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琴,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孟全江因与被上诉人李华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全江、被上诉人李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华琴诉称:刘星于2013年4月10日经孟全江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 000元,口头约定3个月偿还。到期后刘星未还款,我找孟全江要求还款,孟推说刘星外出了,2014年我再找孟全江,孟全江与我大吵大骂,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孟全江偿还我借款本金10 000元,并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今的利息(24月)2160元。
原审被告孟全江答辩称:原告在借款10000元给刘星时未要求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在2014年1月10日前未以任何形式要求被告承担代偿责任,原告的主张超过保证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刘星向原告李华琴借款10 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3%,刘星当时向原告李华琴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李华琴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 刘星2013年4月10日”,被告孟全江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原告李华琴在给付刘星借款时,当即扣出三个月的利息,只给付刘星9100元。在原告与刘星约定的三个月的借款期限到后,刘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3年8月,原告向被告孟全江主张保证责任,要求被告孟全江追刘星还款。2014年6月24日,原告李华琴再次要求被告孟全江追刘星还款,但刘星仍未还款。原告李华琴于2015年4月14日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孟全江承担保证责任,要求被告孟全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 000元,并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今的利息(24月)2160元。
原审认为:刘星向原告李华琴借款10 000元,被告孟全江提供担保。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并已履行。担保合同也成立、生效。原告李华琴给付借款时扣出三个月的利息900元,原告实际只给付借款9100元,故只能认定刘星只向原告借款9100元。被告孟全江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故应认定被告孟全江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对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该保证合同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保证范围应为全部债务。本案中,原告在2013年8月、2014年6月24日已经向被告孟全江主张了保证责任,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限。原告主张按9‰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以原告的主张超过保证期限,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获得的利息应为:9100元×9‰×24个月=196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孟全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华琴本息11 065.6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孟全江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孟全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合同因事先扣除利息而系无效合同,故担保合同也无效。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的保证责任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借款人是否偿还借款事实不明。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李华琴答辩称: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2013年8月及2014年6月我向上诉人主张过担保责任,因此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4年6月重新计算,故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可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一、李华琴与刘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孟全江为刘星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成立且生效,上诉人孟全江应承担担保责任。李华琴与刘星之间借款将利息纳入本金预先扣减支付,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且原审法院在计算涉案借款本金时已将之扣减。上诉人孟全江以此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无效,故而担保合同无效,不能成立。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由此可见,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两年,因李华琴与刘星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对担保保证期限亦未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所以被上诉人李华琴向上诉人孟全江提出权利要求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其于2015年4月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时效期限。三、上诉人孟全江主张刘星已还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涉案借条原件尚收执于被上诉人李华琴处,上诉人孟全江所提借款人已如数归还借款,以此免除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孟全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朱 莉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贤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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