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凯与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陈久贤、李发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6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黔西县新城区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恒麟,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久贤。

委托代理人范建明,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兴华,黔西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发菊。

委托代理人范建明,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兴华,黔西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彭凯与被上诉人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陈久贤、李发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黔县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彭凯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凯,

被上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恒麟,被上诉人陈久贤、李发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明、黄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彭凯诉称:其经申请于1993年5月20日成立了黔西县晓海科技开发服务部,企业经批准于1994年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经登记获得了产权人为晓海科技服务部的黔西国用(2005)字第02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黔西县房产证城关镇字第10005155号《房屋所有权证》。黔西县晓海科技开发服务部继续在原地址清毕路746号经营,营业期至2011年9月19日。后清毕路746号改为清毕路800号,802号。上述房屋系晓海科技部的产权,三被告在2011年1月11日非法签订了拆迁协议,拿走了应属于晓海科技部的1856778.08元的拆迁款,在2011年春节后一个月,上述房屋就被强拆了,对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营业执照正本、黔西县晓海科技开发服务部的公章一枚;2、2006年3月,黔西县水泥厂工程师邓天禄设计的滚轮式双层旋翼直升机的零件图18张;3、2008年5月12日-7月12日,廖晓春等工程师设计的旋翼气式直升机的机构总图和机械零件图共计36张;4、2010年5月-10月,由总工程师邱佩文带队设计的“双层旋翼直升机倾斜控制器”的零件图100多张和1米长模型1具;5、木箱1具,写字桌1张,切割机、喷漆机、蒸汽炉、滚筒机、冲床等有关设备;6、瓷砖炉面损失400张×200元,炉桶损失400个×100元,踏板损失400个×100元,共计损失160000.00元;7、造成40多个月不能生产,按每月30000.00元产值,共计损失1200000.00元。现原告以2006年11月原告及案外人刘中华等人虽将上述房屋出卖给被告陈久贤、李发菊,但房屋产权人还是晓海科技部,且房屋只是大部分交付而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确认城投公司与陈久贤、李发菊签订的《西(2014)第4号协议》无效,陈久贤、李发菊将获得的1856778.08元拆迁款退还原告;2、判决城投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360000.00元(诉状所列第6、第7项损失);3、判决陈久贤、李发菊从2011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以补偿款的金额支付利息至实际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之日止。另外,当时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对于土地应该由城投公司归还晓海科技服务部。

原审被告李发菊、陈久贤辩称:原告诉请确认三被告签订的《西(2011)第4号》协议书无效,要求退还拆迁款的请求于法无据。2006年1月27日原告与刘中华、刘定国持黔国用(2005)字第02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黔西县公证处(98)黔公正字第253号《公证书》和2005年5月24日黔西县房地产证城关镇字第10005155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清毕路800号、802号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地下室一层、房屋两层)以338000.00元的价款出卖给原审被告。双方签有《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一次性将购房款交付出卖人,按照约定,出卖人于2007年3月31日将出卖房屋一幢三层交付。原审被告在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后,将整幢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随着经济的发展,2010年7月21日黔西县建设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原审被告所有的清毕路800、802号房属于拆迁范围。2010年12月24日黔西县新城区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经过五次公告拆迁范围,在原审被告已经取得产权四年多后的2011年1月11日,原审被告与黔西县城投公司签订了《西(2011)第4号》拆迁协议,原审被告与城投公司签订的该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审被告依拆迁协议领取1856778.08元补偿款后,原告因眼红原审被告领取了补偿款,便起了反悔房屋出卖的念头,先后起诉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均被裁定驳回。现在原告又起诉与城投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欲达到领取拆迁补偿款的目的,其理由荒唐至极,于法无据。原告诉请赔偿半成品损失、生产设备损失、正常生产损失共计1360000.00元,也属捏造,至于对其要求退还1856778.08元补偿款及利息原审被告不予理论。再则,原审被告起诉本案主体不全。依《房屋买卖合同》及《公证书》起诉本案的主体应该是彭凯、刘中华、刘定国(已死亡)的法定继承人谢培荣、刘中兴、刘中伦、刘中平、刘中英等共计七人,而并非彭凯一人。本案中具有主体资格的其他六人是因为懂法明礼,明知原告是胡搅蛮缠,因此不参与此案。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起诉。

原审被告城投公司辩称:三被告签订的西(2011)第4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因西出口道路建设,城投公司取得拆迁人资格后,本案所涉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故自2010年起,各有关部门经过五次对拆迁范围进行公告,公告发出后,陈久贤、李发菊提交了被拆迁房屋的房产依据,经查,陈久贤、李发菊于2007年3月31日购得坐落于清毕路800号、802号房屋后管理使用至今。城投公司依法于2011年1月11日与陈久贤、李发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支付了拆迁补偿款,并在陈久贤、李发菊将被拆迁的房屋腾空交付城投公司进行拆除时,依约支付了拆迁补偿款和奖励款。故城投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时,房屋内并无任何物品,不存在对原告造成损失。同时,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城投公司对其造成了损害,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另外,正如原告所诉,城投公司拆除房屋是在2011年春节过后一月内,而原告对城投公司主张权利是在2014年4月17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诉请获得补偿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7日,原告彭凯与案外人刘中华、刘定国通过黔西县公证处(98)黔公正字第253号公证书,将以黔西县晓海科技开发服务部名义取得的位于黔西县水泥厂对面的土地上三人集资修建的房屋18间进行了分割。彭凯于2005年3月以晓海科技开发服务部为所有权人,将上述坐落于黔西县城关镇十三街清毕路800号、802号房屋申请办理了黔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05155号房屋产权证。2006年11月27日,晓海科技开发服务部、彭凯、刘中华、刘定国与李发菊、陈久贤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刘中华等人将上述房屋以338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陈久贤、李发菊。合同签订当天,彭凯、刘中华、刘定国即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陈久贤、李发菊交来购房款,人民币计叁拾叁万捌仟元正,¥338000元。”陈久贤、李发菊取得房屋使用权后,即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营轮胎、瓷砖。因黔西县县城西出口、县城东道路建设规划,需要对规划内的相关建筑进行拆迁。2010年7月21日,黔西县建设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告了拆迁范围、文号,并明确城投公司作为拆迁人、拆迁单位。之后,黔西县县政府成立的黔西县新城区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发布了拆迁公告,因本案所涉房屋属于拆迁范围,2011年1月11日,陈久贤、李发菊与城投公司签订了西(2011)第4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明确了就清毕路802号(含800号)房屋的各项拆迁补偿金额为1856778.08元,陈久贤、李发菊在《杜鹃大道(西出口)房屋拆迁付款清册》上签字领取了上述款项。且在陈久贤、李发菊2011年2月10日依协议搬迁完毕后,城投公司与其签订了《补充协议》,支付奖励资金5000.00元。2011年4月28日黔西县新城区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再次发布公告,要求对所公示的实物指标如有异议,可在2011年5月5日前到西出口改造办公室核查。现原告以三被告签订协议涉及的房屋产权人为晓海科技部,且房屋出卖给陈久贤、李发菊后未完全交付为由,要求判决如前所诉。

原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2、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得到支持?

原审认为,原告等人于2006年11月27日与陈久贤、李发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后,虽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合同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签订后,彭凯等人收取了陈久贤、李发菊支付的约定房屋价款,彭凯等人亦将房屋实际交付陈久贤、李发菊,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对原告提出,其生产的部分炉子部件还堆放在涉案房屋的底层和院坝内,房屋还有部分未交付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照片未能体现物品所堆放的地点系在涉案房屋中,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使用涉案房屋堆放物品的相关事宜未与陈久贤、李发菊进行过协商、约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将诉称物品堆放在涉案房屋中,故原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陈久贤、李发菊依据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陈久贤、李发菊与城投公司签订的(2011)第4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未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应确认其有效,陈久贤、李发菊依《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有权获得收益。对原告要求陈久贤、李发菊退还补偿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对原告认为其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土地应由城投公司归还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城投公司赔偿其13600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彭凯负担。

上诉人彭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由本院受理此案或由周边县市级法院审理此案。上诉人彭凯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房屋买卖合同》上没有晓海科技开发服务部的签字、签章,晓海科技开发服务部没有收到卖房款。二是卖房人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是陈久贤、李发菊是以黔西县晓海科技开发服务部的房地产权证来办理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陈久贤、李发菊不是产权证上的产权人,原审认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是错误的。四是城投公司的拆迁损害了其炉桶,销毁证据。

被上诉人陈久贤和被上诉人李发菊答辩的主要理由一是其和彭凯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购房款33.8万元给上诉人。2007年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全部交付给了原审被告所有,《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被告与城投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彭凯是晓海科技服务部负责人,又是涉案房屋共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彭凯、刘中华、刘定国亲笔收条收取了原审被告付的房款33.8万元。二是原审适用物权法第十五条正确。三是上诉人将房屋交给原审被告后没有经营过什么产品。

被上诉人城投公司未答辩。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有效;二是拆迁补偿款应当由谁享有;三是城投公司的拆迁行为是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以及损失的金额。

对于焦点一:1998年彭凯和刘中华、刘定国就涉案房屋达成分房协议,并到黔西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双方就涉案房屋于2006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有彭凯、刘中华、刘定国签字捺印,且彭凯、刘中华、刘定国收取了李发菊和陈久贤支付的购房款。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黔西县晓海科技开发服务部名下,但黔西县晓海科技开发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其权利和义务均由经营者彭凯承担,同时彭凯作为黔西县晓海科技开发服务部的经营者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亦是黔西县晓海科技开发服务部的行为。因此彭凯、刘中华、刘定国和李发菊、陈久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没有侵害黔西县晓海科技开发服务部的利益,该合同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李发菊、陈久贤因依据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已经向彭凯等人支付了购房款,履行全部义务,获得涉案房屋,因此其以自己的名义就涉案房屋和城投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对于焦点二:虽然涉案房屋未变更登记到被上诉人李发菊、陈久贤名下,但这不影响李发菊、陈久贤享有拆迁补偿款及拆迁奖励,理由在于:李发菊、陈久贤早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就支付了全部的房款,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彭凯等出卖人也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李发菊、陈久贤。李发菊、陈久贤依据合同约定合法占有房屋,有权对房屋进行使用、收益、处分,其和城投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就是其对涉案房屋的处分和获取收益行为。因此,拆迁补偿款以及拆迁奖励应当由李发菊和陈久贤享有。

焦点三:彭凯称城投公司拆迁涉案房屋时毁损了其堆放在涉案房屋中的物品,然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彭凯等人已经将房屋交付给了李发菊、陈久贤,通常情况下,其不可能在房屋里还堆放着自己物品就将房屋交付李发菊、陈久贤,况且上诉人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在拆迁时确实还堆放有上诉人的物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彭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陈红梅

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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