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德春,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静,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贞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2月,张某某与蔡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11年12月5日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8月1日在兴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12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孩,名叫蔡某某仙。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蔡某某家按当地习俗将彩礼68000元和一些礼品送到张某某家,双方在举行婚礼时,张某某家也按当地婚姻习俗陪嫁了家用小轿车一辆(雪佛兰科鲁兹)车号贵ES4**8和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床上用品等陪嫁物品到蔡某某家。张某某生育小孩蔡某某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张某某自行带上小孩和部份陪嫁物的床上用品回兴义市其娘家生活。2014年9月28日张某某送小孩蔡某某仙到兴义市手牵手幼儿园入学,并支付了3300元费用。
另查明,贵ES4**8轿车系张某某父亲张定某于2011年11月30日购买,价值125900元,并于2011年12月5日在双方举行婚礼时将该车写在陪嫁礼单上做张某某的陪嫁物品送到蔡某某家。还查明,张某某现在无业,没有经济收入来源;蔡某某在兴仁县宏伟木材经营加工厂工作,月收入5000元。小孩蔡某某仙现有两岁零两个月,未满两岁前张某某抚养,满两岁后张某某送托儿所入托。
原审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份认识后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办理结婚证,婚后双方在各自的家庭与父母共同生活至今,2012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孩,名叫蔡某某仙,小孩出生后一直与原告共同住在原告娘家。小孩出生才三个月,男方在外发生婚外情,未探望孩子及支付抚养费,双方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被告无固定职业,生活来源主要靠其父母,离婚后无经济能力抚养小孩,且未对孩子尽到父亲的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后将小孩判归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原、被告婚生女蔡某某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和医疗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3、判令被告支付小孩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时止已产生的抚养费共计7.2万元。
原审被告蔡某某辩称,2008年2月,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以男女朋友恋爱相处,2011年12月5日双方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原告家收受被告的彩礼68000元,另有“三金”和衣物等物资,原告家陪嫁的嫁妆有家用小轿车一辆(雪佛兰科鲁兹)车号:贵ES4**8和电视机一台、床上用品等物资陪嫁到被告家。2012年8月1日双方在兴义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名叫蔡某某仙,原告与被告举行婚礼后,曾在贞丰县城老车站旁与被告母亲一起开了一个餐饮饭馆某某餐馆,后因琐事与被告母亲发生矛盾,继而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与父母亲共同经营家庭餐馆,只是闲暇时与朋友吃饭、喝点酒,并无原告所称的婚外情,双方因此发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孩子三个月大时,原告擅自将孩子带回其娘家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多次到兴义看望孩子并支付抚养费,但原告都拒收。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但孩子需由被告抚养。另外,双方共同财产小车一辆,是用被告家送去的彩礼钱购买的,应平均分割。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2月建立恋爱关系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11年12月5日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在一审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小孩蔡某某仙现有两岁零两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没有符合上述条件,但从经济能力上看,原告无经济收入,被告有工资收入,被告比原告优先;从与小孩生活的方面上看,小孩除在托儿所的时间外,多数时间与原告生活,被告虽然也到托儿所看望小孩,但时间上没有原告多,原告比被告优先;从原、被告双方的父母家庭条件上看,原告在一审庭审中称其父母不愿意接受一审法院法官调查,法院无法查清原告父母的经济条件和是否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小孩的表示,而被告的父亲蔡立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表示代表全家帮助被告抚养好小孩,可视为优先条件。综合双方的证据和全案实际情况考虑,被告抚养小孩的条件更优先、更有保障,对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更有利。
关于贵ES4**8轿车是否系原告的陪嫁物品和原告的陪嫁物品是否系双方共同财产及如何处理问题,贵ES4**8轿车是原告的陪嫁物品,因为被告提供的证据陪嫁物品《礼单》上记录有该车,而《礼单》上记录的长虹牌4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小天鹅牌电冰箱一台双方在庭审中已认可是原告的陪嫁物品,婚姻媒人郭仕浩、蔡立虽然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但他们的证言是客观的,与《礼单》证据内容一致,并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贵ES4**8轿车是原告的陪嫁物品。由于购买该车的时间是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内,相距双方举行婚礼的时间有25天,不足一个月,并将该车记入陪嫁《礼单》送到被告家,符合订婚交礼金、购置嫁妆、双方举行婚礼的地方婚姻风俗习惯,应视为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置送给原、被告结婚用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又存在特殊性就是先同居、怀小孩,后举行婚礼和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的父母在送给原告结婚陪嫁物品时也没有明确表示只送给原告,故应认定是原、被告双方父母赠送给原、被告结婚共同使用的共同财产,双方均有分割的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生活费7.2万元的问题,原告提供了淘宝网购物订单,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淘宝网产生过购物行为,但购物成功后,原告同样可以通过网上退货的方式退款,该证据不是原告给小孩和被告购物的发票,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达不到证据的唯一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视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也与本案的证据证明内容一致,予以采纳。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小孩蔡某某仙由被告蔡某某抚养。三、婚姻嫁妆(共同财产):小天鹅牌电冰箱一台、被芯一床、枕芯两对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小轿车一辆(雪佛兰科鲁兹)车号贵ES4**8价值125900元、长虹牌4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四、由被告蔡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共同财产(车辆)折价款人民币6295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0元,被告蔡某某承担50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小孩由蔡某某抚养,明显不客观公正。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的规定,孩子一直由上诉人独自抚养,被上诉人并未尽到抚养义务,且孩子是女孩,跟随母亲一同生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孩子应由上诉人抚养为宜;其次,蔡某某并无经济能力抚养小孩。其提交的年薪60000元证明,并无工资发放清册和相关证据佐证。且被上诉人家住贞丰,在兴仁上班,根本无法照顾孩子;再次,孩子已满两岁多,均是在上诉人及其父母的照顾下健康成长,谁更有利于条件抚养孩子的决定条件并不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父母,不能以上诉人父母不配合法院调查,将孩子判决给被上诉人抚养。二、一审认定上诉人父亲给其购买的雪佛兰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程序上严重违法,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第一,一审认定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蔡某某按当地习俗将彩礼和礼品送到上诉人家缺乏证据证明;第二,雪佛兰轿车购买时间是2011年11月10日,出资人是上诉人父亲,办理结婚登记时间是2012年8月1日,而被上诉人辩称送彩礼钱的时间是2011年12月5日,购车时间与彩礼钱时间并不吻合,一审判决认定该车辆是用彩礼钱购买,证据明显不足。
被上诉人蔡某某二审未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某与蔡某某所生女孩应归谁抚养?2、车牌号为贵ES4**8的雪佛兰轿车是否应属于张某某与蔡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2011年9月24日,张某某之父张定某在其存折号为100********320130的存折上存入148600元,于2011年11月10日购买一辆雪佛兰牌轿车,该车价款为125900元,同日,张定某的该存折账户上消费125900元;2、2011年12月5日,蔡某某与张某某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举办婚礼当日蔡某某给付68000元彩礼给张某某家;3、张某某与蔡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5日,张某某与蔡某某按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张某某坚持离婚,蔡某某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争议焦点一,张某某与蔡某某所生女孩应归谁抚养的问题。张某某生育孩子三个月后,因与蔡某某发生矛盾,即独自将孩子带到其父母家与其共同生活至今,孩子现已两岁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之规定,张某某与蔡某某共同生育的女孩应归张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根据兴义市的生活消费水平,由蔡某某每个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较为适当。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蔡某某有探望其女蔡某某仙的权利,直接抚养孩子的张某某应给予配合和提供便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车牌号为贵ES4**8的雪佛兰轿车是否应属于张某某与蔡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2011年11月10日,张某某购买了一辆雪佛兰牌轿车,该车价款为125900元,同日,其父张定某的存折账户上消费125900元,该笔款项是在2011年9月24日存入该账户的,当日存入该账户的款项为148600元,而蔡某某支付张某某家彩礼金的时间是2011年12月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2012年8月1日,该车辆是在张某某与蔡某某结婚前购买,且并不是用蔡某某家给付的彩礼钱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之规定,车牌号为贵ES4**8的雪佛兰轿车应属于张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其与蔡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该车辆是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用蔡某某家给付的彩礼68000元参与购买,并视为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置送给双方结婚用的财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张某某父母为其购买的嫁妆小天鹅牌电冰箱一台、被芯一床、枕芯两对、长虹牌4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应属于个人财产,归张某某所有。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撤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即“二、小孩蔡某某仙由被告蔡某某抚养。三、婚姻嫁妆(共同财产):小天鹅牌电冰箱一台、被芯一床、枕芯两对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小轿车一辆(雪佛兰科鲁兹)车号贵ES4**8价值125900元、长虹牌4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四、由被告蔡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共同财产(车辆)折价款人民币62950元。”
三、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共同生育的小孩蔡某某仙由上诉人张某某抚养,由被上诉人蔡某某自2015年4月10日起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上诉人张某某,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上诉人蔡某某有探视孩子蔡某某仙的权利,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四、婚姻嫁妆:小天鹅牌电冰箱一台、被芯一床、枕芯两对、小轿车一辆(雪佛兰科鲁兹)车号贵ES4**8价值125900元、长虹牌4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归上诉人张某某所有;
五、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两项共计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100元,被上诉人蔡某某承担200元。
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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