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伦才,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阳市。系被上诉人刘泉之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苟永强,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万富,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汝玲,籍贯、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刘泉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礼军,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洪,籍贯、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张礼军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涛,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晓明,籍贯、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蒋涛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祝,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汝庆,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系被上诉人王祝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翠英,贵州省黔西县人。系被上诉人王祝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泉(又名刘耀),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阳市。
潘华朋与张礼军、张义洪、蒋涛、蒋晓明、王祝、王汝庆、梁翠英、刘泉、刘伦才、惠汝玲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县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潘华朋、刘伦才、惠汝玲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潘华朋一审诉称:1994年4月26日,张礼军、蒋涛、王祝、刘泉与吴进一道将我杀伤。被告蒋涛、王祝、刘泉归案后,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1995)黔刑初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但未对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精神损失进行判决。2007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将张礼军抓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刑初字第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案经二审法院发回重审,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仍然对上述赔偿事项未进行明确。现根据民诉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224.76元、残疾赔偿金226283.84元、假肢费22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555508.6元。诉讼中增加请求后续护理费144000元,交通费、住宿费4482.3元。诉讼中潘华朋将假肢费变更为63万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初,被告蒋涛、刘泉伙同张毅,姚丹林在蒋涛家打扑克,蒋涛问到谁和谁接得有仇,刘泉说原在二中读书时与潘华朋打过架。1994年4月26日上午十时许,蒋涛到一中教学楼邀约王祝同到潘华朋的教室,经询问将素不相识的潘华朋喊出教室后,强行将潘华朋押到教学楼前的旗杆处,吴进、侯建、张礼军见状同往,蒋涛抓住潘华朋的衣领,说潘华朋跳得很,五人就对潘华朋拳打脚踢。蒋涛同吴进、侯建三人分别持匕首、卡子刀等凶器刺杀潘华朋的腰、腹、腿、胸等部位。潘华朋受伤后,奋力向学校奔去。王祝追赶时未追上,五人便逃离现场。刘泉得知蒋涛等人杀伤潘华朋后,找到张礼军,二人在家中筹得现金,又找到蒋涛、王祝、吴进。刘泉告知蒋涛等人潘华朋被伤得很严重,于是,蒋涛、刘泉等人遂商量逃跑。刘泉就带着蒋涛、王祝、张礼军、侯建逃到大方县刘泉的姨妈家。刘泉将身上的60元钱交给蒋涛,次日刘泉到公安机关自首。原告潘华朋被杀伤后在黔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愈后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左上臂左侧胸部、左臀部等多处锐器创伤,小肠有两处裂伤,降结肠浆膜层裂伤、髂总动脉破裂,经手术修补后,发展到下肢缺血性坏死,致左大腿高位截肢。右下肢运动功能全部丧失,属重伤,三等甲级伤残。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11月8日作出(1995)黔刑初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蒋涛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王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刘泉犯窝藏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二、判决蒋涛、王祝各给付潘华朋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11670元,刘泉给付5000元。判决生效后刘泉、王祝均已执行。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2007)黔刑初字第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张礼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驳回原告潘华朋对民事诉讼的起诉。潘华朋对判决不服,向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毕中刑终字第2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撤销(2007)黔刑初字第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附带民事部分,二、发回黔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2008)黔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撤销(2007)黔刑初字第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被告张礼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张礼军赔偿原告潘华朋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费11667元,四、由刘泉赔偿潘华朋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费11667元,五、驳回潘华朋对蒋涛、王祝的诉讼请求。潘华朋不服判决向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08年10月2日作出(2008)黔毕刑终字第182号附带民事判决:一、维持黔西县人民法院黔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三、四、五条,第二条中对被告张礼军的定性部分,二、撤销黔西县人民法院黔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条中对被告张礼军的量刑部分;三、被告人张礼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限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另查明: 2013年9月13日经潘华朋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潘华朋的假肢安装费用进行评估,该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省肢康假矫司鉴所(2013)假鉴字第030号下肢假肢鉴定意见书:(一)生长发育期。1、宜装配/假肢,档次为/,现行价格为元/具。2、生长发育期,残肢、骨骼等身体各部变化较快,易引起假肢不适配,一般每壹至贰年需要更换假肢一具,直至发育定型(一般可按18周岁为界)。(二)生长发育定型后。1、宜装配骨骼式髋离断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国产普及型,现行价格为36000.00元/具。2、骨骼式髋离断假肢每肆年需更换壹具,每年的修理维护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拾。同时原告潘华朋垫付鉴定费2000元。张礼军的母亲刘伦英于2013年9月29日已死亡。2012年贵州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1岁。
原判认为:一、本案赔偿义务主体如何确定?潘华朋的伤,是蒋涛、张礼军、王祝致伤的。蒋涛、张礼军、王祝应承担民事责任。刘泉虽未直接致伤潘华朋,但其与潘华朋受伤有一定的关系,因而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泉、蒋涛、张礼军、王祝在侵权时均未成年,亦未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各自的监护人张义洪、蒋晓明、王汝庆、梁翠英、刘伦才、惠汝玲承担。二、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潘华朋受伤后,被告蒋涛、张礼军、王祝、刘泉均受到刑事处罚。就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等费用,原告潘华朋已向本院提出主张,2008年3月25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四被告及其监护人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等费用,该赔偿费用已实际执行完毕。故对原告潘华朋提出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其受伤时法律未有明确规定,不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由于原判决未对安装假肢费用作出处理,加之潘华朋之伤确需安装假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方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安装假肢费属后续治疗费,需待实际产生时才能主张,故被告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对原告各项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原告潘华朋安装假肢的费用,根据2012年贵州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1岁。潘华朋受伤后,没有对假肢进行使用,亦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实际产生,故对潘华朋提出从受伤定残时起计算不符合客观条件,不予采纳。根据潘华朋出生年月为1972年7月,现已经41岁,从现在计算71岁应至2043年为30年。每四年更换一具,需7.5具。每具36000.00元,每年10%的修理维护费用为3600元。更换安装假肢需费用为:7.5具×每具36000.00元=27万元。修理维护费用为:30×3600元=108000元。上述赔偿数额共计为:270000+108000+2000=380000元。就原告提出的申诉差旅费、邮寄费,于法无据,故原告提出赔偿申诉差旅费、邮寄费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张礼军、张义洪、蒋涛、蒋晓明、王祝、王汝庆、梁翠英、刘泉、刘伦才、惠汝玲赔偿原告潘华朋鉴定费、假肢安装费、假肢维护费共计38万元。案件受理费9355元(缓交),由被告张礼军、张义洪、蒋涛、蒋晓明、王祝、王汝庆、梁翠英、刘泉、刘伦才、惠汝玲负担。
上诉人潘华朋、刘伦才、惠汝玲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潘华朋上诉称:一、贵州省黔西县(1995)黔刑初字第188号判决未对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进行判决。(2008)黔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未对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进行判决,理由是上诉人当年是学生。虽然上诉人当时是学生,但上诉人已22岁,如果不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上诉人走出校门完全可以工作挣钱。二、贵州省黔西县(1995)黔刑初字第188号判决未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进行判决,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当事人提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但是,(2008)黔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同样判决被上诉人张礼军、刘泉各赔偿上诉人11667元钱,却在赔偿项目中增加了一项伤残费。同一法院就同一刑事案件作出两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个判决支持残疾赔偿金,一个不支持残疾赔偿金,且赔偿金额一样。很显然,(2008)黔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判决的伤残费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2008)黔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提到“伤残”两个字,就不支持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不合理,也不合法。第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上诉人受伤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不予支持错误。上诉人认为,虽然1994年案发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案发后,被上诉人张礼军等人逃离未归案,该案一直未结案。2008年被上诉人张礼军归案时,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上诉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未得到支持,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不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刘伦才、惠汝玲上诉称:一、刘泉现已成年,上诉人作为刘泉的监护人,法律没有规定监护人还需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审法院对假肢安装费、假肢维护费判决过高,假肢维护费计算方法错误。三、原审判决原审十被告承担389355元,但并未明确原审十被告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上诉人无法履行义务。四、上诉人不应再次对同一案件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1995年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侵权人也受到了刑事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潘华朋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张礼军、张义洪、蒋涛、蒋晓明、王祝、王汝庆、梁翠英、刘泉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5)黔刑初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华朋请求蒋涛、王祝、刘泉赔偿其经济损失331200元(不包含医疗费)。本院于2008年10月2日作出(2008)黔毕刑终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华朋请求张礼军等连带赔偿其伤残赔偿金130354元,假肢费19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320354元。潘华朋不服(2008)黔毕刑终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该判决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假肢费只字不提,该费用应予支持为由,向本院申诉。本院作出(2009)黔毕中刑监字第14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潘华朋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要求张礼军、蒋涛、王祝、刘泉连带赔偿32万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黔西县人民法院(1995)黔刑初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8)黔毕刑终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判决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申诉请求无法律依据,驳回其申诉。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诉人潘华朋因受到伤害产生的各项损失,在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5)黔刑初字第188号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08)黔毕刑终字第182号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作出处理,现上诉人潘华朋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又提起民事诉讼,再次主张其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属重复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对潘华朋的起诉,依法不应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的规定,应裁定撤销原判,驳回潘华朋的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3)黔县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潘华朋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355元(缓交),依法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0元,依法免收,退回上诉人潘华朋9355元,退回上诉人刘伦才、惠汝玲935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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