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道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煜,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本华,住湖北省竹山县。
上诉人纳雍县新房乡营龙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龙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本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4)黔纳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营龙煤业公司诉称:被告万本华2013年6月18日到我公司上班,同年8月26日在上班时受伤,同年10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次年1月6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4月30日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纳劳人仲案字第(2014)186号仲裁裁决,我公司支付万本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68元,停工留薪期福利待遇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88.06元,交通费90元,住宿费410元,鉴定费520元,鉴定复查费138元。我公司认为该裁决书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月平均工资过高。请求按2012年的毕节市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52元赔偿;对裁决书的其他项裁决我公司无异议。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本华于2013年6月18日到原告单位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8月26日被告万本华在原告的井下铲煤时,被铲煤机滑轮砸伤右手,当日被送到纳雍新立医院住院治疗,次月29日出院,共住院34天。2013年10月20日经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纳人工认字[2013]13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万本华为工伤。次年1月6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万本华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4年4月30日经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纳劳人仲案字第(2014)186号仲裁裁决,原告营龙煤业公司支付万本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68元,停工留薪期福利待遇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住院期护理费2788.06元,交通费90元,住宿费410元,鉴定费520元,鉴定复查费138元。原告认为赔偿标准过高,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与被告一起在原告单位上班的还有李某某、姜某甲等人,李某某为带班工头。原告单位发放职工工资是直接发给带班工头,被告万本华的工资是其带班工头李某某在原告单位领取后,再发给被告。李某某和姜某甲证实2013年6至8月在被告单位上班的工资不低于7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
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关于对被告万本华的月平均工资如何认定及被告万本华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因原告拒不提供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李某某、姜某乙证实了月工资不低于7000元,被告万本华请求按7000元计算,予以支持。对被告万本华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被告万本华在工作中受伤,经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待遇。1、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结合统筹地区2012年度服务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4天×98元/天=3332元,被告请求2788.06元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之规定,被告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4天×10元/天=340元;3、交通食宿费。原告认可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交通费90元,食宿费410元,共计500元,予以支持;4、鉴定费。原告认可仲裁裁决书认定鉴定费为520元,鉴定复查费138元,共计658元,予以支持;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的损伤为八级伤残,按11个月计算为11个月×7000元=770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发[2011]27号)文件之规定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关于公布2012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3]18号)之规定,2012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052元,被告万本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9个月计算为9个月×3052元=274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9个月计算为9个月×3052元=27468元;7、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享受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为4个月×7000元=2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64222.0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纳雍县新房乡营龙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本华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纳雍县新房乡营龙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万本华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等共计人民币164222.06元;三、驳回原告纳雍县新房乡营龙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纳雍县新房乡营龙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营龙煤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万本华月工资7000元的依据是被上诉人的陈述及证人李某某和姜某甲的证言,李某某证实被上诉人2013年6、7、8月的工资分别为3000元、8000元、7000元,姜某甲证实被上诉人2013年6、7、8月的工资分别为3600元、8000元、9000元。且按证人陈述,每个班工资300元,那么不可能月工资是8000元。两证人与被上诉人在同一个班工作,且李某某是工头,应当清楚被上诉人上班的天数。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在无法核实被上诉人工资,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工资表册的情况不下,应按2013年度贵州省采矿业的月平均工资3592.75元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520.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371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万本华二审答辩称:工资册由用人单位掌管,应由用人单位提供,而被答辩人不提供工资表。原审庭审中,被答辩人对证人李某某、姜某甲的证言并无异议。原判按答辩人提供的工资标准计算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外,上诉人营龙煤业公司对仲裁裁决及一审法院确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资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根据上述规定,有关工资支付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用人单位更接近职工工资的有关证据,收集相关证据的能力也强于职工,故工资支付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证明职工工资标准,相反,被上诉人万本华的陈述及原审法院调查的李某某和姜某甲的证言证实万本华月平均工资约为7000元,且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审法院以此为标准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贵州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纳雍县新房乡营龙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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