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世纪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黔西县水西大道(新车站后门旁)。
法定代表人周廷洋,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彭昭录与被上诉人宏洋物管公司(以下简称宏洋物管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黔县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彭昭录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宏洋物管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黔西县桂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通过选聘,我公司为其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住宅性用房以每平方米0.53元收取物管费。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其居住房屋的面积为116平方米,每月应交纳57.30元的物管费,至2014年3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15个月物管费859.50元,经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拒绝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物管费859.50元及滞纳金288.80元以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彭昭录辩称:一、根据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与房屋买受人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的,减免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故我的物业管理费应由原小区建设单位承担。1、2004年,黔西县新城房开公司与原畜牧局达成协议共同开发房屋,我原宿舍8户住户与开发商进行了住房置换,原A、B两栋房屋与8户住户的宿舍隔断,现在两栋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危及两栋公共安全与两栋业主的合法权益,至今为止,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2、原畜牧局与房开公司协议置换面积与房开公司实际开发面积不符,开发公司存在非法占用国土面积的事实;3、我与房开公司置换房屋时协议时,房开公司未要求我们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亦从未要求我交过任何管理费,后来接管的物管公司亦未要求我缴纳物管费。二、小区现有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与房开公司提供的材料不符,我没有享受物管的服务,水电费用均由我自己缴纳,除有保洁员打扫楼道外,设备设施损坏没有人管。三、到目前为止,我们置换的8户住户,有的缴纳了物管费,有的未缴纳,而缴纳的是按月收取20元物管费,原告诉我每月缴纳57.30元有失公正,不合理。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原审查明:原告宏洋物管公司通过桂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选聘,为桂馨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的服务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第三条约定,住宅性用房以每平方米0.53元收取物管费,非住宅性用房(商业或者其他经营性用房)以每平方米1.5元收取物管费,逾期未缴纳管理费的则按总额的3‰收取滞纳金。被告彭昭录系桂馨苑业主,居住在桂馨苑小区B-3-1号,房屋面积为108.18平方米。因被告未缴纳相应的管理费,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缴纳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9日管理费859.50元及滞纳金288.80元,共计1148.30元。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原告为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并签订了相关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提供的物业不仅包括安保工作,还包括小区清洁卫生、公共设施的运行维护等工作,根据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约定,业主应向原告缴纳相应物业管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个月的物管费859.50元的要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属于拆迁换房户,开发商承诺为其免相关物管费及对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知情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辩解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因未在小区公示栏及公共场所进行公示,原告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疏漏,对其要求被告承担的滞纳金,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昭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世纪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5个月(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9日)物业管理费859.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昭录负担。
上诉人彭昭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宏洋物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是涉及本案的房屋面积不是原审认定的108.18平方米,而是101.18平方米;二是被上诉人未尽到保洁义务,上诉人居住的B栋没有绿化,不应当缴纳每月每平方米0.12元的绿化费;三是小区各项规章制度、管理情况、停车收费情况等未公示;四是现A B两栋仍然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未尽到防范义务;五是被上诉人收取的物管费过高,不合理;六是上诉人和开发商签订拆迁换房协议时未提及物管费。
被上诉人宏洋物管公司答辩称:一、计算物管费的面积是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小区业主委员会移交的业主名单和面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物业费的计算方式是以建筑面积计算,上诉人认为是按套内面积算。二、上诉人已经按照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三、小区的各项规章制度均在明显位置公示过,其他业主均知晓并遵守。四、上诉人称原房开公司答应的事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拒绝缴纳物管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收取物管费的依据和标准是否符合约定。被上诉人宏洋物管公司经业主委员会选聘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合同履行,上诉人彭昭录应当支付物业费用。对于上诉人彭昭录抗辩称上诉人宏洋物管公司未全面履行服务义务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宏洋物管公司尽到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彭昭录对此予以否定,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不予采信,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彭昭录认为收取物管费的面积错误,物管费过高,原房开公司未提及物管费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收取的物管费是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和业主委员会提交的业主名单和面积收取,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彭昭录和原房开公司是否提及物管费问题,对上诉人彭昭录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宏洋物管公司缴纳物管费没有影响。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昭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陈红梅
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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