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祥、王家珍与许义群、陈祖妹特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6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祥,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珍,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以上二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岩珈,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义群,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祖妹,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达举,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聂祥、王家珍因与被上诉人许义群、陈祖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2004年3月,原告向何官屯镇国土所、关口村兴院组、关口村委会等相关部门提出建房使用宅基地申请,经相关部门审批,获准宅基地使用权,地块位于何官屯至公路旁,使用面积80㎡。原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随即雇请建房施工人员修建房屋,于2005年4月施工完毕取得房屋所有权并乔迁入住。2012年11月,被告在原告房屋左侧的土地上建房,并紧贴原告房屋左侧外壁施工房屋主体结构。由于被告在施工挖掘地基、建造建筑物时未采取合理措施,致使原告的房屋基础下沉,承重墙体受损,墙面出现大量的裂痕,承重墙出现断裂,现已成危房,原告及家人无法居住使用。为处理原、被告房屋受损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2012年12月29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之间房屋受损赔偿事宜,但因赔偿金存在较大差异,最终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受损房屋重建费用59123元、房屋拆除费用3620元、垃圾清理费用2000元;并赔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受损房屋期间的损失8820元(该损失自2012年12月起算,暂算至2014年8月,具体赔偿数额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鉴定费8000元、评估费5000;同时还要求赔偿误工费及要求被告退出侵占的宅基地。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聂祥、王家珍在原告许义群、陈祖妹与张林两家房屋中间修建房屋。被告施工后,原告房屋出现下沉,墙面不同程度开裂,原告即向当地政府反映,要求被告停止修建房屋。2012年12月19日,何官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调解记录载明:“纠纷简要情况:何官屯镇官屯村上街组村民聂祥在本村大水沟组张林和许义群两家原建住房中间新建房屋,现两家房屋均出现不同程度开裂,都认为是聂祥新建住房所致。经多次组织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当事人要求:1、许义群提出要求:(1)要求聂祥家退出其新建房屋占用自己的地基;(2)要求将自己的住房修复原状;(3)在该纠纷解决前聂祥不能施工。2、张林家提出要求:(1)自己开裂的住房对方可以用现金给予补偿;(2)聂祥家新建房屋不能再建第三层;(3)该纠纷解决前聂祥不能施工。3、聂祥要求:按司法程序走,自己该负多大责任就负多大责任。由于何官屯镇政府各部门都没有对该房屋开裂的原因有鉴定资质,所以建议双方找有鉴定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走司法程序进行解决,该纠纷解决前聂祥不能再施工。”原告陈祖妹及被告聂祥均已在调解记录上签字。因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许义群、陈祖妹诉来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许义群、陈祖妹损失暂计1000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义群、陈祖妹受损房屋是否属于危房进行司法鉴定并提出处理建议,该所作出[2013]司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场检查结果,许义群、陈祖妹房屋沉降裂缝与聂祥、王家珍修建房屋引起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存在直接关系。按照《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4.4节及6.3节的有关规定,所检房屋按既有裂缝对房屋上部主体结构安全性影响评级如下:许义群、陈祖妹房屋安全性评定为Du级(安全性极不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Au级的要求,已严重影响承载能力)。该房屋整体出现险情,已构成整幢危房,建议在技术经济比较的基础上确定对许义群、陈祖妹房屋进行加固或拆除处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拆除重建费用和受损不能使用期间的月租金进行评估,其拆除重建费用为人民币64743元;原告房屋受损不能正常使用期间的月损失为42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5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受损房屋重建费用59123元、房屋拆除费用3620元、垃圾清理费用2000元;并赔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受损房屋期间的损失8820元(该损失自2012年12月起算,暂算至2014年8月,具体赔偿数额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鉴定费8000元、评估费5000元;同时还要求赔偿误工费及要求被告退出侵占的宅基地。并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被告聂祥、王家珍在修建房屋时,未充分考虑所修建房屋对相邻房屋的影响,采取合理的措施,导致原告房屋出现开裂现象。经鉴定,许义群、陈祖妹房屋已严重影响承载能力,构成危房,需进行加固或拆除处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评估,原告受损房屋拆除重建及加固费用为64743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支付的鉴定费8000元、评估费5000元也应当由被告一并赔偿。对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受损房屋期间的损失,依据评估报告,该损失按照月损失420元标准计算,时间从2013年1月起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该项也应当由被告一并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及要求被告退出侵占的宅基地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聂祥、王家珍赔偿原告许义群、陈祖妹受损房屋拆除重建费用59123元、房屋拆除费用3620元、垃圾清理费用2000元,鉴定费80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77743元。二、被告聂祥、王家珍还应赔偿原告许义群、陈祖妹受损房屋不能正常使用期间损失费。该损失费按照月损失420元标准计算,时间从2013年1月起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义群、陈祖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聂祥、王家珍承担。

上诉人聂祥、王家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聂祥、王家珍夫妇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在本案争议房屋建房前,与邻居张林夫妇于2012年6月12日达成的协议是该房屋的业主即聂祥之子聂万福,后来在政府组织的调解过程中也是聂万福参与的。因聂万福工作繁忙,便委托聂祥为聂万福修建房屋及施工监督管理的代理人。建房前聂万福与邻居发生纠纷达成协议,其愿意承担一切损失,考虑聂祥为其代理人,便将聂祥的名字写上去,但聂祥并未在场,也未签字。聂祥与聂万福各是各的民事主体,若非经法定程序,上诉人聂祥、王家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作为定案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是上诉人参与选定的鉴定机构,一审没有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法院进行鉴定机构的选择,剥夺了上诉人知情权、选择权和参与权,而是直接由人民法院自行与被上诉人协商后便由鉴定机构现场鉴定,聂祥在鉴定现场才知道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事宜,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到场参与的法官要求在相关资料上签字。综上,原审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许义群、陈祖妹答辩称:涉案房屋是聂祥家修建,七星关区国土局也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上也有聂祥、王家珍签字;关于鉴定程序方面,是通过几方同意才委托鉴定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聂祥、王家珍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审鉴定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关于聂祥、王家珍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在一审中,聂祥、王家珍接到应诉通知书后,于2013年3月18日向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申请法院到何官屯国土所调查复印照片;2013年3月20日委托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聂咏参加诉讼;2014年3月21日到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参加质证;2014年7月28日向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申请知情人聂万福、张军出庭作证。综上,如果该房不是二人修建,其二人不会长时间参加上述诉讼活动,并且聂祥、王家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然认为房屋是聂万福修建,其又申请聂万福作为知情人出庭作证不符常理;结合聂祥参加何官屯综治办调解的过程及毕节市国土资源局七星关分局向聂祥下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应当认定聂祥、王家珍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上诉人聂祥、王家珍上诉称“其夫妇二人不是适格的原审被告,聂万福是所修房屋的业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在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的本案委托鉴定卷宗内,有原审法院对委托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询问记录,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原审法院委托该鉴定机构鉴定,若不同意,理由是什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均为同意并签字认可。并且通知双方选择鉴定机构不必非到人民法院进行,关键是双方参与选择的过程。故上诉人聂祥、王家珍上诉称“一审没有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法院进行鉴定机构的选择,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参与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聂祥、王家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聂祥、王家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王明会

审判员  殷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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