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与贵州丰玮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6
上诉人(原审被告)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住所地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村。

代表人唐兴友,该矿投资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丰玮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19号摩卡空间12层11号。

法定代表人王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以下至判决文书主文前简称“左家营煤矿”)与被上诉人贵州丰玮矿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文书主文前简称“丰伟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左家营煤矿不服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黔纳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7日,我公司与被告左家营煤矿签订《购销原煤合同》,约定被告左家营煤矿煤仓库存的所有煤碳和2014年1月30日前生产的全部煤碳由我公司销售,并对煤碳质量、价格及付款方式作了相应的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左家营煤矿支付购煤预付款50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于2014年1月7日至1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400万元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共计向被告支付了购煤款500万元后,被告开始向我公司供应煤碳。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4月4日,我公司又经过银行转帐和现金支付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购煤款372.6万元。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运输税票金额补贴92420元,2014年4月25日经我们双方结算,我公司向被告支付的8726000元加上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运输税票金额补贴92420元,共计8818420元。被告向我公司供应煤碳18484.05吨,共计价值7204269元、增值税1319829元,价税共计8524098元。被告欠我公司预付的购煤款294322元未退还。经我公司催收未果,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左家营煤矿及时向我公司偿还预付煤款294322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9432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7个月为3845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辩称:1、对于我们申请追加张宏亮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法庭虽然给我们书面答复不予追加,但我们认为张宏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买卖煤炭的事实发生在张宏亮承包经营左家营煤矿期间,张宏亮与本案是有利害关系的,为了查明事实我们坚持申请追加张宏亮为第三人并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请求。2、纳雍左家营煤矿不承担给付原告294322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3、驳回原告对左家营煤矿的诉求。

原审查明: 2014年1月7日,原告丰玮公司为乙方与被告左家营煤矿为甲方签订《购销原煤合同》,约定被告左家营煤矿煤仓库存的所有煤碳和2014年1月30日前生产的全部煤碳出售给原告丰玮公司,约定付款方式为:丰玮公司向左家营煤矿支付购煤预付款500万元,其中2014年1月7日支付现金200万元,承兑汇票100万元;于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现金或承兑汇票200万元。约定增值税及规费由丰玮公司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丰玮公司按约定于2014年1月7日和1月10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左家营煤矿账户转账共400万元,2014年1月8日,玮丰公司向左家营煤矿交付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共计向被告支付了购煤款500万元。之后被告左家营煤矿向原告丰玮公司供应煤碳。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4月4日,原告丰玮公司经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购煤款372.6万元,原告丰玮公司向被告支付的预付购煤款共计8726000元。后因国家煤矿整合政策,被告左家营煤矿处于整改状态,导致不能生产供应原告煤炭。在运销煤碳的过程中,由原告丰玮公司为被告左家营煤矿代开运输税票。2014年4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左家营煤矿共向丰玮公司交付粉煤18484.05吨,每吨运输税5元,左家营煤矿确认共欠玮丰公司运输税92420.25元。被告向原告供应煤碳18484.05吨,共计价值7204369元。左家营煤矿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原告纳税1319829元,煤炭价款和原告应付税款共计8524198元。本案焦点在于:被告左家营煤矿是否应支付下欠原告丰玮公司的购煤预付款294222.25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原告丰玮公司与被告左家营煤矿签订合同,约定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由出卖人提供买卖标的物煤炭,并约定付款方式和煤碳质量等,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丰玮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左家营煤矿预付购煤价款,在合同履行中,由于国家煤矿整合政策,被告左家营煤矿处于整改状态不能生产,不能继续向原告交付煤炭。被告左家营煤矿应全额退还原告丰玮公司剩余的预付购煤款。应退还的预付款数额为:原告预付购煤款为8726000元+被告所欠运输税92420.25元-被告交付煤碳价值7204369元-原告应缴纳增值税1319829元 =294222.25元。被告应退还该欠款294222.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并按欠款时间七个月计算利息38543元,经审查:以年利率5.6%和欠款294222.25元按七个月计算利息为961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左家营煤矿提出:“1、本案买卖煤炭的事实发生在张宏亮承包经营左家营煤矿期间,张宏亮与本案是有利害关系的,为了查明事实我们坚持申请追加张宏亮为第三人并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请求;2、纳雍左家营煤矿不承担给付原告270万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的辩论意见。张宏亮持有左家营煤矿印章以左家营煤矿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与本案原告签订合同,左家营煤矿投资人与张宏亮对第三人债权清偿的约定此,对被告左家营煤矿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左家营煤矿与原告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应由左家营煤矿的财产清偿;左家营煤矿投资人因该煤矿承包经营与张宏亮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另行解决。因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丰玮矿业有限公司购煤款人民币29422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612元。二、驳回原告贵州丰玮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左家营煤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属于案外人张宏亮承包左家营煤矿期间,张宏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准予上诉人追加张宏亮参加诉讼的申请属于遗漏当事人;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在未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原煤合同》是否或解除的基础上,判令上诉人退还剩余预付购煤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购销原煤合同》中未约定返还预付购煤款事宜,一审适用《合同法》第60条、第11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预付购煤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返还被上诉人预付购煤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义务。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关于张宏亮是否系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认定;本案《运输销售合同》是否已解除及上诉人在解除合同后是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是否应退还被上诉人剩余预付购煤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张宏亮是否系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认定,张宏亮是基于《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安全生产及经营管理承包合同》而对左家营煤矿进行经营管理,该管理承包合同形成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张宏亮与左家营煤矿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二是张宏亮对外代表左家营煤矿从事经营行为。而张宏亮对外代表左家营煤矿从事经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民事代理行为特征,性质上属民事代理行为,左家营煤矿系被代理人,张宏亮系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左家营煤矿对张宏亮承包期间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与张宏亮之间的内部承包法律关系,可在本案诉讼解决后向张宏亮另行主张解决。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原煤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的交付煤炭的时间是2014年春节放假前,直至本案一审立案前,尚未完全交付煤炭,合同目的已不能完全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的规定,应认定合同具备解除条件,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尚未向被上诉人交付煤炭的预购款。

综上,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1元,由上诉人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朱莉

审判员  唐琳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詹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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