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与周吉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6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负责人李浩,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吉花,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原审被告张明开,住云南省昭通市。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原审被告宋仕凤。

原审被告杨铁树,1958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原审被告河北省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负责人周玉路。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组织机构代码:80660XXXX。

负责人邢运江,系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杨玄全,住重庆市大足县。

原审被告王开平,住重庆市大足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吉花及原审被告张明开、宋仕凤、杨铁树、河北省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通顺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沧州分公司)、杨玄全、王开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吉花诉称:2014年1月26日,张正耀驾驶云AB786M号车由昆明往昭通方向行驶,05时15分,该车行至威宁县境内G85渝昆高速公路K554+800M处时与被告杨铁树驾驶由昭通开往昆明方向行驶的所有人为被告通顺运输队的冀JE89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GN42挂号车相撞,后被告王开平驾驶由昆明往昭通方向行驶的云ATE808号车又与张正耀驾驶的云AB786M号车相撞,造成云AB786M号车驾驶员张正耀及云AB786M号车上人员陈举标、张兴炼死亡,多名乘车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正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铁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云ATE808号车驾驶人王开平等人不承担责任。原告周吉花系张正耀车上人员,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云南省昭通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6天,共用云医疗费15949.62元。原告的伤经鉴定,周吉花之胸部损伤属拾级伤残,颈部损伤属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贰万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吉花医疗费15949.6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3941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827.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35493.22元。

原审被告张明开、宋仕凤辩称:我们的儿子张正耀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他死亡时已经是成年人,本应由他自己承担责任,赔偿应在其遗产范围内,而张正耀遗留的只有肇事车辆已报废,我们没有继承他的其他遗产,故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杨铁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只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5万元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审被告通顺运输队辩称:事故车辆冀JN8925半挂牵引车及冀JGN42半挂车是为了减少运营资金压力,通过租赁协议购买车辆并登记在运输队名下,我队只是登记车主。该车的运营管理、盈亏风险均与我队无关,杨铁树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车辆以我队的名义在中财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原告要求我队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队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险,挂车50000元的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王开平、杨玄全辩称:我夫妇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我们有责任,我们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审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辩称:云ATE80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开平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1000元的范围内赔付,且我公司已于2014年1月26日将赔偿11000元付到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帐上,我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张正耀驾驶云AB786M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昆明往昭通方向行驶,于5时15分,当车行至G85渝昆高速公路K554+800M处时与被告杨铁树驾驶由昭通开往昆明方向行驶的所有人为被告通顺运输队的冀JE89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GN42挂号车相撞,后被告王开平驾驶由昆明往昭通方向行驶的云ATE808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又与张正耀驾驶的云AB786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JE89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侧翻,云AB786M号车驾驶人张正耀及云AB786M号车上人员陈举标、张兴炼死亡,乘车人邵聪辉、宋正美、张朝贵、张明丹、段树琼、陈道清、陈娜、李银从、周吉花九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以昭高公交认字【2014】第0501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云AB786M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张正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冀JE89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杨铁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云ATE808号车驾驶人王开平不承担责任。云AB786M号车乘车人陈举标、张兴炼、邵聪辉、宋正美、张朝贵、张明丹、段树琼、陈道清、陈娜、李银从、周吉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冀JE89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冀JGN42挂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云AB786M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未投保车上人员险。原告周吉花系张正耀车上人员,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云南省昭通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11日共16天,原告周吉花的伤经诊断为:1、C6滑脱并左侧横突后结节骨折;2、C7双侧横突骨折;3、L4右侧横突及左侧上关节突骨折;4、L1左侧上关节突骨折;5、左侧1、2肋骨骨折;6、左肺挫裂伤并左侧血气胸;7、右肺挫伤;8、颈部、左侧腋窝、背侧及左侧胸壁皮下和气;9、头外伤;10、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共用去医疗费15949.62元。原告的伤经云南省滇东北朝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周吉花之胸部损伤属拾级伤残,颈部损伤属捌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估为贰万元。张正耀死亡后没有遗产。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张正耀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严重超员载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周吉花的伤残应承担60%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明开、宋仕凤认为他们的儿子张正耀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张正耀死亡时已经是成年人,本应由张正耀自己承担责任,赔偿应在其遗产范围内,而张正耀遗留的只有肇事车辆已报废,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张明开、宋仕凤继承了张正耀的遗产,故张明开、宋仕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铁树违章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对周吉花的伤残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杨铁树驾驶的冀JE89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JGN42挂号车在中财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且该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之和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按照杨铁树所承担的次要责任40%的比例予以赔偿。经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冀JE8925号车商业险只占用688954.90元,故被告杨铁树、通顺运输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共造成云AB786M号车驾驶员张正耀及乘车人陈举标、张兴炼三人死亡,乘车人邵聪辉、宋正美、张朝贵、张明丹、段树琼、陈道清、陈娜、李银从、周吉花共九人受伤,其中邵聪辉、宋正美、李银从明确表示放弃诉讼。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应由已诉讼的三位死者及六位伤者进行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包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费、鉴定费、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云ATE808号车辆驾驶人王开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开平、杨玄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云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两项赔偿金120000元应合并在冀JE8925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金内予以分配。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居住地云南省的赔偿标准高于贵州省,应当按照云南省的赔偿标准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15949.62元,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1600元未超过标准,应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元过高,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即16天×30元/天=48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9146元未超过规定标准,应予支持,鉴定费以发票15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确定的20000元计算,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有被抚养的人,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已构成伤残,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符合严重精神损害的法律规定,可以5000元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车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保监会发布的《交强险条例》第八条对具体限额作出明确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方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为100元”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相抵触,其规定不能对抗交通安全法,对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主张其只在12000元限额内赔偿的理由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原告周吉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5275.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周吉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共计3444元,在交强险限额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周吉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合计8811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共计11816.6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2489.6元,以上合计76561.25元;2、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周吉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共计3444元,在交强险限额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周吉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8811元,合计为12255元;以上1、2项判决定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3、驳回原告周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张明开、宋仕凤、王开平、杨玄全、杨铁树、河北省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7元,由被告杨铁树承担。

上诉人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我司标的云A-TE808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方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为100元,故在本案中我司仅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我司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应昭通市交警支队的要求将赔偿款11000元支付到交警支队的账上,我司仅应再赔付1000元医疗费即可。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吉花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张明开、宋仕凤、杨铁树、通顺运输队、中财保沧州分公司、杨玄全、王开平二审未作答辩。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何确认上诉人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进行分责分项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冲突。作为下位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及根据该条例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分责分项的内容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冲突时,应适用上位法。同时,从交强险设立目的看,交强险的设立除了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外,还有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快捷、有效救济的目的。分责、分项赔偿不利于实现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上诉人承保的云A-TE808号车经交警部门认定不承担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其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因其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其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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