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某。
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仁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岑某某与余某某于2003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5年4月5日生育长子余某星,2009年5月22日生育长女余某娟。双方于2011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岑某某与余某某吵架后各自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岑某某于2012年3月21日向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20日撤回起诉。
原审原告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7月5日生育男孩余某星,2009年农历4月28日生育女孩余某娟。办理结婚证后,原告与被告吵架后各自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分居后,双方至今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毫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余某星由被告抚养,女孩余某娟由原告抚养;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原审被告余某某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岑某某与余某某于200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后,余某某于2011年7月离家出走外出务工与岑某某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2012年3月21日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20日撤回起诉,岑某某撤诉至今,夫妻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有好转,由此可见,岑某某与余某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确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岑某某请求离婚,应予准许。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岑某某主张婚生男孩余某星由余某某抚养,女孩余某娟由岑某某抚养,可减轻彼此抚养子女的负担,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庭审中,余某某经法院依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缺席判决。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原告岑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余某星由被告余某某抚养,女孩余某娟由原告岑某某抚养,抚育费用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岑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余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岑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子余某星、长女余某娟由上诉人余某某抚养,由被上诉人岑某某每月分别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225元,直至两个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理由不充分。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岑某某婚后一直在浙江打工,两个孩子均是在浙江出生,出生后又将孩子送回老家交给上诉人之父余某华抚养,被上诉人岑某某在外打工并未回家看望孩子,亦未支付抚养费,两个孩子均是由上诉人之父余某华接送上学,故应将两个孩子判决由上诉人余某某抚养。
被上诉人岑某某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余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兴仁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兴仁县某某乡某某小学证明、兴仁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幼儿园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岑某某外出打工期间,两个孩子均是同上诉人余某某之父余某华共同生活。经审查,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岑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子余某星、长女余某娟应归谁抚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余某某与岑某某于200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后,各自外出打工。2012年3月21日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20日撤回起诉,岑某某撤诉至今,夫妻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岑某某与余某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确无和好可能,故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余某某与岑某某共同生育了长子余某星、长女余某娟,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为减轻彼此抚养子女的负担,本案应由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岑某某一人抚养一个孩子为宜,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余某某抚养婚生子余某星,由被上诉人岑某某抚养婚生女余某娟,互不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实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岑某某均有探望对方抚养孩子的权利,探望的方式、时间、地点由双方自行协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