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朱克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修勇。
委托代理人张晖。
被申请人邹书堂。
被申请人申巧红。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邹书堂、申巧红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 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无法提供二被申请人有效送达地址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申请。
审判员 徐 明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杨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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