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16日,本院收到陈代娟的起诉状,陈代娟起诉称,务川家具厂木房三间系起诉人在务川家具厂的下岗安置房,因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1月5日,起诉人与申茂忠经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中协议内容第三项内容(即:位于务川家具厂木房三间(原告安置房)待其产权明确后,该房所有权属原、被告的长子申曲波所有,原告陈代娟在该房内居住,暂由原告陈代娟在外为被告租房居住至被告有居住房为此),此项协议内容系申茂忠胁迫所致,不是起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人民法院裁决将该项协议内容变更为起诉人所有。
经审查,本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经查明,陈代娟诉申茂忠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9年1月5日达成离婚协议,该案的(2009)务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起诉人陈代娟请求变更本院(2009)务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协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之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陈代娟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陈代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贞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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