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财产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与冯成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5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御景华庭)正三层3-2号、3-3号。

负责人陈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 进,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成海,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

原审被告周光祥,住黔西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成海、原审被告周光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冯成海诉称,2013年2月8日,我乘坐宋超驾驶的客车从黔西往鸭池河方向行驶,途经清毕线67KM+100M处时与占道行驶的被告周光祥驾驶的贵FF7665号客车相撞,致我受伤。我被送到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双肺间质性感染、右股骨头坏死、左侧坐骨神经损伤。治疗95天后,因周光祥无力再交纳住院费用,找我协商,由周光祥给我一万元生活费后我出院回家养伤,出院到我能下床为止,时间定为六到八个月,一切费用由周光祥承担。我也因无力承担医院太高的医院费用,同意周光祥的请求,回家找草药医治。此次交通事故,黔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光祥承担全部责任,我和宋超无责任。现在我的伤未治好,固定于体内的钢板钢针未拆除。经鉴定需要后续治疗费用11 000元,营养期限120天,损伤为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故周光祥应赔偿我鉴定检查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用11 000元,交通费1220元,营养费120天×30元=3600元,残疾赔偿金5434×20年×42%=45 645.60元,有村委会证明证明我从受伤至今卧床不能劳动,我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算到我起诉时止为545天,我和护理人是农民,以2013年农业职工工资计算,误工费为545×30 850÷365=46 063.70元,护理费为545×30 850÷365=46 063.70元(新标准出台后按新标准计算),精神抚慰5000元,共计150 893元。周光祥的贵FF7665号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周光祥已给付我的生活费,现我要求的150893元赔偿,未超过出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赔偿。

原审被告周光祥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我的车交了保险的,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周光祥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我们认可。原告的请求中合理部分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和商业险第一章第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法,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是按三甲医院的标准鉴定的,原告在黔西医院治疗要不了这么多,可算人民币10000元。原告要求其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到起诉时止无法律依据,建议按三期鉴定期限确定。

原审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周光祥驾驶贵FF766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绿化乡往黔西方向行驶,途经占毕线67KM+100M处时因未按规定会车,致使该车碰撞相对方向行驶的驾驶人宋超驾驶的贵FG9444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乘坐贵FG9444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受伤。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县公交认字(2013)030818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光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宋超和原告无责任。当天原告被送到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并内固定物断裂、右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双肺间质性感染、右股骨头坏死、左侧坐骨神经损伤。住院期间,被告周光祥给付了原告生活费用9700元。治疗95天后,因被告周光祥无力再支付医药费用,原告也无力交纳,被告周光祥找原告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周光祥给原告一万元生活费后原告出院回家养伤,出院到原告能下床为止时间定为六到八个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周光祥承担。2013年5月14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周光祥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0元,原告出院。出院医嘱:每月返院复查术后片一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告知下床活动时间,如果患者不配合返院复查,自行下床活动锻炼,造成固定断裂等一切责任自负。经贵州省黔西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2013年11月14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40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成海因交通事故损伤左侧坐骨神经至左下肢肌力4级属VII(七)级伤残;损伤右下肢致右股骨转子骨折行内固定术,现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IV(九)级伤残。根据法医临床鉴定原则,冯成海双侧多发陈旧性骨折与此次外伤无关不予进行评定。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经原告申请,2014年6月20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21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成海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0 000.00至11 000.00元,误工期限约180日、营养期限约120日、护理期限约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周光祥驾驶的贵FF76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光祥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行驶会车,导致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责,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45645.60元、营养费3600元,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问题,原告要求计算到其起诉时共545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鉴定意见计算。按鉴定意见,护理期限120天,误工期限180天。即分别至原告出院后的第25天和第85天。本案中原告的伤情具有特殊性,是在原告和被告周光祥均无力交纳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回家躺在床上,等待伤情自然好转。应该在医院治疗而不能在医院医治,必然延误治疗,延长治愈时间。从出院医嘱“每月返院复查术后片一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告知下床活动时间”看,原告出院后不是一两个月就能下床活动的。2013年11月14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4077号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原告鉴定时扶双拐入室,2014年6月20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21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也记载原告鉴定时扶双拐入室,这就是有力的佐证。若按鉴定意见,将原告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算至其出院后第25天和第85天,与实际不相符,也不公平。因此,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是不可采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和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11月13日,为279天,相对合理。原告及家人是农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护理费只能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 30 850元计算。误工费为30 850元÷365天×279天=23 581.23元;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其住院治疗的95天,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其余184天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30 850元÷365天×95天×2人+30 850元÷365天×184天=31 610.68元。原告的主张的交通费1220元,虽然有证人杨某某,但杨松是原告女婿,无其他证据佐证,又无相应票据,其证词不可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 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为10000元至1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认为是按三甲医院的标准鉴定的,原告在黔西医院治疗,可算10000元。没有法律规定原告不能在三甲医院治疗,因此可以按11000元计算。 原告未提供鉴定检查费用的票据,其要求赔偿鉴定检查费用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为了弥补自身的损失,对自己的伤情做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是被告周光祥的侵害行为造成的,属于受害者财产损失的范围,理应由被告周光祥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虽然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诉讼费用由谁承担,但是该约定只能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受害者没有约束力。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人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受害者的鉴定费和案件的诉讼费。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赔偿责任,因此投保人因侵害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作为特别法要优先适用。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和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应承担原告方鉴定费用和案件的诉讼费。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 11000.00元、护理费31610.68元、误工费23581.23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5645.60元、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22337.51元,因该赔偿款在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420 000元之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成海各项损失人民币122337.51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冯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6元,减半收取16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1374元(原告冯成海已预交,执行时支付给冯成海),由原告冯成海负担284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未按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时间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而没有法律依据地将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冯成海二审答辩称,我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天数远远大于定残前一日,我不上诉是因为没钱缴纳相关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冯成海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应如何界定。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无异。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周光祥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行驶会车,导致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被上诉人受伤产生相关赔偿费用,依法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一审对被上诉人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将被上诉人冯成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判未按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时间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而没有法律依据地将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主张。经审查被上诉人出院医嘱以及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出院后骨折愈合过程中行动受限制,应视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期间,鉴定意见中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限、误工期的天数与一审查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不相符,而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定残前早已恢复自理能力,故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将被上诉人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会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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