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李浩,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树琼,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原审被告杨铁树,1958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原审被告河北省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负责人周玉路。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组织机构代码:80660XXXX。
负责人邢运江,系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张明开,住云南省昭通市。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原审被告宋仕凤。
原审被告杨玄全,住重庆市大足县
原审被告王开平,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树琼及原审被告杨铁树、河北省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通顺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张明开、宋仕凤、杨玄全、王开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段树琼诉称:2014年1月26日,我乘坐张正耀驾驶的云AB786M号车由昆明往昭通方向行驶,行至威宁县境内G85渝昆高速公路K554M+800M处时与被告杨铁树驾驶由昭通往昆明方向行驶的所有人为被告通顺运输队的冀JE89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GN42挂号车相撞,后被告王开平驾驶由昆明往昭通方向行驶的云ATE808号车又与张正耀驾驶的云AB786M号车相撞,造成我受伤,驾车人张正耀及车上人员陈举标、张兴练死亡,多名乘车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渝昆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正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铁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云ATE808号车驾驶人王开平等人不承担责任。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965.94元、误工费1916.59元、护理费229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7074.71元。应由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仍不足部份由其他被告按责任划分赔偿。
原审被告杨铁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只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通顺运输队辩称:事故车辆冀JE8925半挂牵引车及冀JGN42半挂车是为了减少运营资金压力,通过租赁协议购买车辆并登记在运输队名下,我队只是登记车主。该车的运营管理、盈亏风险均与我队无关,杨铁树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车辆以我队的名义在中财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原告要求我队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队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张明开、宋仕凤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儿子张正耀驾车发生事故时已是成年人,未留下任何遗产。他的车子买了保险的,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现请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辩称:云ATE808号车的驾驶员王开平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仅应在无责限额11000元的范围内赔付,且我公司已于2014年2月7日将赔付款支付到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账上,我公司已履行了赔付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王开平、杨玄全辩称:我夫妇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审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6日,原告段树琼乘坐张正耀驾驶的云AB786M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昆明往昭通方向行驶,于5时15分,当车行至G85渝昆高速公路K554+800M处时与被告杨铁树驾驶由昭通往昆明方向行驶的所有人为被告通顺运输队的冀JE89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GN42挂号车相撞,后被告王开平驾驶由昆明往昭通方向行驶的云ATE808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又与张正耀驾驶的云AB786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JE89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侧翻,驾驶人张正耀及云AB786M号车上人员陈举标、张兴练死亡,乘车人邵聪辉、宋正美、张朝贵、张明丹、段树琼、陈道清、陈娜、李银从、周吉花九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渝昆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云AB786M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张正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冀JE89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杨铁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云ATE808号车驾驶人王开平不承担责任。云AB786M号车乘车人陈举标、张兴炼、邵聪辉、宋正美、张朝贵、张明丹、段树琼、陈道清、陈娜、李银从、周吉花不承担事故责任。段树琼受伤后被送到在云南省鲁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用去医疗费1648.08元,经医院诊断,段树琼的伤势为左侧肱骨干骨折。后原告转院到云南省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25317.86元,经医院诊断,段树琼的伤势为:1、左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轻度贫血。段树琼的损伤于2014年5月23日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段树琼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12000元,鉴定评估费600元。段树琼受伤前在餐馆打工月工资2500元。本次权属杨铁树的肇事车辆冀JE89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冀JGN42挂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权属王开平的云ATE808号车在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云AB786M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未投保车上人员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于2014年2月7日已支付11000元赔偿款打到昭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账上,该款已被段树琼领取。
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张正耀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严重超员载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铁树违章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段树琼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铁树驾驶的冀JE89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JGN42挂号车在中财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且该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按照杨铁树所承担的次要责任40%的比例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事故共造成云AB786M号车驾驶员张正耀及乘车人陈举标、张兴炼三人死亡,乘车人邵聪辉、宋正美、张朝贵、张明丹、段树琼、陈道清、陈娜、李银从、周吉花共九人受伤,其中邵聪辉、宋正美、李银从经本院释明已作出放弃诉讼申明不参加诉讼,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金应当由三位死者及六位伤者进行分配。云ATE808号车辆驾驶人王开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开平、杨玄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两项赔偿金120000元应合并在冀JE8925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金内予以分配。两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共计24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居住地云南省的赔偿标准高于贵州省,应当按照云南省的赔偿标准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合法,应以其主张的数额计赔。原告段树琼有证据证明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有: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26965.94元计算; 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2292.1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以原告的请求为准;3、原告主张误工费1916.59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以原告的请求为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22天计算为22天×30元=660元,5、后续治疗费12000元; 6、鉴定评估费按发票计算为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发票,故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4434.7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鉴定费、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医疗费用范围:医疗费2696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39625.94元。2、伤残赔偿范围:护理费2292.18元,误工费1916.59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808.77元。以上两项相加总计44434.71元为赔偿范围。先由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和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然后再由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40%的比例理赔,剩余部分本应由死者张正耀的继承人张明开、宋仕凤赔偿,但鉴于张明开、宋仕凤之子张正耀死亡时已是成年人,未留下任何遗产,原告也未提供张明开、宋仕凤继承张正耀遗产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张正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称已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1000元范围内赔付,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交通安全法规定交强险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其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和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两项,该公司只理赔了一项,故其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其支付给原告段树琼的11000元,在理赔时应予扣除。被告杨铁树、张明开、宋仕凤、杨玄全、王开平、通顺汽车运输队主张不赔偿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段树琼医疗等费用3747元,在交强险伤残财产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段树琼护理费等费用306.68元,在商业第三责任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段树琼医疗等费用12852.77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段树琼护理费等费用1678.16元。上述费用合计18584.61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段树琼医疗等费用374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段树琼护理等费用306.68元。合计4053.68元。段树琼已领取的11000元,应返还6946.32元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三、驳回原告段树琼对被告张明开、宋仕凤、杨玄全、王开平、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段树琼对剩余赔偿款24436.4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7元由原告负担477元,被告杨铁树负担500元。
上诉人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我司标的云A-TE808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方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为100元,故在本案中我司仅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我司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应昭通市交警支队的要求将赔偿款11000元支付到交警支队的账上,我司仅应再赔付1000元医疗费即可。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段树琼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杨铁树、通顺运输队、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张明开、宋仕凤、杨玄全、王开平二审未作答辩。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何确认上诉人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进行分责分项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冲突。作为下位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及根据该条例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分责分项的内容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冲突时,应适用上位法。同时,从交强险设立目的看,交强险的设立除了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外,还有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快捷、有效救济的目的。分责、分项赔偿不利于实现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上诉人承保的云A-TE808号车经交警部门认定不承担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其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因其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其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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