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嘉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胡金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5
上诉人(原审原告)黔西嘉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孟观勤,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发,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

上诉人黔西嘉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金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3)黔县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嘉和公司一审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到我公司参加工作,其平均工资是1310元/月。2012年10月25日,被告在工作中因违规操作导致其左手受损伤,伤残程度并未达到八级,但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却按被告八级伤残,并按2013年所公布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831.14元计算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原告认为按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1310元计算各项待遇并无不妥,而即便是依《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被告的本人工资也只能认定为1401.4元,故仲裁委员会的计算标准过高,属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导致其作出的裁决结果也明显违法,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只赔偿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3万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胡金发经原告嘉和公司招用从事保卫工作,月工资为131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5日,原告公司安排被告搬运下划机过程中被机器压砸伤左手中手指,于当日入住黔西县百姓医院并经该院诊断为:1、左手中指伸肌腱断裂;2、左食指部分组织缺损;3、左中指中节指骨骨折。2013年2月27日,被告因皮肤缺损感染再次就诊并入住黔西水西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左食指末节皮肤缺损并感染,左中指陈旧性骨折。被告在上述两医院共计住院56天,自支医疗费共计12861元。2012年12月28日,经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被告为因工受伤。2013年4月7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5个月。原告单位不服该鉴定,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同年6月25日,该委出具鉴定结论,被告仍为八级伤残。被告自支了鉴定费520元,同时自支了交通、食宿费等共计777.4元。2013年5月3日,被告向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其与原告单位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单位一次性支付其因工伤残八级的各项工伤待遇和医疗费共计9万元。同年7月8日,该委裁决终止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单位一次性支付被告因工伤八级伤残的各项待遇共计人民币9万元。原告因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只赔偿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3万元。

另查明,被告受伤后即再未到原告单位工作,在原告单位实际领取工资的时间截止至2012年10月。

原判认为:用人单位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劳动并接受其管理,且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双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条件,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在原告单位因工作原因受伤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为据,其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单位支付其医疗费等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因工伤并被确认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且受伤后也未再实际参加工作,故其于2013年5月3日在申请仲裁时提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受伤前在原告单位的实际工作时间不足6个月,其实际领取的本人工资为1310元,低于上年度(2011年)统筹地区(毕节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335.66元的60﹪年即1401.4元,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考虑,应以1401.4元作为被告的本人工资计算其相关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11个月×1401.4元=15415.4;2、停工留薪期工资按1310元/月×5个月=655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8个月×2335.66元/月=42041.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56天(住院天数)=560元;5、护理费按61.8元×56天(住院天数)=3460.8元;6、医疗费以被告提供票据据实为12861元;7、鉴定费520元;8、交通及食宿费777.4元。以上共计82186.48元,未超出被告申请仲裁请求予以裁决的数额,应予确认和支持。原告单位请求判决只给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计3万元,并无相关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黔西嘉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金发于2013年5月3日终止劳动关系;二、原告黔西嘉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被告胡金发因工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82186.48元;三、驳回原告黔西嘉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黔西嘉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嘉和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胡金发一审中虽然提供住院收费发票及疾病证明书,但并未提供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不能证明该费用是治疗工伤而支付。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12861元应不予支持。二、《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鉴定费和交通食宿费列为工伤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鉴定费520元和交通费777.4元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金发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出具经质证均无异议的书证认定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判决正确。上诉人系故意拖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的问题。经查,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开庭审理时,申请人胡金发提交了其在黔西百姓医院和黔西水西医院两次住院的病历和票据,证明其因工受伤后自支医疗费12861元,对此,被申请人嘉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一审中,被上诉人胡金发虽未提交住院病历,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工伤支出医疗费12861元没有异议。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系对医疗费用的用途及金额的承认,现上诉人又以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不能证明该费用是治疗工伤而支付,主张不应承担医疗费,对此,上诉人未作出合理的说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食宿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支付的问题。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食宿费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以确定劳动者因工受伤残疾程度必然支出的费用,属于《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支付鉴定费和交通食宿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黔西嘉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平

审 判 员  张琼

代理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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