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供电局与丁书全、吴学荣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0:45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黔西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

法定代表人胡杉,系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书全,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学荣,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某。

法定代理人丁书全,籍贯、住址同上,系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之父。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黔西县黔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黔西县城关镇黔金路144号。

法定代表人郑祥木,系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毕节供电局大方分局,住所地大方县城关镇奢香大道南段。

负责人邹战强,系毕节供电局大方分局局长。

一审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7号西月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身份不详。

一审被告吕世龙,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

再审申请人黔西供电局因与被申请人丁书全、吴学荣、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以及原审上诉人贵州省黔西县黔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黔能电力公司)、一审被告毕节供电局大方分局、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吕世龙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黔西供电局申请再审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者既不是用电户,也不是第三人,而是从吕世龙处承包作业的“施工人员”。其行为是履行“施工工作”,与法律规定的触电人身损害没有任何关联,因此,本案是因劳务关系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而不是因触电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并在此基础上适用侵权责任法作为裁判依据。一审法院援引过错原则判令被申请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这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无过错归责原则相抵触,印证原审将本案确定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错误的事实。原审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确定赔偿义务主体错误。且黔西供电局将电表轮换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黔能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尽到了谨慎审核义务,对本案没有过错。因此,本案不论是因何种法律关系产生的赔偿均与黔西供电局无关。此外,法院将本案认定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一审法院定案的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贵司警法[2012]临鉴字第148号)与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贵警院司鉴中心(法临)鉴字[2013]第43号)适用的却是劳动关系引申出的工伤依据和标准,故两者相互冲突。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相关的鉴定主体是县级劳动行政部门,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没有资格从事劳动能力鉴定,因此,这两份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935号民事判决,重审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丁书全、吴学荣、丁某甲、丁某乙、丁某提交意见称:本案系多因一果,并非单一的雇员受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再审申请人应该承担责任。再审申请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案由,推脱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与鉴定无关。本案涉及的鉴定事项,是对受害人损害后果的认定,鉴定机构采用何种标准、何种依据作出鉴定意见,不存在与法院确定法律关系冲突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委托的鉴定部门所作鉴定不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重新鉴定,但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让人费解。再审申请人提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为本案审理依据,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被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人没有认真阅读原审判决书,一审判决本来就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综上,被申请人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明确“……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确系被高压电击伤,在起诉时明确主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因此,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正确。且该法律关系同样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故再审申请人认为应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关系基础上适用侵权责任法,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确定赔偿义务主体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据此,再审申请人作为致被申请人丁书全受害的变压器产权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主观故意,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也应该对本案承担责任。更何况再审申请人未尽到《黔西供电局2010年度第二批市场营销专项检修、技改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安全监督、检查责任,当然更应该承担责任。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其对本案没有过错,与本案无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在考虑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失,判令由被申请人丁书全自行承担30%,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根据无过错归责原则确定再审申请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与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来进行责任比例分配并不矛盾。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援引过错原则判令丁书全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无过错归责原则相抵触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贵司警法[2012]临鉴字第148号)与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贵警院司鉴中心(法临)鉴字[2013]第43号)适用劳动关系引申出的工伤依据和标准,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定性冲突,且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没有资格从事劳动能力鉴定,因此,两份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申请理由。经查,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贵司警法[2012]临鉴字第148号)证明了被申请人丁书全的护理依赖情况,该鉴定意见系参照(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4.2.2.1条标准作出,且护理依赖程度是一个事实问题,与本案案由确定没有法律冲突;而原审也未将贵警院司鉴中心(法临)鉴字[2013]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与本案定案依据,因此,再审申请人此项申请理由不实。

综上,本院认为,黔西县供电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黔西供电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娟

审 判 员  李中付

代理审判员  刘光全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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