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原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行美,女,
再审申请人刘跃敏因与被申请人彭行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3)黔毕民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刘跃敏称:一、原判以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不当,应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本案是因彭行美先抓打我导致双方发生抓打,且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双方发生抓打。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赔偿项目及金额均错误。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我已被判刑六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第一款、第二款与第164条之规定:1、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鉴定费等不属本案赔偿范围;2、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3、误工费期限计算错误,原审认定误工期限从入院治疗至定残之前一日错误,应按住院治疗19天计算。且彭行美已满60周岁,无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误工费;4、交通费计算过高,从织金县板桥乡到织金县人民医的单程车费为17元,按2人往返计算,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应为68元,其他部分无法律依据;三、二审以我对本案一、二审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不持异议,无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一、二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对双方的责任划分错误;对赔偿项目的认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赔偿金额的计算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判决,依法提审或指定再审此案,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刘跃敏因与被申请人彭行美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经当地村委会调解确定双方土地边界。事后,刘跃敏不同意村委会的处理意见,未冷静、理智的找有关部门处理而将界桩撤除,是双方发生抓打的原因之一;之后彭行美因此上前抓打刘跃敏是双方抓打原因之二,最终双方于抓打过程中导致彭行美受伤,就前述原因力分析,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刘跃敏的行为确实严重侵害了彭行美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对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刘跃敏主张双方责任应按同等比例划分,不予支持。关于刘跃敏所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赔偿项目及金额均错误问题。经查,刘跃敏于上诉中,仅就民事责任分配问题提出议异,说明刘跃敏认可一审判决赔偿项目内容,二审未纳入审理范围符合法律。对刘跃敏申请再审的该事由不予审查。刘跃敏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刘跃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跃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林
审 判 员 赵 娟
代理审判员 刘光全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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