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某,原住织金县。
上诉人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黔织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同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8月24日生育男孩陆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因被告常到我娘家吵闹,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我于2011年2月外出务工,并于2012年6月15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后于2013年9月再次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陆某乙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陆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以来夫妻关系一直是好的,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10月1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并于同年12月16日在织金县后寨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初期感情较好,于2010年8月24日生育男孩陆某乙,2011年2月原告外出务工,于2012年6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此后于2013年9月29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请求。2013年12月23日晚,被告到原告娘家周加会家接原告回家,因原告不愿与其共同生活,双方发生殴打受伤,双方均到织金县三塘镇卫生院进行医治,织金县公安局三塘派出所接警后作出了处理。自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孩子陆某乙与被告陆某某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中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六门柜1个,背柜1个,双缸洗衣机1台,荼几1张,彩色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胶凳10张,大盆2个,小盆2个,鞋架1个,盆架1个,棉被9床,蚊帐1笼,床单8床,毛毯3床,枕头8对。诉讼中原告艾某某放弃分割财产的请求。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而结合,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能和眭生活,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消除彼此间的隔阂,致使夫妻间的感情裂痕日益加大,双方的矛盾已不能调和,从2012年4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便未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艾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子女陆某乙,原、被告均有抚养的义务,原告虽要求抚养且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但结合本案孩子陆某乙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陆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给付能力,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对于被告所欠有10000元共同债务的主张,因该借款被告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艾某某对于婚姻关系继存期间共同财产归被告陆某某所有的主张,系其对个人权利的自行处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艾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二、孩子陆某乙由被告陆某某抚养,原告艾某某从判决之日起每月向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陆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共同财产有六门柜1个,背柜1个,双缸洗衣机1台,荼几1张,彩色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胶凳10张,大盆2个,小盆2个,鞋架1个,盆架1个,棉被9床,蚊帐1笼,床单8床,毛毯3床,枕头8对归被告陆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艾某某负担。
宣判后,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感情并未破裂,完全可以继续生活并共同抚养子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婚前上诉人曾给付被上诉人彩礼26000元,如判决离婚,该彩礼应予返还;三、上诉人曾于被上诉人外出务工期间向他人借款10000元维持家用,被上诉人对该笔共同债务负有一半的清偿义务;四、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的子女抚养费过低,与当下物价水平不符,应予增加。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予离婚;若判决离婚则由被上诉人返还彩礼26000元,对共同债务10000元承担一半的清偿义务并负担子女抚养费600元/月。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某与被上诉人艾某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能和眭生活,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消除隔阂,自起诉离婚后二人未再共同生活,原审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因上诉人在原审并未诉请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处理,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其共同清偿10000元债务,但经债权人证实,该笔债务系上诉人为归还娶妻所欠债务所借,上诉人对证言内容亦予认可,故该10000元债务非用于家庭生活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上诉人请求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清偿义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被上诉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认定子女抚养费为300元/月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上诉人陆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雯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罗 珣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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