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供电局与陈刚健康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0:45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黔西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胡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信果,黔西供电局职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刚,男,

一审被告:周林,男,

一审被告:陈洪祥,男,

再审申请人黔西供电局与再审被申请人陈刚及一审被告周林、陈洪祥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县民初字第885号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黔西供电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黔西供电局再审申请称:一、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法律关系确定为健康权纠纷的定性错误,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被申请人起诉状中也明确了是在雇佣活动中提供劳务受损。在法院庭审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已表述了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院应当从其选择。二、原审法院对供电局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认定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不属于供电局高危作业的范围,该高压线路早已架设完毕并投入正常使用,每根电杆上均有安全警示标志,不存在作业问题。故对供电局而言,不能适用过错责任的推定。同时,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被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行为的违法性。对于被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没有进行否定性评价。2、本案中,周林建房在线路架设之后,周林的建房没有任何批准手续。造成安全隐患的责任者是周林。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电力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一审被告陈洪祥、周林和被申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从事了法律禁止的行为,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而引起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周林于2011年7月11日将位于黔西县城关镇水平村二组的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审被告陈洪祥修建,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陈洪祥开始施工后雇请其弟即原审原告陈刚到其承包的工地做工。周林计划修建的房屋为一个门面进深三间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其二层后面即西面窗户一壁在一层基础上向外空间架挑伸出一米,西南角即二楼后壁左角与再审请人黔西供电局的10KV望城Ⅲ回线龙滩坎支线(5号)高压线紧邻,被告陈洪祥及其工人曾提醒周林,二层后墙体离高压线过近不安全,但周林未作任何安全处理。2011年8月6日,周林的房屋在修建二层墙体时,陈刚在二层后面房屋内左角(西南角)用钢卷尺丈量墙头与窗户高度时,因钢卷尺接触高压线导致陈刚被高压电击中当场受伤昏迷。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陈刚的损伤为五级伤残,未达到护理依赖等级。经原审法院对陈刚获赔金额分项计算共计为521 652.94元,并就陈刚因触电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划分为黔西供电局承担40﹪、周林承担20﹪、陈洪祥承担30﹪、陈刚承担10﹪。现再审申请人黔西供电局主张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法律关系确定为健康权纠纷的定性错误。因陈刚主张的法律关系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从其选择。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由。故原审就本案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为健康权纠纷并无不当。另主张原审法院对供电局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认定错误。就此焦点问题,根据本案事实,陈刚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陈刚受伤的损害后果为多因一果,应按照责任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比例。本案中,关于黔西供电局责任问题,因其为高压电电力设施产权人和供电经营者,其不能举证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免责事由,依法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应依法承担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审判决黔西供电局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黔西供电局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黔西供电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黔西供电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林

审 判 员  赵 娟

代理审判员  刘光全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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