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阎新来,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振辉,系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家仁,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住所地:大方县百纳乡。
法定代表人周洁,系该矿负责人。
原审被告贵州大学,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
法定代表人郑强,系该校校长。
上诉人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第四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毛家仁、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原审被告贵州大学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第四工程处诉称:2009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毛家仁签订《资源勘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钻探施工工程,工程造价1,000,000.00元。工程已竣工并经被告毛家仁验收合格,相关工作人员签署了《钻井工程质量验收单》。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7600.00元未付。被告毛家仁作为原贵州工业大学(现与贵州大学合并)的职工,与原告签署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7,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补充:工程的造价计算是依据合同的1.4条及7.1条,按照实际钻孔深度进行计算。起诉的1,000,000.00元是一个预算的数据。原告为被告打了两处井,依照合同约定井深0到500米按照每米530.00元计算,0到800米按照每米600.00元计算,井孔深度ZK02深度为601.70米,按照每米600.00元计算价款共计为361,020.00元,井孔深度ZK12深度为630.92米,按照每米600.00元计算价款共计为378,552.00元。两项共计739,572.0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352,000.00元,尚欠387,572.00元。
原审被告毛家仁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我是受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委托与原告签订《资源勘探施工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应该由大湾子煤矿享有和承担;3、本案与贵州大学没有关系,原告将贵州大学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原告所称的多项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贵州大学口头辩称:1、贵州大学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的权利义务与贵州大学无关;2、签订该合同是毛家仁的个人行为,与毛家仁作为贵州大学的教授身份没有关系,他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内容都与贵州大学无关。
原审被告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支付387,572.00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理由是:1、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造价预算为1,000,000.00元,但原告并未完成1,000,000.00的工程量;2、依照双方《资源勘探施工合同》4.3条、5.5条、6.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才是工程竣工的凭证,才是双方结算的依据。但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所有原始技术成果资料,甚至连工程量都没有完成,且双方并未签署《现场移交证明书》,更没有作出《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并签字盖章。导致双方至今无法对工程进行结算,责任不在被告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该合同我方认可毛家仁的委托代理权限,我方确实委托其代为签订该合同,之后的打款等事宜均由大湾子煤矿进行。原告要求我方支付387,572.00元工程款,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该在提供原始资料经我方验收合格移交后,双方在竣工验收书上签字盖章视为该工程竣工。
原审查明:2009年5月16日,原告为承包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钻探施工工程,与被告毛家仁签订了《资源勘探施工合同》,合同甲方(发包方)为毛家仁,乙方(承包方)为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第四工程处;工程名称为大湾子煤矿钻探施工,工程地点为贵州省大方县大湾子煤矿。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1.3工程内容按照甲方地质技术要求,完成钻孔地质钻进,简易水文观测,煤层和瓦斯取样,钻孔封闭等;1.4工程造价:按照钻孔实际完成工程量与约定单价进行最终结算,工程造价预算1,000,000.00元;第2条本工程自现场具备进场条件2009年5月20日到2009年9月30日,总日历期134天;第4条甲方责任, 4.3对钻探施工进度、质量进行监督,在封孔前进行现场予验收,并及时组织正式终孔验收;4.5指派毛家仁同志为甲方工地代表,解决施工中应由甲方解决的问题;第5条乙方责任,5.5按时提交技术成果资料。现场验收合格后7日内提交所有技术成果资料(钻探原始班报表、封孔水泥样),提交地点为甲方驻地;第6条质量与验收,6.2工程完工后乙方7日内向甲方提交所有原始技术成果资料并向甲方提出现场验收申请,现场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现场移交证明书》,并将现场移交给甲方,待工程技术成果资料验收并移交后,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盖章,证明工程完成情况,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第7条工程价款及结算钻孔实际深度0—500米每米工程量单价为530.00元,钻孔实际深度0—800米每米工程量单价为600.00元,钻孔实际深度超过800米,价格另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履行了钻探施工工程。完成了ZK02、ZK12钻孔。2009年6月28日被告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工作员宋有能向原告下达了终孔通知书,2009年6月22日、2009年8月9日原告方工作员与被告毛家仁及大方百纳大湾子煤工作员就完工工程验收确认后签署了《钻探工程质量验收单》,确认工程合格,确认ZK02井孔深度为601.70米,ZK12井孔深度为630.92米。工程造价依据合同7.1条约定:井深0到500米按照每米530.00元计算,0到800米按照每米600.00元计算。ZK02井孔深度为601.70米,按照每米600.00元计算价款共计为361,020.00元, ZK12井孔深度为630.92米,按照每米600.00元计算价款共计为378,552.00元。两项共计739,572.00元。被告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于2009年12月17日汇款支付原告150,000.00元、2010年6月30日汇款支付原告100,000.00元,合计250,000.00元;被告毛家仁于2009年5月25日现金支付原告100,000.00元、2014年1月21日毛家仁委托向远湄向原告方工作员孙俊丽转账2,000.00元,孙俊丽当天将该2,000.00元交原告单位入账,原告单位财务人员用函头为“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四勘探队收据”的旧版收据予以开具,但收款单位印章名称依然为原告“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第四工程处”。二被告合计支付工程款352,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87,572.00元。可见,自2009年8月《钻探工程质量验收单》产生后,被告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陆续付款,原告自2014年1月起向被告索要工程欠款未果,遂诉请本院判决。另查明,被告毛家仁签订《资源勘探施工合同》时,不是贵州大学指派,不是贵州大学的职务行为。还查明,被告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确认《资源勘探施工合同》是自己委托被告毛家仁为自己单位签订,法律后果由自己单位承担。毛家仁签订合同及付款、转账的行为,系行使被告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的委托工作。被告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同时认可自己与原告具有合同关系。
原审认为:被告毛家仁以自己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并于合同订立后预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0元,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确认自己与原告具有合同关系并实际参与合同履行中的工程验收和直接以自身名义向原告付款250,000.00元,应认定其与原告具有合同关系。在审理中,被告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确认被告毛家仁的行为均是受其委托代表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工作,毛家仁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均由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承担,应由被告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之间订立的《资源勘探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自工程验收后陆续付款,双方处于合同履行状态,自2014年1月起原告索款未果至起诉止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工程总款739,572.00元计算有据,工程欠款387,572.00元事实清楚。被告抗辩的《钻探工程质量验收单》中施工单位为“山东省煤田地质局四大队”,原告不是施工单位的理由不成立,原因是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存有争议煤矿资源勘探施工合同关系,《钻探工程质量验收单》产生后,被告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还直接以自身名义向原告付款,可见,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资源勘探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87,572.00元应予支持。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向被告交付工程技术成果资料的义务。被告贵州大学不是合同当事人,无任何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第四工程处工程款387,572.00元,并由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技术成果资料。案件受理费7,114.00元,由被告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负担。
一审宣判后,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第四工程处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毛家仁、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共同归还欠款。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上诉人仍需向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交付工程技术成果资料是错误的。上诉人已将工程技术成果资料交付被上诉人,不存在再移交问题。二、一审法院判决交付工程技术成果资料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毛家仁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错误。签订合同的双方是上诉人与毛家仁,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阻碍两者皆是合同当事人和付款义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毛家仁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是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派驻施工现场的代表,上诉人知情,且履行合同义务及工程款支付均是煤矿以自己的名义履行。上诉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移交技术成果资料。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第四工程处是否应将工程技术成果资料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毛家仁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第四工程处是否应将工程技术成果资料交付被上诉人的问题。2009年6月22日、2009年8月9日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及毛家仁、被上诉人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工作人员就完工工程验收确认后签署了《钻探工程质量验收单》,确认工程合格及工程数量。工程验收后,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也先后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20多万元,工程验收及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的付款行为表明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对上诉人所做的工程质量及数量是不存异议的,原审判决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在一审中以上诉人未提交所有原始技术成果资料,未签署《现场移交证明书》等作抗辩的理由不充分,也与其在工程验收后支付过20多万元工程款给上诉人的履约情况不符。因双方对上诉人是否提交工程技术成果资料各持己见,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工程技术成果资料已给付被上诉人、无法再提交工程技术成果资料,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工程技术成果资料显然无法执行,事实依据和理由也不充分,且被上诉人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对此没有提出明确的请求,故本案不宜处理工程技术成果资料问题,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上诉人上诉对此所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技术成果资料本院予以撤销。
关于被上诉人毛家仁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的《资源勘探施工合同》系被上诉人毛家仁受被上诉人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委托以自己的名义所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上诉人提供的《钻探工程质量验收单》上载明上诉人请求工程的验收是向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作出的,该矿也参与了验收,故上诉人应知道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是作为《资源勘探施工合同》一方的实际履行人履约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毛家仁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约束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和上诉人,合同权利义务应该由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和上诉人享有和承担,故本案应该由被上诉人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向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毛家仁承担连带责任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第四工程处的上诉部分有理,部分无理,对其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第四工程处工程款387,572.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第四工程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14.00元,共计14,228.00元,由上诉人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第四工程处、被上诉人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各负担7,114.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朱 莉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贤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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