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吴玉书,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江,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上诉人大方县大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营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大营矿业公司一审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2012年12月9日,被告在井下11802采面进行支护工作时,被顶板掉落的石块砸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将其送往大方南方医院治疗3天后转院到毕节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2月18日,转至大方同仁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3年5月10日,被告康复出院。被告共计住院153天,产生医疗费53474.00元,系原告支付。原告对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无异议。2013年9月26日,被告龙江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向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19539.49元。2013年11月15日,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方劳仲案字(2013)122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从裁决书下发之日解除;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停工留薪期护理人员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其他费用共计58928.60元;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及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按工伤保险的报销程序办理;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裁决原告大营矿业公司向被告龙江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人员护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答辩主张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应在社保基金中支付。仲裁裁决的其他费用中未包含320.00元的鉴定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2012年12月9日,被告在井下11802采面进行支护工作时,被顶板掉落的石块砸伤。被告受伤后,先后在大方南方医院、毕节市人民医院、大方同仁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53天,产生医疗费53474.00元,系原告支付。2013年7月31日,被告的损伤经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方人社工认字(2013)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八个月。2013年9月26日,被告龙江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向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19539.49元。2013年11月15日,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方劳仲案字(2013)122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从裁决书下发之日解除;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停工留薪期护理人员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其他费用共计58928.60元;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及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按工伤保险的报销程序办理;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中停工留薪期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裁决不当,诉来法院。
另查明,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金娟娟和其弟龙海对其进行轮流护理;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后,原告单位已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被告属参保职工。
原判认为:被告的损伤经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八个月,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故被告因工受伤的性质及鉴定结论应给予认可,被告应依法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 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 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和《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之规定,被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及相关待遇系社保经办机构审批事项,故被告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及相关费用应按工伤保险的报销程序办理。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中,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2441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311.40元及其他费用(停工留薪期确认费、交通费、住宿费、病历复印费)902.00元无异议。被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被告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153天,原告应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因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及其弟轮流护理,参照贵州省2012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数据,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243.00元核算为9323.78元(22243.00元/年÷365天×153天×1人)。综上,应由原告支付的数额共计52952.38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大方县大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龙江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大方县大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龙江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其他费用(停工留薪期确认费、交通费、住宿费、病历复印费)共计52952.38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大方县大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大营矿业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护理费支付标准错误及不应支持其他费用,故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龙江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龙江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所提原判认定护理费支付标准错误及不应支持其他费用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龙江在停工留薪期间因伤残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应当负责被上诉人的护理费用。因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法律中没有对护理费用的明确标准予以确定,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来确定本案护理费并无不当。对于标准问题,原判适用的22243元是2012年公布的实际是2011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护理费是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并不是上诉人所提《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按月支付的生活护理费。另对于其他费用902元,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无异议,且属于被上诉人因伤残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原判支持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方县大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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