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徐崇庆,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小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向军,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敏,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黔西县金隆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刘向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上诉人刘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黔西县金隆煤矿(下称金隆煤矿)诉称:原告与被告工伤赔偿纠纷一案,百里杜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071号仲裁决定第二条“由被申请人单位黔西县金隆煤矿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刘向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贰拾叁万陆仟零壹拾肆元(236014.00)整”,对此原告不予支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1491元的标准计算为193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应按月平均工资1491元的标准计算为17892元;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24388元;原告协助被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并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51623元。
原审被告刘向军辩称:原告的所诉没有法律依据,计算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案适用举证倒置,应该由原告进行举证;原告所述不实,本案应适用毕节地区的社平工资3052元/月;其他具体请求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确定的事项及金额为准。其中,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6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6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706元,鉴定费970元,以上金额合计为236014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向军于2010年8月3日与被告金隆煤矿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时间为2013年8月3日),并到井下从事挖掘工作,2012年8月19日被告在原告井下工作时受伤,其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县新城医院住院治疗109天。2012年9月10日,被告经百里杜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8日被告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其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因被告不服该鉴定,经申请,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最终鉴定,认定被告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2014年4月21日百里杜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贵百劳人仲案字(2014)第0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刘向军与被申请人黔西县金隆煤矿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单位黔西县金隆煤矿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刘向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236014.00;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来法院。
另查明,被告的工资为:2011年8月、10月为0元、
12月为1360元、2012年1月为0元、2月为348元、3月为1594元、4月为414元、5月为2742元、7月为4327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
立,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在原告井下工作时因工受伤的事实已经过百里杜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且原告对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及停工留薪期均不持异议,应予认可。由于工伤保险费的征收与缴纳发生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之间,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劳动者之间并不产生直接的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因工受伤,原告应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付。由于原告提交的工资册不连续,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实际工资的目的,故被告主张的工资可按其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52元计算,且被告亦要求以该标准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享有如下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规定计算为3052元/月×12个月﹦366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同时依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中第四条规定,伙食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天×109天=109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规定,计算为3052元/月×13个=39 676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同时,根据《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被告为七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为:3404元/月×12个月=40848元。根据《实施意见》第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计算,被告生于1968年10月29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已超过12个月,所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404元/年×12个月=40848元。5、护理费: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护理费计算为:22243元/年÷365天×109天=6642.43元。6、鉴定费97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6698.43元。由于后续治疗费还未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黔西县金隆煤矿与被告刘向军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黔西县金隆煤矿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被告刘向军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6698.4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黔西县金隆煤矿负担。
上诉人黔西县金隆煤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60674.4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经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被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17439元,平均工资为1453.25元/月.1、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刘向军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439元(12月×1453.25元/月)。2、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892.25元(13月×1453.25元/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双方劳动合同期为2010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现只就赔偿金额的多少发生争议,根据黔人社厅发[2014]7号文件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6623.04元(12月×3051.92元/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23.04元(12月×3051.92元/月)由上诉人支付。4、护理费为6612.43元(22243元÷365天×109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由上诉人承担。5、依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住院期间补助为1090元(109天×10元/天)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6、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为970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综上,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刘向军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等共计60674.47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共计57579.29元。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强加于上诉人。
被上诉人刘向军二审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册不连续,原审将2012年工伤事故发生时毕节市公布的上年度统筹工资3052元/每月认定为被上诉人刘向军的工资并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正确。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支付后,上诉人可以到社保部门进行核报。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其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表12本,将其中刘向军的工资薪单向法庭提供,用以证明刘向军受伤前12个月的总工资是17889元,月平均工资是1490.75元。被上诉人刘向军质证称:上诉人拿的工资册是全的,但找不到刘向军2011年8月,2011年10月,2012年1月的工资,上诉人应提供考勤等用以证明为什么没有刘向军工资,否则不能以其提供的证据认定刘向军的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1490.75元。
经审理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刘向军的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为17889元(2011年8月0元、9月800元、10月0元、11月1918元、12月1360元、2012年1月0元、2月548元、3月1594元、4月414元、5月2742元、6月4136元、7月为4377元),但双方认可,将刘向军的月平均工资确认为1988元/月,其余认定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应以何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向军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刘向军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88元/月×12个月﹦238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88元/月×13个=25844元。上诉人黔西县金隆煤矿主张原审对被上诉人刘向军的工资认定错误,因此对上述两项待遇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黔西县金隆煤矿与被上诉人刘向军的劳动合同期于2013年8月3日终止,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刘向军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终止时(2013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刘向军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52元/月×12个月=36624元。因被上诉人刘向军生于1968年10月29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已超过12个月,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52元/年×12个月=36624元。上诉人黔西县金隆煤矿主张原审以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3404元/月计算上述两项待遇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护理费计算为:22243元/年÷365天×109天=6642.43元,原审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应为6612.43元,系上诉人计算有误。原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元,鉴定费97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刘向军的后续治疗费还未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因此,被上诉人刘向军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1650.43元,原审认定为166698.43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黔西县金隆煤矿向被上诉人刘向军支付以上全部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后,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由其到社会保险部门进行核报,并不损害其利益,其认为原审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强加于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黔西县金隆煤矿与被上诉人刘向军之间的劳 动关系于2013年8月3日因合同期届满而终止,不需另行解除,原审判决解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黔西县金隆煤矿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
二、由原告黔西县金隆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向军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1650.43元;
三、驳回上诉人黔西县金隆煤矿的其他上诉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黔西县金隆煤矿承担。
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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