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现住纳雍县。
上诉人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扶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4)黔纳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于2008年9月6日丧偶,后经人介绍与被告史某某认识,双方在2009年3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6月10日生育男孩史某某。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47平方米瓦房一间、轻卡货车(贵A378D2)一辆,该货车被被告以15880元转让给张正刚;共同债务有欠我父母2万元、欠张贞英1.3万元、欠张琴5000元;无共同债权。由于我与被告同居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合,导致双方在同居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所生男孩史某甲由我抚养,并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所欠债务由双方平均分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6日丧偶后,用其夫尚显贵的死亡赔偿金于同年10月修建一栋136平方米的瓦房。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09年3月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6月10日生育男孩史某甲。
另查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原告修建的136平方米瓦房旁边修建的砖瓦结构住房一栋,面积约47平方米;共同存款有以张××姓名开户的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7.10元、存于中国农业银行存款158.80元,共计165.90元;双方同居期间购买了一辆轻卡货车(车牌号贵A378D2),该车已出售;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所生男孩史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并分割双方共同共同财产,双方所欠债务平均承担。
原审认为:关于双方同居期间修建的房屋及共同存款是否予以分割问题。首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所建房屋的房产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之规定,结合双方同居期间所修建的房屋系原告张某某管理使用的实际情况,该房屋由原告张某某使用较为合理。其次,由于原、被告双方以张某某姓名开户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7.10元、中国农业银行存款158.80元,共计165.90元,该存款金额较小,且被告未要求对该存款进行分割,故该存款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关于孩子应由谁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由于双方所生男孩史某甲尚在哺乳期内,由被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应由原告进行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为宜,结合我县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同居期间所建房屋由原告张某某管理使用;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同居期间共同存款165.90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三、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所生男孩史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史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付期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史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史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超裁超判,被上诉人原审诉称中没有货车、债务,原审进行裁判错误;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书中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农历正月同居生活,原审认定为2009年3月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应为186平方米,原审认定双方建房为47平方米错误;上诉人无固定收入,无力给付扶养费,上诉人一审要求由被上诉人扶养至5岁后,由上诉人扶养的请求原审不予采纳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代理人杨红原系纳雍县人民法院干警,开庭时其又调入纳雍县人民法院工作,因其在背后操控判决,出现判决不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存款165.9元不属实,是法院内部泄密,被上诉人将存款取出,请二审查询取款清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提审或指定其他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中提出货车及债务问题,原审未超过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时间不是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不影响本案判决;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独自修建136平方米房屋,于2011年与上诉人共同修建47平方米房屋,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双方所生孩子由被上诉人扶养,上诉人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杨红从未代理过被上诉人,上诉人称其操控本案更无事实根据;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存款共165.9元,上诉人称法院内部泄密,被上诉人取出存款无事实根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浙江省德清县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因丈夫死亡得到相应赔偿及修建房屋的钱来自该赔偿款;张某某卖挖机所得5万元收据一份,德清县干山葛山砖瓦厂出具的证明尚显贵、张某某夫妇从事开挖粘土工作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述收入用于修建136平方米房屋。被上诉人质证称其不识字,不清楚。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原审查明事实有补充作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中要求将卖车款15880元用于偿还其父母借款,并要求剩余债务双方各偿还一半。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诉称中没有货车、债务,原审超裁超判错误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双方于2009年3月左右开始同居生活,原审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共同修建的房屋是186平方米,原审认定双方建房为47平方米错误,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前修建的136平方米房屋系双方共同修建,且根据建房时间及双方同居时间,并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修建房屋款项来源的证据,一审认定136平方米住屋系被上诉人个人财产正确,对上诉人称136平方米房屋系双方共同修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双方所生男孩史某甲现在哺乳期,原审判决史某甲由被上诉人扶养,上诉人每月给付扶养费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无固定收入,无力给付扶养费,要求由被上诉人扶养至5岁后,由其扶养,互不给付扶养费的主张无理,原审不予采纳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代理人杨红原系纳雍县人民法院干警,开庭时其又调入纳雍县人民法院工作,因此出现判决不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存款不是165.9元,系因法院内部泄密,被上诉人将存款取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史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O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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