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县供电局与李嫦娥等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5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县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彬,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系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信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禄,湖南省邵阳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双华,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嫦娥,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萍,湖南省邵东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宇偲,湖南省邵东县人。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李嫦娥,系二人之母。

原审被告黔西县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莲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旭,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志。

委托代理人蔡宁。

原审被告谭兴碧,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黔西县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刘正禄、何双华、李嫦娥、刘萍、刘宇偲和原审被告黔西县公安局、谭兴碧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2)黔威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正禄、何双华、李嫦娥、刘萍、刘宇偲一审诉称:2010年3月6日,贵州省第一测绘院委托湖南地球物理化学勘察院作黔西县地籍要素上图和界地点采集工作。2010年10月3日10时许,勘测院测绘员刘立新到黔西县城关镇城南村看守所旁进行测绘工作,因工作点的高压线路10KV018号杆接至杆间电线对地安全距离不足,造成受害人刘立新误触到输电线路致其当场触电身亡。事故地点有被告谭兴碧因自身业务需要使用而允许案外人兰永祥堆放在其蜂窝煤厂的黄土,该黄土是导致输电线路对地安全距离不足的直接因素,同时被告黔西县供电局和黔西县公安局作为负有职责的相关单位,对该输电线路因疏于巡查、维护和管理,未及时发现和消除该输电线路存在的安全隐患,继续供电运行,最终造成受害人刘立新触电死亡的事故,三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五原告作为受害人刘立新的近亲属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因刘立新死亡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 682.7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贵州省第一测绘院委托湖南省地球物理化学勘查院(下称勘查院)作黔西县地籍调查工作中的地籍要素上图和界址点采集工作。受害人刘立新作为勘查院测绘员于2010年10月3日上午10时30分许,在黔西县城关镇城南村看守所旁进行测绘作业接近事故点时,因未将测绘完前一个点时用的棱镜支杆长度收回,且也未对周围环境进行仔细观察,到下一测点(事故点)再次伸长支杆至3.1米时触碰10KV看守所支线018号T接至杆2-3号间的高压输电线路,导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从勘查院获得各项工伤保险赔偿款570000元。原告以被告黔西县供电局和黔西县公安局对输电线路疏于巡查,未尽维护管理职责;被告谭兴碧因生产需要而让他人堆放黄土形成安全隐患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因受害人刘立新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 682.7元。另查明,发生触电事故的10KV看守所支线产权属系被告黔西县供电局所有,其供电经营者也为黔西县供电局。10KV看守所支线018号T接至杆2-3号杆间输电线路对地安全距离不足5米,该处最高线路对地距离为4.52米,最低对地距离仅为2.4米,触电线路对地距离为3.2米。触电线路段下有被告谭兴碧因生产蜂窝煤堆放或让他人堆放的黄粘土,该黄粘土从被告谭兴碧经营的蜂窝煤厂内一直堆放到事故地点,是被告谭兴碧生产蜂窝煤所需的材料,综合对黔西县“10.03”触电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被告谭兴碧提交的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分析可见,该触电线路段下的黄粘土,是被告谭兴碧在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为达到非法生产蜂窝煤为目的而长期堆积形成的一长形土包。又查明,原告李嫦娥系受害人刘立新的妻子,夫妇俩共生育子女刘萍、刘宇偲。原告刘正禄、何双华系受害人刘立新的父母,刘正禄、何双华夫妇共生育子女3人,受害人刘立新系刘正禄、何双华夫妇的次子。五原告中李嫦娥、刘萍、刘宇偲、刘正禄四人系非农业户口,何双华系农业人口且未在城镇生活。

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受害人刘立新误触的10KV看守所支线明显属高压输电线路,被告黔西县供电局作为该线路的产权人和供电经营者,不能举证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第三条的规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刘立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专业测绘工作人员,在野外从事界址点采集工作时,对测点周围环境疏于观察注意,未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输电线路并积极采取防范措施,继续冒险作业,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依法可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谭兴碧在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非法生产蜂窝煤为目的,因无视供电线路运行安全,在供电线路非安全范围内堆积堆放黄粘土,形成安全隐患,主观上存在一定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的规定,被告谭兴碧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黔西县公安局非事故输电线路的产权人,在本案中也不存在其他过失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受害人自身及被告在事故中的过失程度,对受害人因触电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供电局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兴碧按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方按20﹪比例自行承担民事责任较为公平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的规定,参照湖南省201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结合贵州省2010年度的统计数据,原告方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可按其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相关户籍资料及证明材料,对原告方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1、丧葬费按6个月×2621.50元/月(受诉法院所在地贵州省统计数据标准)计算为15 729元;2、死亡赔偿金按15 084.21元/年(湖南省2010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年计算为301 684.20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刘正禄、何双华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已成年),受害人刘立新系次子,刘立新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未成年)。因此,受害人刘立新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原告刘萍、刘宇偲)及父母(原告刘正禄、何双华)共计四个被抚养人,其被抚养年限分别是8年、10年、12年、13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同时考虑到被扶养人还有其他的扶养义务人等情形,被扶养人生活费分段计算后合计为126 32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进行计算,原告方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最后确定为428 010.8元。以上赔偿总额为443 739.8元,按照前述赔偿主体承担责任的具体比例,被告黔西县供电局承担的赔偿部分按443 739.8元×70﹪计算是310 617.8元,被告谭兴碧承担的赔偿部分按443 739.8元×10﹪计算是44 373.98元。受害人刘立新的死亡,无疑已对其近亲属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和无法挽回的损失,综合考虑侵权人及受害人自身均有不同程度过错因素,对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万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从侵权人过错程度划分,该1万元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黔西县供电局承担赔8 000.0元,由被告谭兴碧承担赔偿2 000.0元较为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受害人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侵权损害,其家属除可以依法从其本单位获得相关工伤保险赔偿外,对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仍有赔偿请求权,故对被告方关于“侵权不获利,不能双重赔偿”等抗辩理由,因无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黔西县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嫦娥、刘正禄、何双华、刘萍、刘宇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310 617.8元;二、被告谭兴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嫦娥、刘正禄、何双华、刘萍、刘宇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44 373.98元;三、被告黔西县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嫦娥、刘正禄、何双华、刘萍、刘宇偲精神抚慰金8 000.0元;四、被告谭兴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嫦娥、刘正禄、何双华、刘萍、刘宇偲精神抚慰金2 000.0元;五、驳回原告李嫦娥、刘正禄、何双华、刘萍、刘宇偲对被告黔西县公安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6元,由被告黔西县供电局负担6164.2元,由被告谭兴碧负担880.6元,由五原告自行负担1761.2元。

宣判后,上诉人黔西县供电局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是触电事故设施的产权人,排除安全隐患不是其职责,险情并非其制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害人刘立新因公死亡已获工伤赔偿,现再判赔偿属于重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李嫦娥、刘正禄、何双华、刘萍、刘宇偲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发生事故的供电设施产权属于上诉人,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双重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黔西县公安局、谭兴碧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触电事故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在获得工伤赔偿的基础上,对本案的赔偿请求是否应获得支持。

对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触电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经查,本案是高压电致人损害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来确定责任主体,其赔偿主体为从事高空、高压活动的经营者。所谓“经营者”指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人,是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本案中从上诉人与黔西县公安局签订的供电合同看,上诉人作为事故高压设施的安装人和管理人,对提供的供电服务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是当然的经营者。其在设置高压线路时,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高度进行架设,对输电线路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不到位,在巡查中未发现原审被告谭兴碧违法在电力设施下堆放黄土的行为,最后导致被害人刘立新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判根据案件事实和原审被告谭兴碧的过错责任大小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上诉人在获得工伤赔偿的基础上,对本案的赔偿请求是否应获得支持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批复意见,可以看出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赔偿适用无过错原则,只要客观存在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人身损害是劳动者与侵权的第三人之间形成的侵权之债,劳动者是基于侵权事实向第三人主张的损害赔偿。在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款后,仍不能免除侵权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即采取“双重赔偿”原则,故原判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6元,由上诉人黔西县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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