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勤文、卢勤荣、夏二明、李章向与杨发军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5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勤文,不识字,住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勤荣,住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二明,住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章向,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发军,住威宁县。

上诉人卢勤文、卢勤荣、夏二明、李章向因与被上诉人杨发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3)黔威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发军诉称,2009年8月25日,四被告将我打伤,我受伤后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1404元,造成我的损失有误工费1860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车旅费2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5044元。确切数额请求人民法院按相关标准计算,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

原审四被告未作答辩,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因骑龙村村民夏景元的父亲去世,原告与四被告在夏景元家帮忙。原告与四被告为架板凳的事情发生吵打,四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于次日在威宁县大明医院住院治疗8天(2009年8月26日—9月3日),支付医疗费1404元。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头皮挫伤、颅脑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09年10月20日,威宁县公安局对双方的打架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四被告分别被处罚。后被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威宁县公安局作出的(2009)第1408—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威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以(2009)威行初字第23、24、25、26号作出行政判决,维持威宁县公安局对四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四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以(2011)黔毕行终字第22号、23、24号、25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杨发军被打伤产生的医疗等费用经威宁县公安局羊街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按相关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费。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与四被告在夏景元家帮忙,原告与四被告在架板凳时发生吵打,四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等相关费用应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主张赔偿相关费用5044元的请求,合理部分应受法律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其赔偿范围和标准是:医疗费按发票计算共1404元,误工费87元×8天=696元,护理费87×8天×1人=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天=240元,合计3036元。原告主张500元营养费,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200元差旅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卢勤文、卢勤荣、夏二明、李章向共同赔偿原告杨发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36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卢勤文、卢勤荣、夏二明、李章向承担。

宣判后,卢勤文、卢勤荣、夏二明、李章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据以认定侵权事实存在的主要证据因程序违法而应予排除,上诉人已就本次纠纷引发的行政案件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三、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与医疗费发票用药明显不符,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欠妥。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发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勤文、卢勤荣、夏二明、李章向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杨发军的陈述、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据此认定四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称原审所采信的证据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项上诉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对纠纷所引发的行政案件提起申诉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依法裁判,上诉人关于其已就行政案件向相关法院提起申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与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佐证被上诉人因本案受伤和住院治疗的相关事实,原审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医院病历与医疗费发票明显不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勤文、卢勤荣、夏二明、李章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雯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罗 珣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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