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安兴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昭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忠,大方县沙厂乡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德彬。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惠如,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方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方县人民南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徐有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昭均。
原审被告大方县南天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住大方县大方镇香大道中段人民银行对面。
法定代表人谭小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昭均。
上诉人盛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黎德彬、原审被告大方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原审被告大方县南天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 黔方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盛安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盛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忠、谭昭均,黎德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惠如,原审被告大方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大方县南天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黎德彬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盛安公司将大方县新铺村房屋立面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订立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施工总面积、工程承包方式、施工要求、工程包价、付款方式、违约金、工程工期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2012年12月15日,因工程设计改变、增加工程量,被告负责人张春合又与原告签订了立面工程承包合同,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原告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在约定的期限内做完全部工程。2013年7月12日,被告对工程验收,之后政府部门验收核算。原告完工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余款330 198.25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一直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盛安公司支付原告黎德彬工程款330 198.25元及违约金50 000元,并由广厦公司及南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盛安公司辩称:原告黎德彬与被告盛安公司于2012年9月23日所签订的立面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理由是,1、张春合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经公司授权,尽管加盖了公司印章,但未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追认,所以该合同对被告盛安公司不发生效力。2、该合同的发包价远远高于盛安公司与大方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6日所签订的《大方镇新铺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价格。被告认为原告黎德彬与被告盛安公司于2012年9月23日所签订的立面工程承包合同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与张春合有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嫌疑,该合同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此外,原告与张春合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立面工程承包合同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获得公司的认可,完全属于张春合的个人行为,与盛安公司无关。该合同与盛安公司的承包工程没有必然联系,盛安公司不予认可,也不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盛安公司没有给付义务,因为原告与张春合签订的两份合同一份为无效合同,另一份属于张春合的个人行为。综上,盛安公司既不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也不应支付违约金,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张春合签订的两份合同为无效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广厦公司辩称:广厦公司成立于2001年,公司获取的资质证书是房地产企业资质证书,该证书只能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项目,不能承包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证书以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印章于2008年借给盛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兴举,安兴举用广厦公司的印章于2012年与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签定《大方镇新铺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事,广厦公司不知情,严格来说,因为广厦公司无建筑资质,该合同是无效的。
原审被告南天公司辩称:2012年,盛安公司的安兴举找到南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小麟,要求借用南天公司的印章与大方镇人民政府签订新铺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安兴举将南天公司的印章归还。盛安公司以南天公司的名义与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大方镇新铺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施工工程,不知道是谁做的,与南天公司无关。南天公司未收到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给付的1 860 877.01元工程款。
原审查明:2012年9月16日,盛安公司作为乙方与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签订《大方县新铺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新铺新区民居仿古改造工程(运煤大道西面的移民建房),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主要施工工序包括防火墙、木门窗、吊挂、理石漆墙工程。张春合作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的乙方代表处签字,同日,南天公司作为乙方与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签订《大方镇新铺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新铺新区民居仿古改造工程(运煤大道路东面的移民建房)。该合同的其余条款内容与盛安公司与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大方镇新铺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同。2012年10月20日,广厦公司作为乙方与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签订《大方镇新铺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新铺新区民居仿古改造工程(移民街西面、与广场在一条线上的整排移民建房)。开工日期2012年10月21日,完工日期2012年11月30日,合同单价包括完成施工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包括施工所需各种材料运输及配合人工费用;包括人员和机械的进出场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综合管理费用、合理利润、税金等所有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因气候季节以及工序协调等因素导致的施工停滞窝工费等;乙方应充分考虑本工程施工的风险,风险费用已含在合同单价中,甲方不再承担由于任何风险引起的费用。工程按完工验收的实际工程结算。工程以农户清册报账,资料由乙方收集完善。合同其他条款的内容与盛安公司作为乙方与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签订《大方县新铺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同。上述三个合同约定的工程均由盛安公司施工。2012年9月23日,原告黎德彬(乙方)与盛安公司(甲方)签订《大方镇新铺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盛安公司在合同上甲方签章处签章,张春合在合同上甲方签字处签名。合同约定盛安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大方镇新铺村房屋立面工程发包给承包方黎德彬,工程采用乙方包工包料的方式。全工程承包单价:瓦屋面(含屋脊)每平方米290元、吊挂120元1个、方(房)檐板每米25元、花窗每平方米305元、大门喷漆每平方米30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总工程完成40%以上付进度款的80%,之后按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付70%,验收后付20%,最后剩余10%的金额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年后一次性付给乙方。工程工期为65天完工,2012年9月24日工期开始。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任何一方违约付违约金50 000元整。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月12日,盛安公司作为甲方分别与大方县大方镇新铺村的魏忠勇、唐文、刘德先等88户村民作为乙方签订《新铺新区房屋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村民提供场地给甲方施工。2012年12月15日,张春合作为甲方与黎德彬作为乙方签订《大方镇新铺村房屋立面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中除“全工程承包单价处”的内容变更为:瓦屋面及穿斗方(含屋脊)每平方米370元、方(防)火墙每米420元、吊挂120元1个、花窗每平方米305元、挂落每米100元,大门喷漆每平方米30元。其余的内容与《大方镇新铺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2013年7月12日,盛安公司与黎德彬对大方县新铺村立面改造工程量进行核算,经核算,黎德彬实际完成工程量为瓦屋面1 515平方米、防火墙283米、吊挂653个、油漆806.23平方米、挂落1 905米、水泥砖3 827平方米、挑飞219个。双方在《大方县新铺村立面改造工程量》的清单上注明:“本结算清单经承包方和发包方核对工程量确认签字(两方各一份)。经签字盖章后不予改动。花窗量未量,后补。”盛安公司在清单上发包人处盖章、黎德彬在承包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11月13日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大方县生态文明家园建设办公室、盛安公司对新铺新区民居仿古改造工程(运煤大道西面的移民建房)、新铺新区民居仿古改造工程(移民街西面、与广场在一条线上的整排移民建房)、新铺新区民居仿古改造工程(运煤大道路东面的移民建房)进行竣工验收,其中新铺新区民居仿古改造工程(移民街西面、与广场在一条线上的整排移民建房)中的翻工工程是:瓦屋面619.63平方米、房檐板531.45米、吊挂219个。
另查明:黎德彬在新铺新区民居仿古改造工程中使用的水泥砖购买价格为每块2元,施工工人将砖砌上墙的工资为3元。黎德彬已收到盛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 500 000元。
根据黎德彬与盛安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以及双方对施工工程量的确认,黎德彬应获得的工程款为1、瓦屋面:1 515㎡×370元/㎡=560 550元,2、方(防)火墙:283m×420元/m=118 860元,3、吊挂:653个×120元/个=78 360元,4、花窗2 151.32×305元/㎡=656 152.60元,5、挂落:1 905m×100元/m=190 500元,6、油漆:806.23㎡×30元/㎡=24 186.90元,7、水泥砖:3 827块×5元/块=19 135元,8、挑飞:219个×50元/个=10 950元,10翻工瓦屋面:619.63㎡×250元/㎡=154 907.50元,11翻工方(房)檐板:531.45m×25元/m=13 286.25元,12、翻工吊挂:219个×15元/个=3 285元。以上合计1 830 173.25元,扣除黎德彬已获得的1 500 000元外,盛安公司还应支付黎德彬工程款为1 830 173.25元-1 500 000元=330 173.25元。
原审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是:一、黎德彬与盛安公司所签订的《大方镇新铺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黎德彬与张春合所签订的《大方镇新铺村房屋立面工程合同》对盛安公司是否有拘束力;三、盛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黎德彬工程款330 173.25元以及违约金50 000元。
黎德彬与盛安公司所签订的《大方镇新铺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原审认为:盛安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公司通过印章的使用表达企业法人的意思表示,而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非都能够代表公司的行为,印章的使用代表公司能够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黎德彬(乙方)与盛安公司(甲方)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大方镇新铺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盛安公司在合同上甲方签章处签章,张春合在合同上的甲方代表处签字,体现了盛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
盛安公司关于黎德彬与盛安公司于2012年9月23日所签订的《大方镇新铺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不予采纳。
黎德彬与张春合所签订的《大方镇新铺村房屋立面工程合同》对盛安公司是否有拘束力。
原审认为:原告黎德彬(乙方)与盛安公司(甲方)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大方镇新铺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设计改变、增加工程量。2012年12月15日,张春合作为甲方与黎德彬作为乙方签订《大方镇新铺村房屋立面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仅变更了“全工程承包单价处”的内容,其余内容与《大方镇新铺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同。《大方镇新铺村房屋立面工程合同书》中盛安公司虽然没有加盖印章,但《大方镇新铺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张春合在《大方镇新铺村房屋立面工程合同书》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张春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大方镇新铺村房屋立面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因此,黎德彬与张春合所签订的《大方镇新铺村房屋立面工程合同》对盛安公司有拘束力。
盛安公司关于黎德彬与盛安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所签订的《大方镇新铺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失公平,应为无效合同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盛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具备无效的法定情形。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而不是请求确认为无效合同。故对盛安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原审不予采纳。
盛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黎德彬工程款330 173.25元以及违约金50 000元。
原审认为:案涉合同是一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黎德彬向被告盛安公司承包的工程是盛安公司向大方镇所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盛安公司未完全支付黎德彬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原告黎德彬请求判令被告盛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5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但经原审查明工程款为330 173.25元,而并非原告主张的330 198.25元。原审对实际产生的工程款330 173.25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广厦公司、南天公司与大方镇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均是盛安公司施工,故其请求由广厦公司、南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被告广厦公司、南天公司经原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省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黎德彬工程款330 173.25元以及违约金50 000元;二、驳回原告黎德彬请求由被告大方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方县南天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 900元,由被告贵州省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盛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一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大方镇新铺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是主观臆断。该合同是张春合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公司授权和被上诉人签订,公司也未追认,是张春合的个人行为。二、即使在该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印章,签约人张春合没有得到公司授权或者追认,公司印章为何加盖在该合同上,唯一可以查明事实的关键当事人张春合即未到庭,又没有书面证词,被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春合具有代理上诉人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无效。况且上诉人于2014年5月才知道该份合同存在,上诉人没有作出任何形式认可该份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在法定的一个月内催告上诉人追认。三、张春合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价格高于或等于上诉人与大方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大方镇新铺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价格。上诉人因此有理由认为张春合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是一份显失公平的合同。该合同应当视为无效。张春合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大方镇新铺村房屋立面工程合同》对上诉人有拘束力于事实无凭,于法律无据。该合同仅有张春合签字,且无法核实是否系张春合所签,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在该合同中,发包方的发包价格更是远远高于上诉人和大方镇政府签订的承包价格。张春合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张春合和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故意提高承包价格,该份合同属于张春合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行为,合同无效。四、原审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大方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明确不得转包。一审法院确认定张春合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有效,同时认定上诉人未完全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构成违约。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替上诉人计算出了工程量、工价,并得出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数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法院要计算工程价款,也要按照经审计的工程量和上诉人与大方镇政府签订的合同单价进行计算。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项,总款多少?支付了多少?何时支付以及尚欠多少?被上诉人支付的1500000元是上诉人支付的还是张春合支付等均没有证据证明。五、原审程序违法。没有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将张春合作为被告人起诉,一审法院竟然又同意被上诉人撤回将张春合作为被告的申请。开庭前,上诉人提出追加张春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未予追加。张春合是私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关键当事人,本案的事实是否能够查清,张春合不可或缺。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张春合和被上诉人黎德彬签订的合同《大方镇新铺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为2年,签订的《大方镇新铺村房屋立面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完工后付75%,验收后付20%,最后剩余的5%的金额自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年后一次性付给乙方,工程保证质量期限为1年,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张春合两次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效力是否及上诉人;二是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计算是否正确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三是原审未追加张春合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
对于焦点一:张春合代表盛安公司和黎德彬签订的《大方镇新铺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有盛安公司的印章。公司印章如同自然人的签名,盖印就如同自然人签字,盖印是公司对外的意思表示行为。盛安公司在《大方镇新铺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说明该合同是盛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盛安公司同意合同内容、认可张春合的代理权。虽然上诉人称该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上诉人不能对盖印行为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理由不予采信。另外即使盖印行为不是基于公司意思发生,作为合同当事人见有公司印章也有理由充分相信签订的合同就是上诉人盛安公司的真实意思,上诉人亦不得以盖印非公司意思为由对抗合同相对人黎德彬。对于第二份合同《大方镇新铺村房屋立面工程合同书》,且不说上诉人是否在当时给予过张春合授权,即使上诉人未给张春合授权,张春合系整个项目负责人,其有权就项目的相关事宜进行处理,加之在双方签订《大方镇新铺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就是张春合代表盛安公司签字,还加盖有上诉人盛安公司印章。因此黎德彬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春合此次签订合同亦代表的是盛安公司的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张春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大方镇新铺村房屋立面工程合同书》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对于上诉人提出张春合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理由: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张春合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仅以该合同约定承包价高于上诉人和大方镇镇府的承包价不足以证明恶意串通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有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对上诉人提出的张春合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 承包人盛安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黎德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黎德彬没有相应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黎德彬所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上诉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如前面焦点一所述,张春合和黎德签订《大方镇新铺村房屋立面工程合同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大方镇新铺村房屋立面工程合同书》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以《大方镇新铺村房屋立面工程合同书》约定的结算单价,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计算结果正确,共计1 830 173.25元,扣除黎德彬已获得的1 500 000元外,盛安公司还应支付黎德彬工程款为330 173.25元。虽然合同约定5%的价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竣工验收是在2013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起诉时时限不满,但到本案二审中,已经届满,可以维持原审对此判决。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获得1500000元的工程款提出的异议,因支付义务人是上诉人一方,上诉人除非认为实际支付的不止1500000元并有证据证明,其余异议无关本案处理。关于违约金,因本案合同无效,所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故上诉人以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三:当事人决定起诉谁是其自己的权利,人民法院只有在案外人必须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才能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就本案来说,张春合和被告并无共同的权利或者义务,因此不应依职权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对于上诉人提出张春合是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关键当事人,本案的事实是否能够查清,张春合不可或缺,因此应追加张春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张春合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对于合同签订的情况最为熟悉,其地位应该是证人,证明合同签订情况,而不是第三人。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原审认定事实有遗漏,部分法律适用错误,判决部分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 黔方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黎德彬请求由被告大方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方县南天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 黔方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贵州省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黎德彬工程款330 173.25元以及违约金50 000元;
三、上诉人贵州省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黎德彬工程款330 17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00元,被上诉人黎德彬承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由上诉人贵州省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00元,被上诉人黎德彬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梅
审判员 薛跃年
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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