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敏与管仕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5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仕英,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敏,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管仕英因与被上诉人饶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2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饶敏一审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管仕英以我家楼梯修在其房门边为由,将我修建好的楼梯损坏,我上前阻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便用损坏楼梯的工具将我打伤,我向威宁县公安局威昭派出所报案后,到威宁县人民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149元,因医院没有病房,没有住上院,我又到威宁县永康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114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9元、护理费2726元、误工费2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合计7611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饶敏与被告管仕英的房屋均位于威宁县草海镇解放路,两家房屋左右相邻,在房屋中间有一巷道。2013年10月23日,原告饶敏在其房屋的右侧巷道内修建楼梯。被告发现原告修建楼梯后,要求原告将楼梯拆除,遭原告拒绝。被告之夫张林松便用钢钎将原告修建的楼梯拆除一部分,引起双方争吵,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造成原告饶敏及被告管仕英均受伤。经报案后,威宁县公安局威昭路派出所干警赶往现场制止,并将原告饶敏及被告管仕英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饶敏在威宁县人民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149元,后又到威宁县永康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待排;2、右侧颌部头皮血肿;3、左侧,用去医疗等费用2100.78元。

原判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因对被告之夫张林松将自己修建于双方房屋之间的楼梯拆除而不满,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修建的楼梯拆除,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双方互殴,其主观上有过错,原告饶敏在互殴中受伤。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的人身造成了损害,经济上受到损失,被告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但因双方在发生纠纷时,均未采取正当途径解决而发生互殴,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因此,综合本案的各种因素考虑,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70%,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当。原告的全部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收款发票为凭1289元。2、误工费计算为104元/天×29天=3016元;3、护理费计算为104元/天×29天=30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29天=87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298元、护理费2726元、误工费2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均未超赔偿标准,合计7611元按照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管仕英赔偿原告饶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11元的70%,即5327.7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管仕英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管仕英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错误,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医药费发票是虚假的,原判由上诉人承担70%费用错误,所以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饶敏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饶敏所受伤是否是上诉人所致;2、原判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费用是否正确。

对于被上诉人饶敏所受伤是否是上诉人所致问题。经查,从威宁县公安局威昭派出所对本案的调查记录看,在场人张重林、张林松和被上诉人饶敏均证实管仕英与饶敏在相互抓打中双方受伤;再根据威宁县永康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等能证明被上诉人因伤住院的事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虽然上诉人提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的主张,但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可以确认被上诉人饶敏所受伤系在与上诉人殴打中形成的事实,对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判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费用是否正确问题。经查,因被上诉人所受伤系与上诉人相互抓打中所致,二人均有过错;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判根据被上诉人所受伤和本案实际情况,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致其受伤的事实有派出所调查的证人证言和医院相关病历和住院发票证实,上诉人虽然否认殴打被上诉人,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管仕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平

审判员  张 琼

审判员  李厚军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代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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