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
法定代表人廖彦,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敖锡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明沙。
上诉人鲁永达因与被上诉人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永达,被上诉人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敖锡林、夏明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鲁永达一审诉称: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9月9日以金农信发〔2010〕67号文件作出《关于对官田信用社员工鲁永达违规违纪的处理决定》,以《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罚办法(试行)》(黔农信发〔2004〕42号)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参与黄、赌、毒活动的,给予当事人降级至开除处分”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安全保卫暂行规定》(黔农信办发〔2004〕51号)第四十条第二款第4项“虽未造成经济损失,但严重危害农信社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给予原告鲁永达处理:(一)下岗学习三个月,罚款1000元。(二)下岗学习期间(学习地点在联社安全保卫部)食宿自理。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后,由其自行联系基层营业网点接收单位工作,若联系不到接收单位,作待岗处理,待岗期限6个月;如考试不合格和待岗期间仍联系不到接收单位,联社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三)下岗时间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四)下岗学习和待岗期间每月只计发基础保障工资600元,不享受其他福利待遇。原告不服该处分决定,于2010年9月28日递交申诉,要求恢复工作,赔偿工资。后又于2010年12月22日向毕节地区联社递交复议申请,并四次打电话给毕节地区联社领导请求解决,可至今未得解决。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争议过期为由,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金沙县工会求助解决,但未得到解决。后因金沙县联社主要领导变更,原告又向金沙县联社工作组申诉,但未按照规定给予赔偿。原告又于2012年12月27日再次向金沙县联社申诉,联社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回复,承认了2010年9月9日作出的处分决定是错误的,予以纠正,既不赔偿原告应得工资,无端指责原告没值班,没作处置,无视事实依据又重新加一条,以《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罚办法(试行)》(黔农信发〔2004〕42号)第一百四十八条:“守卫、押运、监控人员酒后上岗、上岗喝酒、擅自脱岗或进行其他严重影响履行职责活动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的规定给予原告记过处分,处分期三个月。被告错误处分原告三个月之后,导致作出不定期限的违法处罚10个月不让原告工作,指责原告联系不到工作单位、工作能力有限,作出不合理不合法的答复。被告金沙县联社错误处分原告三个月,违法处罚10个月不要原告工作的事实违反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应当赔偿原告应得工资及福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金沙县联社作出的金农信发(2010)67号对原告做出的处分决定;判令金沙县联社赔偿原告13个月应得工资123850元及补齐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企业年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永达系被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田信用社出纳员,因2010年7月4日在原告鲁永达值班期间发生金沙县沙土镇政府干部张金畅翻墙进入官田信用社事件,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9月9日以金农信发〔2010〕67号文件作出《关于对官田信用社员工鲁永达违规违纪的处理决定》,以《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罚办法(试行)》(黔农信发〔2004〕42号)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参与黄、赌、毒活动的,给予当事人降级至开除处分”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安全保卫暂行规定》(黔农信办发〔2004〕51号)第四十条第二款第4项“虽未造成经济损失,但严重危害农信社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的规定,给予原告鲁永达以下处理:(一)下岗学习三个月,罚款1000元。(二)下岗学习期间(学习地点在联社安全保卫部)食宿自理。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后,由其自行联系基层营业网点接收单位工作,若联系不到接收单位,作待岗处理,待岗期限6个月;如考试不合格和待岗期间仍联系不到接收单位,联社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三)下岗时间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四)下岗学习和待岗期间每月只计发基础保障工资600元,不享受其他福利待遇。原告不服该处分决定,于2010年9月16日递交申请书,又于2010年12月22日向毕节地区联社递交复议申请,并打电话给毕节地区联社领导请求解决。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3月1日作出《关于对鲁永达不服原金农信发〔2010〕67号文件处理决定的回复》,维持原处理决定。原告后于2012年4月16日向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争议过期为由,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又于2012年10月10日向金沙县工会求助解决。
原告鲁永达于2011年6月9日向被告提出内退申请,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以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农信人〔2011〕29号文件:一、同意鲁永达同志内退,时间从2011年9月16日起。二、内退后的工资待遇按照《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劳动工资分配指导意见》(黔农信发〔2004〕40号)文件规定执行:“基本工资和津贴全额计发、绩效工资按退养(提前退休)前原岗位(官田信用社柜员)绩效工资的20%计发。三、补发其下岗期满至内退之日(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9月15日)共10个月的工龄津贴8670元、职称津贴950元、物价补贴1800元,三项合计11420元。四、鉴于鲁永达同志家庭困难的实际,联社给予其一次性困难补助5000元。后原告鲁永达不服金农信人〔2011〕29号文件处理决定,于2012年5月9日向联社工作组提出申诉,联社稽核监察部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关于对内退员工鲁永达不服联社处理决定的复查报告》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7月9日作出《关于对内退员工鲁永达不服联社处理决定申诉的复函》:一、维持金农发〔2010〕67号文件对鲁永达的处理决定;二、根据其上岗合格时间是2010年12月9日,联社正式下文同意其内退时间是2011年9月16日的实际,在其考试合格至正式内退期间应酌情按照内退工资标准予以计发,按鲁永达实际内退工资计算补发其9个月退养工资。三、如不服以上复查决定,可在接到回复通知后15日内向金沙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再次向金沙县联社申诉,联社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关于对内退员工鲁永达申诉劳动赔偿的回复意见书》,根据《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罚办法(试行)》(黔农信发〔2004〕42号)第一百四十八条:“守卫、押运、监控人员酒后上岗、上岗喝酒、擅自脱岗或进行其他严重影响履行职责活动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的规定,给予原告“下岗学习三个月”的处理是适当的,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并告知其对回复意见不服,可在接到回复意见后15日内向劳动人事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鲁永达于2013年3月11日再次申诉,2013年4月9日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出《关于对内退员工鲁永达同志再次申诉的回复》,对其申诉不予受理。原告鲁永达认为被告金沙县联社错误处分其三个月,违法处罚10个月违反劳动法规定,侵害其合法劳动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按照原告鲁永达2012年8月2日申请请求于2012年8月14日补发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共10个月退养工资32000元、医疗费6480元、住房增量补贴9766.5元;于2012年12月补交住房公积金3840元;以上包含已于2011年9月26日补发的11420元及每月已领830元基本工资,原告鲁永达亦认可均领取。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9月9日对原告鲁永达作出的金农信发〔2010〕67号《关于对官田信用社员工鲁永达违规违纪的处理决定》,原告鲁永达不服,申请复议,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3月1日作出《关于对鲁永达不服原金农信发〔2010〕67号文件处理决定的回复》,维持原处理决定。原告后于2012年4月16日才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鲁永达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鲁永达未能举证证明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告鲁永达请求撤销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出的金农信发〔2010〕67号对原告作出的处分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对原告鲁永达请求被告赔偿错误处分原告3个月和补齐10个月不让原告上班应得工资共计人民币1238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以撤销金农信发〔2010〕67号文件为前提,且被告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亦按照原告内退享受待遇补发了其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工资待遇,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鲁永达请求被告补齐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已经查明被告已经按照相关标准予以补发,且原告鲁永达亦认可领取。为此,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鲁永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鲁永达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鲁永达不服原判,上诉称:1、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金农信发(2010)67号处分决定;2、被上诉人错误处罚上诉人下岗学习3个月,又导致10个月不能上班,应赔偿其13个月的工资123850元,故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鲁永达所提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金农信发(2010)67号处分决定的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9日对上诉人作出金农信发(2010)67号处分决定,上诉人不服申请复议,被上诉人又于2011年3月1日作出《关于对鲁永达不服原金农信发〔2010〕67号文件处理决定的回复》,维持原处理决定,但上诉人并没有在规定时间申请仲裁,而是在2012年4月16日才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超过仲裁申请的期限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向金沙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间确已超过仲裁申请的期限,现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期间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依据以上法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所提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错误处罚上诉人下岗学习3个月,又导致10个月不能上班,应赔偿其13个月的工资123850元的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被处罚下岗3个月后不能联系到工作岗位,但被上诉人已按内退待遇补发了其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期间未上岗的工资,上诉人所提错误处罚的事实必须以金农信发〔2010〕67号文件被撤销为前提。现被上诉人已依据上诉人申请按相关规定办理了内退手续,上诉人已享受内退工资待遇,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上诉人所提在下岗期间应享受在岗员工工资待遇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其应该享受的其他待遇,被上诉人已按相关规定补发,且上诉人在原审已认可,故对上诉人的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鲁永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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