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赵贵明,系黔西县水土保持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黔西县绿峰苗木场。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驮煤河。
法定代表人宋亚军,系该苗木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侠,毕节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黔西县水土保持办公室因与被上诉人黔西县绿峰苗木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黔西县水土保持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刘鑫,被上诉人黔西县绿峰苗木场的法定代表人宋亚军及委托代理人邹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黔西县绿峰苗木场诉称:被告在实施沙寨杨柳塘两条流域、贵州大示范项目工程时与原告合作,由原告向被告销售苗木。截止至2010年10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苗木款共计 447 379.49元,并向原告借款60 000元用于购买汽车。上列款项共计507 379.4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紧张,财政未批款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结算,被告现尚欠原告苗木款343 663.9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共计403 663.94元并依法承担利息。
原审被告黔西县水土保持办公室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发生买卖行为最晚的时间系2010年元月份,原告应当在当时就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原告应在法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内容主要是履行国家政策,需要政府的配套资金来解决,并不是被告的主观或过失造成的,且原、被告就此进行过多次协商,也达成了共同意向,现被告正在积极申请财政资金解决问题;3、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金额应当以发票为准,原告使用的苗木场场地是被告租来的,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应相互抵销,不能以原告起诉的金额来确认被告应当给付的金额。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黔西县绿峰苗木场系依法注册成立的非法人企业,其经营范围为苗木生产销售及荒山开发。被告黔西县水土保持办公室系经黔西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2006年至2010年,被告黔西县水土保持办公室在实施黔西县沙寨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七治”七期2006年度黔西县杨柳塘小流域水土保持工程及黔西县贵毕大示范区水土保持工程期间,向原告黔西县绿峰苗木场购买苗木,双方多次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对交货日期、交货地址、交货方法、包装运输费用负担、质量要求、验收方式、货款结算方法及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14日下午,时任黔西县水土保持办公室主任的何大伦主持召开主任办公扩大会议,该会议专题研究了黔西县水土保持办公室实施的沙寨、杨柳塘两条小流域、贵毕大示范项目工程、黔西县水土保持办公室向绿峰苗木场借款购买贵F32652号公务用车以及由绿峰苗木场垫资管理驮煤河生态示范园等问题,并于2010年10月15日形成会议纪要,明确了黔西县水土保持办公室因实施沙寨、杨柳塘两条小流域、贵毕大示范项目工程欠黔西县绿峰苗木场苗木款共计416 615.61元。因双方建立了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黔西县水土保持办公室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向原告黔西县绿峰苗木场支付款项共计1 855 405.8元。后经原告结算,被告在本案中所欠的苗木款,现仍有343 663.94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黔西县水土保持办公室于2006年3月29日向原告黔西县绿峰苗木场借款60 000元用于购车,该借款事实亦经2010年10月15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予以明确。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黔西县绿峰苗木场与被告黔西县水土保持办公室基于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审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被告黔西县水土保持办公室关于“原、被告就此进行过多次协商,也达成了共同意向,现被告正在积极申请财政资金解决问题”的答辩意见,以及形成会议纪要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可以确认原告在起诉之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而被告部分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故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不包含本案中所涉及的债务,亦未向原审提交证据证明会议纪要中明确的债务已付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加之双方之间的账目往来关系较为复杂,且从未中断,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款项的时间(即2013年11月15日)中断,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以“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被告黔西县水土保持办公室拖欠原告黔西县绿峰苗木场苗木款,在2010年10月14日的会议中,对所欠款项进行了核算、明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未能支付余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苗木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违约金未作约定,但因被告违约,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至少系该笔未付款的银行利息,故被告应以所欠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形成会议纪要之日(即2010年10月15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黔西县绿峰苗木场要求被告黔西县水土保持办公室偿还借款60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黔西县水土保持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黔西县绿峰苗木场苗木款343 663.94元,并以所欠343 663.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0月15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黔西县绿峰苗木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5元,减半收取3677.5元,由被告黔西县水土保持办公室负担3100元,由原告黔西县绿峰苗木场负担577.5元。
上诉人黔西县水土保持办公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上诉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时间就是与被上诉人进行债务确认的时间2010年10月15日,之后的付款即使是本案涉及的债务,也只是上诉人按照之前确认的债务履行义务的说明,并不是上诉人重新“同意履行义务”的证明,更不是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明。二是法律保护的利息计算时间为两年,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从2010年10月15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未答辩。
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2011年5月19日与2012年12月10日拨款请求两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签收人是办公室主任刘德烜。上诉人质证认为字是刘德烜所签,但现在其不是办公室主任,没有盖公章,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关于绿锋苗木场向水保办报销苗木款余款的经过》,证明2013年12月之前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质证认为对金额没有意义,但是财务人员说没有得过这个发票。
第三组证据2014年12月24日刘鑫签字的一份回复函,证明水保办签收文件和相关法律文书都是办公室主任签字作数。上诉人质证认为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鑫在一审后签的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第一组证据,因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因上面的签字确系刘鑫所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1年5月19日以及2012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两次向上诉人递交《拨款请求》,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刘德烜在《拨款请求》上签字。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苗木款欠款数额343663.94元无异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限。
本院认为:
本案中,上诉人2010年4月15日的会议纪要就欠被上诉人的苗木款进行了核算和明确。诉讼时效应当从2010年4月15日起计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5月19日和2012年12月10日向上诉人递交《拨款请求》,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刘德烜在《拨款请求》上签字,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19日、2012年12月10日向上诉人主张欠款,因此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19日向上诉人提出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2012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主张苗木欠款,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并重新从2012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7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对原审认定的苗木款欠款数额343663.94元无异议,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苗木款343663.94元。对于上诉人提出法律保护的利息计算时间为两年,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从2010年10月15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利息基于上诉人未及时支付苗木欠款而产生,主张苗木款的诉讼时效中断,利息的诉讼时效也跟着中断,因此上诉人的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梅
审判员 薛跃年
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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