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甲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5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上诉人秦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黔七毕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秦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甲于2013年6月21日以秦某甲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三个孩子,由于双方感情不合,原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2)黔七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两个未成年孩子秦某丙、秦某丁由被告自费抚养,双方共同财产因被告拒不提供产权证明而无法分割,法院告知双方自行协商处理。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分割共同财产,反而在原住房的房顶上另行修建新房两层,占用房屋使用空间,构成侵权。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平均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办事处麻园村麻园组约80平方米房屋,判决被告赔偿因占用住房空间修建房屋的经济损失100,000.00元或以房折款相抵。

原审被告秦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修建房屋,现住房系被告父母出资修建,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问题,更不存在占用空间修房的赔偿。原、被告1994年3月14日结婚时,被告没有自己的房屋,是被告父母将他们原住房屋让一间给原、被告做新房,以后原、被告一直居住到房屋被拆迁为止,房屋的产权一直属被告父母所有,没有发生改变。1995年7月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父母的房屋被拆迁,为了能在拆迁后取得新的宅基地给被告修建新的住房,被告父亲秦某乙与拆迁单位协商,同意将被拆迁房屋划出27.358平方米给被告,以被告为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由指挥部补偿现金4,885.48元,另划给修建房屋的宅基地67平方米。当时被告父亲只将原住房27.358平方米赠与被告,对被拆迁人只确定为被告一人,足以证明是被告一人的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秦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乙已成年,秦某丙、秦某丁尚未成年。1995年7月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原、被告原居住27.358平方米房屋,得到补偿现金4,885.48元,双方另行出资修建了本案争议房屋,并由秦某甲于2003年7月3日申请办理了房屋的产权手续,房屋建筑面积67.34平方米。2012年6月,原告刘某甲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秦某甲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秦某丙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现麻园社区三组约80平方米五间砖混结构房屋及室内动产。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秦某丙、秦某丁由秦某甲自费抚养。对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因无法提供相关产权凭证而未作处理,由双方庭外自行协商处理。后因双方未能协商处理,而被告却在原住房的房顶上另行修建新房两层。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平均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办事处麻园村麻园组约80平方米房屋,判决被告赔偿因占用住房空间修建房屋的经济损失100,000.00元或以房折款相抵。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甲、被告秦某甲双方1994年3月14日登记结婚,1995年因拆迁原居住的房屋,双方另行出资修建了本案争议房屋,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并取得房屋产权手续,应属于刘某甲、秦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院在调解刘某甲与秦某甲离婚案件时,对双方的共同财产问题,因未提供相关产权凭证而未作处理,明确由双方庭外自行协商处理。现因双方未协商处理好,原告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该房屋评估价值为156,807.00元,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50%的析产费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坐落于毕节市麻园村三组建筑面积67.34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秦某甲所有,由被告秦某甲支付原告刘某甲析产费78,403.50元,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00元,评估费4,500.00元,合计9,7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850.00元。

上诉人秦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存在以下问题:1、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无共同财产,所居住的房屋是上诉人父母的房屋;2、上诉人父母的房屋被拆迁后,只将原住房的27.538平方米赠送给上诉人个人,并赠送15000元给上诉人建房,新增的建房资金也是上诉人父母赠送给上诉人的个人的,故属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原判将该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请求二审予以处理。

被上诉人刘某甲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与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甲于2012年10月30日经原审法院离婚后,就双方离婚时未作处理的共同财产产生纠纷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原判就双方婚姻存续期内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秦某甲提出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无共同财产,所居住的房屋是上诉人父母的房屋的上诉主张,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2)黔七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共同财产房屋因现无法向法院提供相关的产权凭证,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的事实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被拆迁人为“秦某甲”的事实不符合,而上诉人除其个人陈述、证人秦某乙、刘某乙、秦某丙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外,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生效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及书证,而上诉人提供的为个人陈述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力小于被上诉人证据的证明力,故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其父母的房屋被拆迁后,只将原住房27.538平方米赠送给其个人,并赠送15000元给其建房,新增的建房资金也是其父母赠送给自己的,故属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原判将该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被拆迁人为“秦某甲”,不是上诉人的父母,上诉人之父秦某乙是在代表人处签字,并非拆迁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因此,该上诉理由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所证明的事实不符,而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秦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雄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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