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德龙、卢德珍、卢德秀与卢德发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0:45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德龙,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德秀,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德珍,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德发,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上诉人卢德龙、卢德珍、卢德秀因与被上诉人卢德发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2014)黔方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卢德龙、卢德秀、卢德珍诉称:卢德龙、卢德秀、卢德珍、卢德华与被告卢德发系同胞兄弟姐妹,卢德华于1991年去世,其继承人为卢小雄。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卢德龙、卢德秀、卢德珍及卢德华与其父亲卢少明、母亲廖光英共同承包了六份土地,被告卢德发因为是超生人口,没有分得承包土地。1998年第二轮承包土地时,村委在填发第二轮承包证时就将户主填为被告卢德发,但卢德发同样没有承包地。2013年至2014年间,毕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将我们家庭承包的土地征用了部分,共获得征地补偿款776032.70元。另外,贵州源鑫矿业有限公司隆兴硫铁矿也征用了我们一家的土地,被告卢德发没有与家中的任何人商量私自作了处理,获得了征地补偿款72420.00元。以上征地补偿款共计848452.70元。被告卢德发除了2013年11月分别给原告卢德龙、卢德秀、卢德珍、卢德华之子卢小雄及廖光英每人给了100000.00元,剩余348452.70元被告卢德发独自占有。除了被告应该继承的份额外,被告尚应返还三原告255193.70元。

被告卢德发答辩称:虽然被告是超生的,但承包地登记表上也是被告的名字,二十多年来,土地都是被告耕种,土地征用补偿款是大家协商一致全部分配清楚的。

原审认定: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卢德龙、卢德秀、卢德珍及卢德华及其母亲廖光英以原、被告父亲卢少明为户主共同承包了六份土地,被告卢德发当年无承包土地份额。1986年,原、被告父亲卢少明去世。1991年卢德华去世。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大方镇凉井村于1998年12月30日签订了以卢德勇(卢德发)为代表的第16村16号《大方镇凉井村延长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载明,家庭总人口4人,承包土地人口是6人。2011年11月23日,贵州源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廖光英和卢德勇签订《源鑫矿业隆兴硫铁矿征地协议书》,征用廖光英和卢德勇1438平方米耕地,征地补偿款为57520.00元;2013年4月4日贵州源鑫矿业有限公司隆兴硫铁矿与卢德发签订《隆兴硫铁矿征地协议书》征用卢德勇298平方米耕地,征地款为14900.00元;2013年11月12日,以毕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户主卢德发(乙方)签订了《毕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燕子岩石灰石矿山用地协议》,征用卢德发为户主的土地25.296亩,由甲方一次性支付土地使用费701991.36元,地上附作物补偿费1920.00元,共计703911.36元,协议上由卢德发、卢桂林(卢德龙)、卢德秀、卢德芬及卢德华(已故)之子卢小雄签字;2013年11月12日,毕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户主廖光英(乙方)签订《毕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燕子岩石灰石矿山用地协议》,征用廖光英为户主的土地1.155亩,由甲方一次性支付土地使用费36990.72元,青苗补偿费1390.62元,共计38 381.34元,协议上由卢德发、卢桂林(卢德龙)签字。以上征地补偿款共计814712.70元。2013年11月,经原、被告共同协商,原告卢德龙、卢德秀、卢德珍及卢德华之子卢小雄和原、被告之母廖光英各享有征地补偿款中的10万元,余款用为被告卢德发赡养母亲廖光英、抚养侄儿卢小雄的经济补助,该协议已实际履行。2014年7月9日,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凉井村民委员会主持毕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和卢德发、卢德龙调解,达成征地补偿协议,由毕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补征卢德发、卢德勇荒山面积421.75平方米,征地补偿款为33740.00元。2014年10月16日,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凉井村民委员会出具主要内容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卢少明户内的家庭成员卢德发因属超生对象,未分配承包土地的证明。

原审认为:原大方镇凉井村于1998年12月30日与卢德勇(卢德发)签订了以卢德勇(卢德发)为代表的第16村16号《大方镇凉井村延长土地承包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之规定,原大方镇凉井村与卢德勇(卢德发)签订了《大方镇凉井村延长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卢德发享有承包经营权,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凉井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卢德发未分配承包土地,属于单方变更合同的行为。原告卢德龙、卢德秀、卢德珍与被告卢德发因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发生争议,基于被告卢德发是否享有被征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对原告卢德龙、卢德秀、卢德珍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卢德龙、卢德秀、卢德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60.00元,予以退还。

宣判后,上诉人卢德龙、卢德珍、卢德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对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限的延续,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在第一轮未分得土地的,在延长土地承包期时不可能分得土地,《大方镇凉井村延长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承包人口为6人及土地的位置和面积均没有改变,故该合同书“户名”虽变更为“卢德发”,但户名只是“承包家庭人口”的代表,并不意味着卢德发就是承包人,卢德发并不实际享有承包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等同于变更合同,更不是单方变更合同的行为,一审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错误,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卢德发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方镇凉井村16村16号《延长土地承包合同书》及附表一《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均载明大方镇凉井村将本案所涉被征用的土地承包给以卢德发为代表的家庭户经营,如卢德发不享有被征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就不能代表家庭来承包土地,因此,大方镇凉井村16村16号《延长土地承包合同书》及附表一《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足以证明卢德发是本案所涉被证用土地的承包人之一,根据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对第一轮土地承包期的延续,实行 “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大方县凉井村违背了上述原则,把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卢少明作为户主承包的土地变更为第一轮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卢德发作为户主来承包土地,致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属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称承包户名变更为卢德发并不能代表卢德发享有承包经营权无事实依据,其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等同于变更合同,更不是单方变更合同的行为,本案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唐 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