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县朴厚中学与罗忠碧、甯志秀、张鑫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5
上诉人(原审原告)黔西县朴厚中学 。住所地:黔西县素朴镇棉花村。

法定代表人何应华,系该校原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国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碧忠,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甯志秀,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谭佳。系被上诉人张某某之母。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军,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黔西县教育局。住所地: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卢永焕,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成勇。

上诉人黔西县朴厚中学因与被上诉人罗碧忠、甯志秀、张某某及原审原告黔西县教育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黔西县朴厚中学及黔西县教育局诉称:2013年8月26日,素朴镇朴厚中学教师张忠平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认定,张忠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经黔西县社保局认定为工亡,2014年,张忠平家属罗碧忠、甯志秀、张某某向黔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8月20日,黔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黔西县朴厚中学赔偿被告罗碧忠等工亡补助金351300元;丧葬补助金18364.98元。黔西县教育局负连带责任。张忠平属于事业单位职工,事业单位未要求交纳工伤保险,其家属也按事业单位职工家属身份享受了相关待遇,因此黔西县朴厚中学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黔西县朴厚中学系经事业登记管理局登记的独立事业单位法人主体,黔西县教育局只是作为黔西县朴厚中学的行政主管单位,黔西县教育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审被告罗碧忠、甯志秀、张某某口头辩称:死者张忠平系朴厚中学的在职教师,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其2013年死亡被黔西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其近亲属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赔偿请求权,赔偿金额应该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18364.98元,合计557464.98元。该笔赔偿金应由朴厚中学、素朴教育管理中心、黔西县教育局共同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黔西县朴厚中学教师张忠平根据学校领导安排,骑摩托车送学校教师职称晋级资料到素朴教管中心盖章,17时30分许,行经黔六线38KM+200M处与驾驶人何军驾驶的贵FZ91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忠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5日,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826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忠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14日,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黔劳工认字[2013]233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张忠平为因工死亡。2013年10月29日,张忠平家属罗碧忠与贵FZ91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何军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何军赔偿张忠平人民币140000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剩余30000元由何军在2013年11月10日之前付清。2014年6月5日,张忠平家属罗碧忠、甯志秀、张某某向黔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8月20日黔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黔劳人仲案[2014]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黔西县朴厚中学赔偿被告等工伤补助金351300元;丧葬补助金18364.98元;黔西县教育局负连带责任。原告黔西县教育局和朴厚中学不服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黔劳人仲案[2014]第80号仲裁裁决书,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第一,撤销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黔劳人仲案[2014]第80号仲裁裁决书;第二,原告黔西县教育局不承担对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三,判决确认原告黔西县朴厚中学赔偿被告工伤保险金额为96323.58元。

另查明: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以此为基数,2013年,张忠平应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核定为491300元。2012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060.83元,张忠平应获得丧葬补助金18364.98元。2014年3月,被告罗碧忠、甯志秀、张某某依法领取一次性抚恤金37800元。甯志秀每月领取遗属补助金452.50元至终生,张某某每月领取遗属补助金452.50元至2025年5月。

原审认为,因公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张忠平,生前系黔西县朴厚中学教师,用人单位是黔西县朴厚中学,黔西县朴厚中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因此对张忠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是黔西县朴厚中学。黔西县教育局只是黔西县朴厚中学的教育管理单位,不是张忠平的用人单位,不应对张忠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4年8月20日,黔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黔劳人仲案[2014]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黔西县教育局对张忠平的工亡补助金和工亡丧葬补助金负连带责任,该裁决于法无据。张忠平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是张忠平在交通事故民事法律关系中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与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无关。黔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黔劳人仲案[2014]第80号仲裁裁决书》对认定朴厚中学对张忠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时扣除张忠平家属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的金额存在错误。因此,应撤销2014年8月20日,黔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黔劳人仲案[2014]第80号仲裁裁决书》。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中明确回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2011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的规定,均认可了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受害人可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是对这一原则的重申”。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况,虽然只有一个损害事实,但却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赔偿关系。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伤受到人身损害的,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其次,工伤保险赔偿适用无过错原则,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劳动者与侵权的第三人之间形成的侵权之债。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劳动者作为被侵权人有权向侵权的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并不能因劳动者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而免除。2014年1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统一明确了对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保险赔偿案件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标准,采取“双重赔偿”原则。张忠平因交通事故致其工亡,其家属已经在民事赔偿中获得赔偿的部分,不影响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被告罗碧忠、甯志秀、张某某已经领取了一次性抚恤金和享受了遗属补助金,就不再重复享受。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年8月20日黔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黔劳人仲案[2014]第80号仲裁裁决书;二、由黔西县朴厚中学在判决书生效后赔偿被告罗碧忠、甯志秀、张某某因张忠平工亡应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和丧葬补助金18364.98元,共计509664.98元。三、黔西县教育局对罗碧忠、甯志秀、张某某不承担因张忠平工亡造成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黔西县朴厚中学负担。

上诉人黔西县朴厚中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73841.07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无误,但赔偿金额有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赔偿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的赔偿采用的是就高补差原则。上诉人应赔偿张忠平家属工亡赔偿款的计算方式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费18364.98元-335823.91元(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173841.07元。张忠平家属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时将应得到的335823.91元的赔偿款让步到14万元后,对侵权人所放弃的195823.91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原审依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会议纪要认定本案适用双重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次会议所针对的案件是工伤保险赔偿在前,侵权赔偿在后,即工伤赔偿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责任,侵权责任不是补差。而本案与此并不一样,本案是侵权赔偿在前,工伤赔偿在后,而工伤赔偿适用补差原则。这两者有着本质区别,工伤保险的赔偿是无过错的赔偿,目的是保护受害人,所以适用就高补差原则。而侵权赔偿是过错赔偿,不能因为其他原因降低责任。3、原审超出诉讼请求作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73841.07元,原审认为请求合理应当予以支持,不合理则应当予以驳回,按原来的三十多万元执行。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表示应当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金额执行,并未提出要五十多万元的诉求。原审在无相关诉求的情况下,超出诉讼请求判决,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

被上诉人罗碧忠、甯志秀、张某某二审未作答辩。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罗碧忠、甯志秀、张某某之亲属张忠平死亡系第三人侵权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罗碧忠、甯志秀、张某某可请求侵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罗碧忠、甯志秀、张某某之亲属张忠平与上诉人黔西县朴厚中学之间是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张忠平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之规定,被上诉人罗碧忠、甯志秀、张某某有权向上诉人黔西县朴厚中学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依法应采取“双重赔偿”原则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罗碧忠、甯志秀、张某某已获得第三人支付的侵权赔偿款,不能免除上诉人黔西县朴厚中学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罗碧忠、甯志秀、张某某因张忠平工亡应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和丧葬补助金18364.98元,共计509664.98元正确。对上诉人黔西县朴厚中学主张采用差额补足的处理模式,由其赔偿被上诉人罗碧忠、甯志秀、张某某173841.07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根据《贵州省法院2004年民事审判研讨会议纪要》2仲裁与诉讼关系(3)“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有给付内容的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不得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重新作出处理,在判决主文中须对给付内容进行明确。”之规定,原审根据查明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称原审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审判决超出其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2014年8月20日黔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黔劳人仲案[2014]第80号仲裁裁决书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黔西县厚朴中学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黔西县朴厚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罗碧忠、甯志秀、张某某因张忠平工亡应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和丧葬补助金18364.98元,共计509664.98元;

三、驳回上诉人黔西县朴厚中学的上诉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黔西县朴厚中学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其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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