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圣国,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秀飞,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尚利琼因与被上诉人阮秀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利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圣国,被上诉人阮秀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尚利琼一审诉称:原告尚利琼与被告阮秀飞系母女关系。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被告与我父亲已经脱离夫妻关系。被告已经不是我家庭成员中的一员。在土地承包时,我分得岩脚田、大脑壳田脚地、冒沙井湾湾、紫木树湾湾、长趟子等几块地。2013年大梨树煤矿征用我家紫木树湾湾的土地,被告乘我不在,将我的土地卖给该厂,而大梨树煤矿就将此款给了被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的土地款14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原、被告均参与了该组的土地承包。2012年10月24日大梨树煤矿因租用被告阮秀飞户的承包地与阮秀飞签了土地租用合同,租金为14700元。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该纠纷经八寨镇木樨村干部黎秀尧、黎代彦、王森荣调解达成以三股份分的协议,且当时原告尚利琼已将自己应得的股份人民币4900元领走。之后,原告以被告阮秀飞未参与自己承包土地为由,请求判令被告阮秀飞返还与大梨树煤矿所得的租用土地款人民币14700元。
原判认为:原告尚利琼主张由被告阮秀飞返还其土地租用款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阮秀飞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未参与本组承包土地,这是其一;其二,对于本案所涉土地租用款,在该村领导处理时,原、被告双方已按三份均分达成协议,且原告已经将此款领走,现原告以前述理由请求法院处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利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元,由原告尚利琼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尚利琼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土地租给大梨树煤矿构成侵权,虽然上诉人已领到三分之一的补偿款,但不是上诉人自愿协商的;2、原审法官不让上诉人提交证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阮秀飞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拥有涉案土地承包权,有权分配土地补偿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阮秀飞是否有权分配涉案土地补偿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经查,上诉人尚利琼与被上诉人阮秀飞系母子关系,争议地于1980年承包,被上诉人阮秀飞与上诉人尚利琼之父于1984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参加承包,但被上诉人提出争议地是以其为户主包括上诉人及其妹尚艳梅三人承包,双方各持己见,均不能提供承包合同或承包证。本院认为,从常理看,1980年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还未与上诉人之父离婚,因上诉人之父的户籍未在当地,没有承包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家庭以被上诉人为户主承包土地符合情理;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父后来离婚,但仍居住在同村,没有再分配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之规定,被上诉人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的权利,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没有参与土地承包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涉案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从上诉人的陈述和村干部黎秀尧、黎代彦等人的证明材料看,因争议地为三人承包,在村委进行处理时,双方按达成三份均分的协议,上诉人所获的三分之一补偿款已领走,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7元,由上诉人尚利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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