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4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

委托代理人母瑞祥,赫章县可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黔赫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10月在浙江打工时,经吉菊咡介绍认识,同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怀孕后,双方于2012年2月转回赫章县哲庄乡办理了结婚登记。因被告母亲在云南省红河州弥勤县打工十多年,一直未回家,被告就去和其母亲一同居住,2012年11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后我要求被告把孩子带回家,遭到被告的拒绝,且提出与我离婚,如果我不离婚,我将得到的是被告的尸体。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所在地环境污染较大,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所以孩子由我抚养,我不要被告给付抚养费。

原审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2011年在浙江打工时,经吉学菊介绍认识,原告欺骗了我与其同居生活,我怀孕后在浙江待养,原告很少上班,常与他人喝酒玩耍,经我多次劝说,原告不但不听,反而对我进行虐待,导致胎儿有流产现象。后双方回老家办理了结婚登记,我就到我母亲打工的地方与母亲一起居住,只想等原告把恶习改了,不料原告追到我母亲居住处,大吵大闹,说我瞧不起他的父母,连他父亲的电话都不接,并说感情已经破裂,把腹中胎儿打掉等。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因原告喜欢吃烟喝酒,还经常赌博,并且原告原先是不想要孩子的,孩子出生后原告也没有尽抚养义务,所以孩子由我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2011年在浙江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同年12月18日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9月1日双方到赫章县哲庄乡民政福利股补办了结婚登记后,被告便到其母亲打工处与其母亲一起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同年11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后双方因琐事发生隔阂,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原审在审理中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就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致双方感情不和睦,被告便到其母亲打工处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子女是双方的子女,双方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就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双方都没有固定收入,应由被告抚养到子女年满四周岁后交给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子女李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到年满四周岁(即2016年11月12日),四周岁后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婚生子李某乙依法享有抚养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婚生子李某乙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600元/月。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婚前缺乏了解,

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符合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双方对此亦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原审从有利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争议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判决婚生子李某乙由上诉人抚养至四周岁,四周岁后由被上诉人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抚养子女李某乙,由被上诉人负担抚养费600元/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雯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罗 珣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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