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与陶某、裴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4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贵州大方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贵州省黔西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贵州省黔西县人。

上诉人沈某与被上诉人陶某、裴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2014)黔县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陶某、裴某诉称:2013年3月17日原告陶某、裴某之子陶祥驾驶贵FD4239号面包车与被告沈某驾驶的渝BQ8762号货车相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陶某、裴某之子陶祥当场死亡,2013年4月17日原告陶某、裴某与被告沈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沈某分期给付死者陶祥父母陶某、裴某精神抚慰金30000元,协议到期后被告沈某拒不给付。

原审被告沈某辩称:2013年4月17日,我与原告陶某、裴某在黔西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是被迫的,我现在不同意给付原告陶某、裴某抚慰金30000元,我驾驶的渝BQ8762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此次事故中我无责任,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原告陶某、裴某退还我预付给陶刚20000元的赔偿款,并要求原告陶某、裴某承担我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34295元。

原审查明:2013年3月18日5时00分许,驾驶人陶祥饮酒后单独驾驶贵FD4239号面包车从黔西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32公里加790米处时,该车驶入左侧车道,车前部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驾驶人沈某驾驶的渝BQ8762号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贵FD4239号车驾驶人陶祥当场死亡,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贵毕直属大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陶祥驾驶贵FD4239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违反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和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沈某驾驶的渝BQ8762号车上路行驶,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及过错,无责任。

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陶某、裴某与被告沈某在贵毕一中队办公室就交通事故中陶祥的死亡赔偿进行协商,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沈某分期给付死者陶祥父母陶某、裴某抚慰金30000元(从2013年5月30日起每月付3000元,到2014年2月28日付完)。

原审认为:驾驶人陶祥驾驶贵FD4239号车与被告沈某驾驶的渝BQ8762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2013)第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原告陶某、裴某因其子陶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与被告沈某达成和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陶某、裴某要求被告沈某按协议支付其精神抚慰金30000元,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调解协议是在贵毕直属大队一中队办公室签订的,其协议签订的场所是公安机关,不存在胁迫,被告沈某提出抗辩称是被迫签订的,对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沈某是在被原告陶某、裴某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沈某要求原告陶某、裴某退还其垫付的死亡赔偿金20000元,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沈某的各项损失34295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沈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陶某、裴某精神抚慰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上诉人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申。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提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4月17日签定的《交通调解协议书》,是在被上诉人以胁迫的手段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定的,请求人民法院撤消该《交通调解协议书》。该请求不是反驳,而是反诉。同时上诉人还明确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4295元。因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交通调解协议书》是因同一事实发生的。所以,这个请求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条件。可一审法院却无视上诉人的请求,不将这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作反诉立案,合并审理。对请求撤消该《交通调解协议书》的请求不作回应。而对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4295元的请求,则认定这一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判决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这不仅造成当事人的讼累,违背了司法为民的理念,且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上诉人一审请求的是撤消《交通调解协议书》,并不是请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可一审法院却将本案的焦点定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不审理上诉人请求撤消的《交通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调解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已祥诉,这里就不多说,请二审法院祥查。上诉人要说的是,一审法院以“协议签订的场所是公安机关,不存在胁迫”。这一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其一,协议签订的地点虽然在贵毕直属大队一中队的办公楼内,但该一中队的民警并非以主持人的身份主持调解,也并非一直在场。其二,一中队的民警在场时,不是站在公正的立场劝说双方,而是偏袒酒驾方,为酒驾方说话。其三,“协议签订的场所是公安机关”与协议是否存在“胁迫”,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以“协议签订的场所是公安机关”就得出协议“不存在胁迫”的结论,违反法律逻辑。其四,证人王永江:当天听说要去贵毕中队拿责任认定书,我们三个顺路来看一下,看见一大帮人把沈某围住,其中有两个老人把沈某一边拽一个,又哭又闹,还说你不拿钱给我家,就去当我儿,我家有车给你开,有的是房子给你住。雷远平:我们来到沈某被两个老人一边一个的拽住,又哭又闹,其中有一男老人对沈某说:走走走到我家去,我家有的是车给你开,有的是房子给你住。当时沈某想去上厕所吃饭不让去。沈某家老婆怕对方家砸车子,就拿钥匙请我们把车开走了,开车的师傅叫李俊。其五,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全责,我在车祸当天不清楚我是否有责任的情况下经黔西县贵毕直属一中队的交警拿了两万元给他家(死者家兄弟陶刚写了一份收条给我)。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下来我无责任,但黔西县钟山法庭还要判定我拿三万元给对方,此次交通事故我自己的车就修理去了18665元,因对方酒驾对方的保险公司拒赔,我车子的修理费用及停运损失都是我自己承担。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交通调解协议书》是否符合法定撤消条件。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交通调解协议书》是否符合法定撤消条件。首先,上诉人请求撤消《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是否符合法定撤消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的规定,上诉人只有在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时,被上诉人等对其采取胁迫的情形下才享有撤销权。但是上诉人只是在一审庭审中申请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受到胁迫,在一审庭审记录中,证人王永江陈诉“2013年4月17日,沈某让我帮他把车开回来,我们到交警队拿钥匙,当天有很多人,今天在场的有些人当天也在,我在等拿钥匙的时候,沈某让我等他,说他也许很快就可以走了。但是沈某被原告两个老人拦住不能走。我在开车走的时候还有人说不让我开车走,当时还好我在车上了,所以最后才走成了”及证人雷远平陈诉“2013年4月17日,沈某打电话让我们到交警队拿钥匙开车,当时在交警队,因为原告家人(其中有两个老人),他们不让沈某走,所以是我们开车走的,当时的司机是李俊。”以此可以看出当天陪同沈某去交警大队的是王永江、雷远平和李俊三人,且从王永江、雷远平陈诉中并未明确陈述沈某受到胁迫的事实存在,结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是在公安机关这一特殊场合的事实,在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自己是在受到胁迫下被迫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时,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是明知的,且双方签定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在无法定撤消事由情形下,符合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应该按照《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上诉人虽然在一审答辩状中提出请求撤消《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但是以答辩理由的方式提出,且在一审庭审中,其并未将撤消《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作反诉请求向法庭提出。因为撤消协议书系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在协议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向法院提出撤消的权利。其主张方式应以以反诉方式进行,不能以反驳或答辩理由的方式提出。上诉人一审并未提出反诉,在上诉状中认为请求法院撤消该《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不是反驳,而是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关于被告有权提起反诉的规定及民事诉讼关于反诉的理论,上诉人认为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同时双方签订的《交通调解协议书》的时间是2013年4月17日,即上诉人沈某陈述其受到胁迫的当天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沈某行使撤销《交通调解协议书》的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但沈某并未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法定方式提出撤销《交通调解协议书》,沈某享有的撤销《交通调解协议书》的撤销权消灭。因此,上诉人提起撤消《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沈某提出的判决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退还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沈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朱莉

审判员  唐琳

二0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詹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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