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珍与刘二军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9-01 00:44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珍,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二军 (又名刘军军),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刘永珍因与被上诉人刘二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刘永珍一审诉称: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威宁县羊街镇棒木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本村“湾子头、毛洼子、花娇口子、路边、大坪子”等约4亩旱地发包给以刘世顺为户主一家5口(刘世顺、肖翠兰、刘永珍、刘长清、刘二军)耕种,并颁发土地承包证。1986年,我与本村村民夏井兴结婚。1987年我父亲刘世顺将花娇口子(现地名为打石场)约1亩土地划分给我耕种。我父亲去世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棒木村村委会就将其土地承包证户主改为刘长清。从1987年以来我一直管理使用该宗土地长达26年之久,因此我依法取得了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多次阻止我耕种该土地,经村委会调解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原审经审理查明: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威宁县羊街镇棒木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本村“湾子头、毛洼子、花娇口子、路边、大坪子”等约4亩旱地发包给以刘世顺为户主一家5口(即原告父亲刘世顺、母亲肖翠兰、原告刘永珍、其弟刘长清、被告刘二军)耕种,并颁发土地承包证。刘世顺死后,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户主改为刘长清,刘长清过世后,刘长清与刘二军分家将土地分割,分别有村委会颁发承包经营证。原告提交登记底册上花娇口子与争议地四至不相符。被告所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及登记底册之间地名为柒洼子这块地的四至相符。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登记底册,证实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属原告所有,但实际上该争议地的四至及面积均在被告的承包经营证上。法庭在现场勘验中核实,原告所诉争议地在被告的承包经营证上,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永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刘永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刘长清与刘二军分家将土地分割,分别有村委会颁发承包经营证。原告提交登记底册上花娇口子与争议地四至不相符。被告所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及登记底册之间地名为柒洼子这块地的四至相符”错误,上诉人提交的以刘长清为户主,家庭人口为5人(刘世顺、肖翠兰、刘永珍、刘长清、刘二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底册上所载明的承包地块为:湾子头、毛洼子、花娇口子、路边、大坪子,原审已认定。而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刘长清已分割以上土地,也未向法庭提交其本人和刘长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底册。被上诉人提交了他人(刘军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上的“柒洼子”一地,与刘长清为户主的承包底册完全不相符,原审以刘军军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作出判决错误。以刘长清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土地底册所载明的“花娇口子”与争议地四至完全相符,村委会出具的“刘永珍与刘二军所争议的土地位于“花娇口子”(现打石场),该土地从1987年至今一直由刘永珍管理使用”的证明,和《羊街派出所关于棒木村青山组刘永珍与刘二军闹架的出警经过》,及一审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争议地是“花娇口子”,自1987年至今由上诉人管理使用的事实。原审法院到争议地实地勘察时,在村两委负责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错误地把“花娇口子”与“柒洼子”二个地理位置不同的地块混淆,错误地把“花娇口子”地块认定为刘军军承包经营权证下的“柒洼子”地块。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争议地”权属归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位于威宁县羊街镇棒木村地名叫花娇口子(现打石场)承包土地的侵权行为,排除妨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二军二审答辩称:刘世顺去世后,肖翠兰、刘长清、刘二军分割土地,刘长清、刘二军各分两个人的地,肖翠兰得一个人的地,肖翠兰分得柒洼子的地。刘二军赡养肖翠兰,柒洼子的地归刘二军使用。1998年租给刘永珍耕种,每年30元租金,刘永珍给了三年租金90元,后来没有拿过租金。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并判令归还土地并支付12年租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刘长清为户主,家庭人口为5人(刘世顺、肖翠兰、刘永珍、刘长清、刘二军)的土地承包经营底册上所载明的承包地块为:湾子头、毛洼子、花娇口子(0.5亩)、路边、大坪子。上诉人刘永珍属承包户成员,对争议地耕种多年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刘永珍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1999年刘二军分户承包经营了湾子头、花娇口子、柒娃子、老乡政府等地块(其中花娇口子、柒娃子均为1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刘二军自承包合同成立时取得争议地块承包经营权。双方争议地块不管地名为“花娇口子”还是“柒娃子”,都登记在被上诉人刘二军的承包证上,刘二军已根据承包合同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未实际取得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刘永珍可向村民委员会及人民政府申请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的规定,应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刘永珍的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刘永珍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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