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贵兰,不识字,住威宁县。
上诉人王德斌、陈明英因与被上诉人顾贵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顾贵兰诉称:2013年两被告因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65000元,两被告自愿用自已位于草海镇龙凤村陈家院组怀树角的住房作为抵押,同时约定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之前归还原告的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如今还款期限已过,两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165000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顾贵兰与被告王德斌、陈明英系熟人关系,二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顾贵兰现金165000元,本人愿用现住房龙凤村陈家院怀树角房子作为抵押,限于2014年2月10日之前还清,如到期限内不能还清此欠款,顾贵兰有权使用借款人的现住房。借款人王德斌、陈明英在上签名捺印。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被告王德斌、陈明英向原告顾贵兰借款1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也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其已放弃自已的权利,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王德斌、陈明英偿还原告顾贵兰借款人民币165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王德斌、陈明英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未出庭,起诉方应当举证证明借款的原因,在银行打款的依据、证明人等,被上诉人仅凭一张借条证明不了欠款。上诉人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原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顾贵兰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王德斌、陈明英向答辩人借款出具了欠条。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未说明借款用途和原因,只有借条不能证明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条、欠条就是借款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德斌、陈明英以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2月9日向被上诉人顾贵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顾贵兰现金165000元,本人愿用现住房龙凤村陈家院怀树角房子作为抵押,限于2014年2月10日之前还清,如到期限内不能还清此欠款,顾贵兰有权使用借款人的现住房。借款人王德斌、陈明英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该借条经本院核实,产生的原因系上诉人王德斌、陈明英多次向被上诉人顾贵兰借款,双方经结算汇总,上诉人王德斌、陈明英出具该借条。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欠款事实清楚,有被上诉人顾贵兰提供的五张借条相互印证,故该借条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借条证明上诉人王德斌、陈明英与被上诉人顾贵兰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债权人顾贵兰有权要求债务人王德斌、陈明英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王德斌、陈明英否认欠款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没有欠款,而上诉人王德斌、陈明英经原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审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被上诉人顾贵兰所提供的借条。故上诉人王德斌、陈明英上诉称上诉人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原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00元由上诉人王德斌、陈明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文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罗 珣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喻 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