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庆林与太平洋财险六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4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主要负责人郑权,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林,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国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令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宇,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饶令梅,系陈浩宇之母。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贤坤,贵州纳雍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应海,住贵州省安顺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应洪,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水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

主要负责人朱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保六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庆林、谢国芬、陈浩宇、饶令梅、代应海、黎应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水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水城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了(2013)黔纳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原告陈庆林、谢国芬、陈浩宇、饶令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047号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又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黔纳民初字第275号判决,中太保六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庆林、谢国芬、陈浩宇、饶令梅一审诉称:2012年8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代应海驾驶贵B81046大货车往纳雍县阳长镇发电二厂方向行驶时,与欧才俊驾驶的贵B16901大货车相撞,造成行走于两车之间的陈正勇当场死亡。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认定代应海承担全部责任,死者陈正勇和欧才俊不承担责任。尽管事后被告黎应洪向陈正勇亲属支付安葬费8万元,但四被告就陈正勇的死亡赔偿未能与原告达成协议。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代应海、黎应洪共同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原告陈浩宇生活费116474.4元,丧葬费18724元,交通、食宿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人民币606539.8元,扣除已支付的8万元,实际赔偿额为人民币526539.8元。被告中国财保水城营销部、中太保六枝支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10时许,被告代应海驾驶贵B81046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输煤炭到纳雍发电二厂门前,排队往卸煤场方向行驶时,发生了与欧才俊驾驶在前面停着的贵B1690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在两车之间行走的被害人陈正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8日,纳雍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原告方与被告黎应洪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黎应洪预付赔偿款人民币8万元给原告方,当日给付5万元,下欠3万元定于9月1日付清(已给付)。此8万元赔偿款中有5万元系被告中太保六枝支公司支付。经纳雍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应海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欧才俊、陈正勇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3年1月22日,法院以代应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原告方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了交通食宿费等6641元。被告黎应洪支付冰棺租用费1000元、火化费3606元,共计4606元。死者陈正勇曾持有B2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

另查明,贵B81046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太保六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贵B16901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财保水城营销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两车保险均在保险期间。

原告陈庆林、谢国芬系死者之父母、饶令梅系死者之妻,陈浩宇系死者之子。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纳公交认字[2012]第082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代应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先由被告中国财保水城营销部和中保公司六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中国财保水城营销部赔偿部份应按无责赔付项目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太保六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代应海、黎应洪连带赔偿。死者陈正勇生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已脱离农业生产,主要靠运输收益维持生活,且在城镇生活多年。因此,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系城镇户口,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分割,赔偿权利人起诉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了原告家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尽管责任人承担了一定的刑事责任,并不能弥补死者家人所遭受的重大精神打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赔偿人民币5万元过高,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经济状况,酌情支持人民币3万元,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外,被告黎应洪和中太保公司六枝支公司所先行支付的款项应从赔偿款总额中返还和扣减。

关于赔偿范围及标准:1、死亡赔偿金,按贵州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20年﹦413341.4元;被扶养人陈浩宇生活费应叠加在死亡赔偿金内,其计算标准按贵州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计算。发生事故时,原告陈浩宇仅一岁,计算至18周岁,计算17年,陈浩宇之母应负担一半,即被扶养人陈浩宇生活费为13702.878元×17年÷2﹦116474.4元。死亡赔偿金总计529815.8元;2、丧葬费,按贵州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448 /年÷12个月×6个月﹦18724元。3、原告方为此事故支出的交通食宿费6641元全额支持。4.被告黎应洪支付的火化费、冰棺租用费4606元予以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万元。上列赔偿项目共计人民币58978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水城营销服务部在贵B16901号车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庆林、谢国芬、陈浩宇、饶令梅因陈正勇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万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在贵B81046号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庆林、谢国芬、陈浩宇、饶令梅因陈正勇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在贵B81046号车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陈庆林、谢国芬、陈浩宇、饶令梅因陈正勇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人民币468786.8元。四、被告黎应洪先行支付的款项34606元,从赔偿总额中返还给黎应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先行支付的款项5万元,从赔偿总额中扣减,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应赔偿款总额为528786.8元。上列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给付;五、驳回原告陈庆林、谢国芬、陈浩宇、饶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66元,原告陈庆林、谢国芬、陈浩宇、饶令梅负担300元,被告黎应洪负担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水城营销服务部负担26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负担25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太保六枝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判按2013年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2、原判将丧葬费、火化费、冰棺租用费分开赔偿错误;3、原判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4、上诉人先行垫付的50000元应依法扣减,故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陈庆林、谢国芬、陈浩宇、饶令梅二审答辩称:原判按其在发回重审后新增加的请求以2013年标准计算赔偿金正确,死者陈正勇及其子陈浩宇的经常居住地均为城市,故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黎应洪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财保水城营销部和代应海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黎应洪系贵B81046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上诉人中太保六枝支公司先行支付的50000元已在原判中扣减。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如何确定;2、原判将丧葬费、火化费、冰棺租用费分开赔偿是否合理;3、原判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

对于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如何确定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受害人陈正勇死亡时年龄仅为25岁,应按20年计算赔偿年限;另外其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生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已在贵州省关岭县关索镇(县城所在地)文化社区陈代家租房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关岭县关索镇文化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和其他人身损害中农村户口受害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批复》(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陈正勇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按2012年还是2013年赔偿标准计算问题,本案虽然系发回重审案件,但原审原告在重新审理期间增加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重审后的开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5月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故原判按2013年城镇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判将丧葬费、火化费、冰棺租用费分开赔偿是否合理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法律规定的丧葬费包含了火化费等其他有关丧葬开支费用,故原判在计算丧葬费的基础上再计算火化费、冰棺租用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原判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和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案受害人陈正勇居住地为贵州省关岭县,而事故发生地为贵州省纳雍县,原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按被上诉人陈庆林、谢国芬、陈浩宇、饶令梅提供的相关票据和各项费用支出清单计算交通费、食宿费并无不当。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要根据侵权人过错、侵权后果、经济能力等确定,本案中受害人陈正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原判由上诉人赔偿3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不高,故对上诉人所提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其对丧葬费的赔偿项目与火化费等重复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将原判支持的火化费、冰棺租用费4606在赔偿总额中依法扣减。对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4)黔纳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水城营销服务部在贵B16901号车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庆林、谢国芬、陈浩宇、饶令梅因陈正勇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万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在贵B81046号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庆林、谢国芬、陈浩宇、饶令梅因陈正勇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驳回原告陈庆林、谢国芬、陈浩宇、饶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4)黔纳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在贵B81046号车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陈庆林、谢国芬、陈浩宇、饶令梅因陈正勇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人民币468786.8元;被告黎应洪先行支付的款项34606元,从赔偿总额中返还给黎应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先行支付的款项5万元,从赔偿总额中扣减,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应赔偿款总额为528786.8元;

三、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B81046号车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被上诉人陈庆林、谢国芬、陈浩宇、饶令梅因陈正勇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人民币464180.80元;其中被上诉人黎应洪先行支付的34606元,在被上诉人陈庆林、谢国芬、陈浩宇、饶令梅所获的赔偿款中扣减,由上诉人支付给黎应洪;对上诉人先行支付的50000元,从被上诉人陈庆林、谢国芬、陈浩宇、饶令梅所获的赔偿款中扣减;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66元,共计1813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10000元,由被上诉人陈庆林、谢国芬、陈浩宇、饶令梅负担1500元,由被上诉人黎应洪负担6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水城营销服务部6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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