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川,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女,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赫章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学勇,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黔赫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代某某诉称:原告籍贯贵州水城,初来赫章工作时对被告的情况了解很少,被告曾经结过婚,并生有一孩子。2005年,原、被告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双方协商在赫章县夜郎广场共同买房,并在赫章县城关镇开具婚姻关系证明,到赫章县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120000.00元,用于买房,当时是用被告之弟陈某的房产证作抵押。2009年3月15日,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5月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某。婚后生活日渐平淡,被告的脾气、劣习也渐渐暴露出来。 被告经常酗酒并殴打原告、打孩子,把原告打得几天无法正常上班,曾经把孩子打得口鼻流血,手几天不能写字。被告的家庭责任感越来越弱,他的工资从不给原告,家中的生活开支,包括被告前妻所生孩子的教育费、生活费等开支都由原告支付(水电费由被告开支),甚至原、被告所生孩子的所有开支被告都不管,被告给孩子买双鞋的钱都向原告索要。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2013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向原告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并保证以后不殴打辱骂原告,对原告要关心爱护,且不再酗酒闹事,用心经营家庭生活,双方和好。但过后不久,被告又恢复常态,经常半夜酗酒闹事,无故对原告谩骂、殴打,致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摧残,已无法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的感情也不好,由于被告不负责任和打骂原告,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了,原告决定与被告离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在子女抚养方面,原告要求抚养孩子陈某甲,理由是: 1、原告是初婚,只有一个孩子,而被告还有和前妻生育的孩子;2、原告是教师,有利于孩子的教育;3、被告有家庭暴力,不利于孩子的成长。
在共同财产方面,原被告的主要共同财产就是位于夜郎广场的商品房一套,该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购买,购房的主要资金由原告支付,其中,2010年11月22日,原告支取公积金5900.00元用于偿还所欠房款。2011年10月14日,原告又支取公积金11000.00元用于偿还所欠房款。因为该房贷款是用被告之弟陈某的房产证作抵押的,陈某此时要求拿回房产证,必须要还清所欠的剩余款项,原告就向自己的母亲借款65000.00元,向同学同事借款10000.00元,加上自己的工资余额等共凑齐人民币81096.86元,一并转入被告的贷款还款账户,还清全部房款,取回陈某的房产证。至此,原、被告取得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原告要求将此房屋判原告所有,因此支付房款所欠的债务原告自愿偿还。家中的共同财产两张大床、一张儿童双层床、 一个儿童书柜、一台长虹51寸液晶电视、一台台式电脑、一个电视柜、一套沙发、一个茶几、一台电暖炉、一台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套餐桌、一台抽油烟机、一台消毒柜、一台电磁炉、一台豆浆机、一台洗衣机及床上用品,所有家具、家电及床上用品均为我娘家拿30000.00元及2005至2009年我的工资存款所购买,均是我的嫁妆,应归我所有。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孩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赫章县城关镇夜郎广场16-C-505商品房一套(面积119.33平方米,原价1780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因购买该房所借的欠款由原告偿还。四、家中所有家具、家电及床上用品归原告所有。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双方在赫章县城关镇后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了双方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到赫章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120000.00元。申请人为陈某某,申请人配偶一栏为代某某,并有二人签名。申请时间为2007年11月30日。2008年3月18日,受陈某某委托,陈某某的堂弟陈某代陈某某与赫章县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赫章县夜郎广场商住区第x幢C单元x层x号房,该房屋共119.33㎡,价格为1480.00元/㎡,总房款为176608.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陈秘密将住房公积金贷款120000.00元,加上其父母给其买房的56608.00元,委托其堂弟陈某支付了所有房款。2009年3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2010年5月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8月2日,双方生育男孩陈××。2010年8月20日,陈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赫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0846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某,登记为单独所有。
对于向农行所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120000.00元,从2008年1月28日至2011年9月28日,每月从陈某某的卡号为×××的农行卡中扣款偿还该贷款,共计55689.96元。2011年10月17日,双方一次性将剩余81096.86元贷款还清,共计还贷136786.12元。
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吵闹,代×曾于2013年4月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到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双方回去后未能和睦相处、修复关系。2013年11月7日,双方发生吵打,代×到赫章县城关派出所报案称陈××对其进行打骂。
另查明:双方结婚时购置了两张大床、一张儿童双层床、 一个儿童书柜、一台长虹51寸液晶电视、一台台式电脑、一个电视柜、一套沙发、一个茶几、一台电暖炉、一台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套餐桌、一台抽油烟机、一台消毒柜、一台电磁炉、一台豆浆机、一台洗衣机及床上用品。
2014年2月16日,代×搬到外面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赫章县夜郎广场商住区第x幢C单元x层x号房屋由陈某某居住,陈某甲随陈某某及其父母生活。后代某某将家中的豆浆机及几床被子搬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2014年5月14日,代×申请对赫章县夜郎广场商住区第x幢C单元x层x号房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贵州金正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房屋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房屋的市场价格为410257.00元,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438.00元。
再查明:陈某某系再婚,其与前妻生育的男孩陈某乙现随其生活。
原审认为:夫妻之间本应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互谅互助、和睦相处,共同维系安定幸福的家庭。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结婚四年来,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吵闹,曾于2013年4月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到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但双方回去后未能和睦相处,且双方已分居生活有半年有余。本案中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仍坚决要离婚,双方感情破裂,对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关于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陈某甲的抚养问题,父母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与义务。本案中,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且均有固定的职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本案被告陈某某与前妻已生育一男孩陈某乙,且该男孩现由陈某某抚养。而代某某仅生育了陈某甲,故陈某甲由其抚养为宜。对于提出由陈某某每月支付1000.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满18周岁止,因陈某某现负有抚养其子陈某乙的义务,结合双方的经济状况及本地的实际情况,由陈某某每月向支付800.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满18周岁止。
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务的问题,双方争议的位于赫章县城关镇城南文化休闲中心x-C-xx号房,房产证号为赫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08462号的住房一套。该房屋于2008年3月18日购买,购买时总价款为176608.00元,其中56608.00元由陈某某父母为陈某某支付,另外120000.00元系从赫章县住房公积金贷款所得。之前双方准备买房结婚,于2007年11月30日以夫妻名义到赫章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120000.00元用于买房,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在那时有共同买房的意思,并且已经在一起生活,并以夫妻名义共同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双方于2010年5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买房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在当时双方的关系已具有婚姻关系的效力。虽然房款在当时已全部付清,但所贷的120000.00元住房公积金系从贷款之日陆续还款至双方结婚后的2011年10月17日才全部还清,在其共同生活期间所还的房贷为双方共同偿还,该房屋系双方共有财产。原告陈××提出该房屋系其婚前购买,且是一次性付款,属于其婚前财产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该房屋登记在陈某某名下,且陈某某支付款项稍多,房屋应当判归被告陈某某所有,但陈某某应补偿给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的部分。被告陈某某之父母为陈某某个人支付房款56608.00元,原、被告双方共同贷款120,000.00元,双方已经共同还清该120000.00元贷款,对该部分贷款享有一半的份额。因此,占有该房屋的份额为33.98%,该房屋经评估的市场价为410257.00元,则现在该部分所对应的房屋价值为139405.33元,应由陈某某支付给。
对于原告请求将所有家具、家电及床上用品判决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称该部分财产系其结婚时的嫁妆,应归其所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称该部分财产中只有20000.00元系原告娘家提供,其余均是用被告的钱购置,也未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对于被告认可的原告娘家提供的20000.00元对应的财产,应归所有。剩余的财产系两人的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结合财产价值及实际情况,作如下分割:一张儿童双层床、一个儿童书柜、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套餐桌、一台抽油烟机归陈××所有。两张大床、一台长虹51寸液晶电视、一台台式电脑、一套沙发、一台电暖炉、一台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消毒柜、一台电磁炉、一台豆浆机、一台洗衣机及床上用品归所有。
对于原告提出双方为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向原告父母借款65000.00元,该650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各偿还3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债权是否还存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陈某甲由抚养,陈某某每月支付800.00元的抚养费至陈某甲满18周岁止,定于每月的20日支付当月的抚养费;三、位于赫章县夜郎广场商住区第x幢C单元x层x号的房产证号为赫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08462号的房屋归陈××所有,由陈××给付139405.33元;四、双方共有的儿童双层床一张、儿童书柜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套、抽油烟机一台归陈××所有,大床两张、长虹51寸液晶电视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沙发一套、电暖炉一台、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消毒柜一台、电磁炉一台、豆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及床上用品归所有。案件受理费200.00元,鉴定费8000.00元,由原告承担4100.00元,被告陈××承担410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被上诉人不做家务,很少关心孩子,其于2014年2月16日离家后,未看过孩子,因此要求判决孩子由上诉人扶养,上诉人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扶养费;上诉人现居住的赫章县夜郎广场商住区第x幢C单元x层x号房系上诉人婚前一次性付款购买,系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结婚前的个人公积金贷款12万元是为购买东升房地产的住房,与上诉人现居住的上述住房无关,该贷款上诉人婚前个人偿还17327.24元,婚后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102672.76元,上诉人愿支付被上诉人51336.38元;上诉人要求分割被上诉人离家时带走的家庭资金3万多元。
被上诉人代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做家务,很少关心孩子不属实;一审对赫章县夜郎广场商住区第x幢C单元x层x号房的购置情况及还款情况已经查明,一审认定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正确;上诉人要求分割的3万多元系学生所交的班费,不是家庭财产。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位于赫章县城关镇夜郎广场商住区xx-C-xxx商品房在《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为赫章县城关镇城南文化休闲中心xx-C-xxx号房。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生孩子陈某某应由谁扶养;位于赫章县夜郎广场商住区第x幢C单元x层x号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上诉人与前妻生育有一男孩陈某乙现随其生活,被上诉人无其他子女,且被上诉人系教师,陈某甲随其生活有利于其学习和成长,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扶养陈某某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做家务,很少关心孩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其因此要求扶养陈某甲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位于赫章县夜郎广场商住区第xC单元x层x号房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11月30日以夫妻名义申请公积金贷款12万元,并由上诉人父母出资56608.00元购买,买房时双方已共同生活,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认可,贷公积金所购房屋系现争议房屋,贷款申请中记载为东升房地产的住房系房开商技术处理。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认定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正确。上诉人称现居住的赫章县夜郎广场商住区第16幢C单元5层05号房系其婚前一次性付款购买,属婚前个人财产,公积金贷款12万元是为购买东升房地产的住房,与上诉人现居住的上述住房无关,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分割被上诉人离家时带走的家庭资金3万多元,因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出该请求,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案二审不作处理。上诉人如能提供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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