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郭祥文,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代阳,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金林,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岩珈,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金林诉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麻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黔方民初字第100号判决后,被告天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以原审案件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审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00号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黔方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天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宋金林诉称:原告与被告天麻公司之间的纠纷源于国家扶贫资金投资的扶贫开发项目,大方县扶贫办在星宿乡投入人民币500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扶贫资金种植天麻,旨在合理的开发和利用现有资源,尽快使一部分贫困农民先富起来。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天麻种植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无偿投工投劳,无偿提供土地、木叶、木材等,被告负责提供优质天麻种、优质伴生菌,提供种植技术和管理方案(具体包括技术培训、指导、制箱、栽种、日常管理和采收等)。为确保双方的利益,被告在合同中承诺,种植的天麻在次年12月份前采收完毕后,所产天麻全部按2︰8的比例分成,被告占2,原告占8,若原告方应得部分达不到每平方米60元,由被告方负责补足。在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后,原告在被告的指导下,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开垦了数亩荒山草坡,收集和砍伐了大量树叶、木材,共按照标准和要求种植了4800平方米的天麻,根据每亩种植40个平方米的要求,折合面积为120亩。整个栽种过程中,为了起到更好的示范作用,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亲自栽种了数箱作为标本和示范。栽种及采收未完成,被告先后将扶贫办投入的资金都划进了自己的账户,扶贫资金到手后,被告弃原告于不顾,不派技术员指导,对制箱、栽种、日常管理和采收不闻不问,甚至向原告提供了劣质的天麻种、伴生菌,导致原告一年的辛苦全部化为乌有,该项目的实施占用了原告大量的荒山和土地,导致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最终却一无所获。原告发现天麻绝收后,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却避而不见,推三阻四,在县扶贫办、乡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的催促下,被告被迫到栽种现场进行测产,专门针对其亲自栽种的示范箱进行实测的结果是几乎绝收,被告自此更是拒原告于千里之外。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种植天麻赚取利润是假,借鸡生蛋是真。在整个天麻种植、管理、采收过程中,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导致原告绝收。被告表面上要承担每平方米不低于60元的补偿,但实际上被告是在利用从县扶贫办得到的500万元扶贫资金做人情,利用这500万元赚取更多的利润,因被告管理不当、其技术人员不到岗到位,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60元每平方米的保底价格赔偿原告4800平方米种植面积共计28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天麻公司辩称:一、2011年,天麻公司为了帮助星宿乡人民政府完成天麻种植试点项目,与星宿乡部分农户签订了《天麻种植合同》。合同约定按每平方米60元的标准补足的条件是:种植户必须按照天麻公司的要求提供种植计划,按天麻公司的要求完成制箱、栽种、日常管理和采收工作。不可抗拒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在天麻公司的技术人员指导种植天麻的过程中,发现部分种植户不按技术规范选址、制箱备料,有的种植户将天麻公司发放的麻种不播种,而是拿到市场上去卖。天麻公司将上述问题向星宿乡人民政府汇报,要求政府督促农户整改,但政府在接到天麻公司的报告后并没有要求农户整改。到天麻成熟采收季节结束,部分种植户以自己没有收成,要求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按每平方米60元的价格给予补足,是不合理的。二、天麻公司在该项目中的义务是提供种子和技术管理指导,而不是代替种植户实施该项目。该项目的种植户黄伟家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天麻种植,在被告的技术和管理指导下获得了丰收。黄伟家的成功足以证明天麻公司提供的种子是优质的,技术和管理指导也是正确的。另外为了提高繁殖零代种的技术,方便今后工作的研究,公司每年繁殖的零代种都会用福尔马林浸泡。被告提供给种植户种植的零代天麻种子至今保存完好,可以进行鉴定。在该项目实施中,天麻公司多次集中种植户采取上课和现场演练的方式进行培训,将天麻的种植技术向种植户示范过无数遍。天麻公司提供的种子合格,技术和管理指导得当,天麻公司的义务便履行完成。种植户负责制箱、栽种、管理等具体种植工作。而对天麻公司的检查验收不配合的种植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种植计划,没有向天麻公司要求技术或管理帮助,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违约,责任不在天麻公司。第三、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签订的《天麻种植合同》,因合同约定面积超出计划面积该份合同已经作废。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将种子全部播种,以及实际种植面积为合同约定的面积。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宋金林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天麻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宋金林作为乙方签订了《天麻种植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天麻公司提供优质天麻种及伴生菌种、消毒剂、增产保湿剂以及天麻种植的全套种植技术,保底回收所产天麻。天麻公司提供系统实用的种植技术和管理方案,采取现场传授和集中培训的方法,确保乙方在短期内熟练掌握。《天麻种植合同》第一条责权与义务中第3款约定:“公司将按市场价回收天麻(每公斤最低收购价为20元),不足部分,甲方按60元的标准补足。”第二条利润分配约定:“所产天麻按2︰8比例分成,甲方2、乙方8,若乙方分成部分按当年市场售价达不到每平方米60元,由甲方补足。”,合同约定宋金林的种植面积为480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天麻公司向宋金林发放了天麻种子,并进行种植技术培训,发放了天麻种植技术标准,进行现场种植技术指导。宋金林根据天麻公司的指导将天麻进行栽种。2012年5月22日,天麻公司法人代表郭祥文在原告所持有的天麻种植合同上签署:“按已签合同4 800平方米计”的字样,并签名予以确认。宋金林与天麻公司签订合同后,由于天麻公司天麻种子不足,天麻公司让宋金林种植一部分花粉,其中宋金林种植天麻的面积为1200平方米,种植花粉的面积为3600平方米。宋金林的4800平方米种植面积,是以宋金林的名义与天麻公司签订合同,实际种植是由宋金林、马应琼、宋金横、宋金云、顾德明五户农户共同种植。到天麻采收季节,天麻公司没有对宋金林种植的天麻进行收购。由于种植户反映天麻绝收,2013年3月23至25日,大方县扶贫办、星宿乡人民政府、天麻公司对星宿乡峻岭村、云峰村、龙山村、松树村、漆树村、麻岭村的69户天麻种植户中抽样调查了33户,抽样面积90平方米,测得产量86.38斤,平均每平方米产量0.95斤。其中原告宋金林每平方米的产量为0.2斤,几乎属于绝收。此后,由于种植户多次反映,大方县星宿乡人民政府对种植户进行补偿,其中原告宋金林种植天麻的1200平方米按10元每平方米进行补偿,共获得补偿款12,000元,种植花粉的3600平方米未获得补偿。
原审认为:宋金林与天麻公司自愿签订的《天麻种植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种植回收合同,天麻公司负责提供种子、技术指导及回收,宋金林负责无偿投工投劳,无偿提供土地、木叶、木材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宋金林的种植面积,《天麻种植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宋金林的种植面积为4800平方米,天麻公司也确认宋金林的实际种植面积为4800平方米,并根据审理查明其中1200平方米为种植天麻,3600平方米为种植花粉。无论种植天麻还是种植花粉均适用双方签订的种植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天麻公司必须于2012年12月前采收完毕,若遇凝冻,可再延长2个月,天麻公司按市场价回收天麻,天麻公司与宋金林按2︰8比例分成,天麻公司占2,宋金林占8,若宋金林的分成部分达不到每平方米60元,由天麻公司补足。天麻公司至今没有履行回收天麻和按每平方米60元补足的义务,已经违约。但是,原告宋金林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种植合同约定的制定种植计划、制箱、栽种、日常管理和采收工作,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此,宋金林要求天麻公司按每平方米6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应获得支持的部分为每平方米30元。星宿乡人民政府已经补偿了宋金林12,000元,宋金林不能因此获得重复赔偿,已经获得赔偿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因此,天麻公司应赔偿宋金林的金额为:4800平方米×30元-12000元=132,000元。天麻公司辩称有的种植户将天麻公司发放的麻种不播种,而是拿到市场上去卖。天麻公司将上述问题向星宿乡人民政府汇报,要求政府督促农户整改,但政府在接到天麻公司的报告后并没有要求农户整改。该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情况的存在,同时也没有举证证明该抗辩中提到的“种植户”即是本案的原告宋金林。该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天麻公司辩称《天麻种植合同》约定面积超过计划种植面积而主张《天麻种植合同》无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否将天麻种子全部播种,以及实际栽种的面积不是合同约定的面积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天麻种植合同》上确定的种植面积为4800平方米;其次,天麻种植后,被告天麻公司现场测量,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郭祥文于2012年5月22日在原告宋金林所持有的《天麻种植合同》上签字:“按已签合同4800平方米计”,并署名对天麻种植面积予以确认;另外,根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查明,宋金林种植的4800平方米包含1200平方米的天麻种植和3600平方米的花粉种植。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天麻公司辩称黄伟在与原告宋金林一起的栽种中已经获得成功,但黄伟在另案中已经出庭作证证明其种植了1600平方米,收成只有1375斤,平均每平方米收成不到1斤,并没有达到每平方米收成5斤的预期目标。而且,即使黄伟的天麻种植获得成功,也不能当然的推定宋金林的种植就是成功的,该抗辩主张也不能成立。据此,依法判决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金林人民币132,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0 元,由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810元,由原告宋金林负担人民币2,81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天麻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宋金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按合同约定面积履行每平方米60元补足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庭审所举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县级验收意见单等证据中均显示被上诉人宋金林的种植面积为1200平方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合同面积来保底补偿有违公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宋金林家的天麻产量为0.2斤,几乎属于绝收”不当,没有查清宋金林所产天麻数量及收益情况,按合同面积每平方米60元补足是错误的。三、原审适用合同法第120条判决天麻公司承担50%责任等同于履行按每平方米60元的一半补足的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宋金林不能证明已经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制定种植计划、完成制箱、备料等工作,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既然其已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乙方(宋金林)责任和义务第1条,上诉人已经免除了每平方米不足60元的义务。合同第三条约定,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是双倍赔偿对方的损失,宋金林的损失应是实际投入的劳力、木材、木叶等,每平方米大概10元,远低于60元,原审认定60元无依据。而且宋金林违约在先,因其违约,上诉人才不能继续履行收天麻的义务,原审适用合同法第120条判决上诉人承担50%责任等同于履行按每平方米60元的一半补足义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天麻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宋金林种植的损失132000元是否依据充分。
本院认为,按照上诉人天麻公司与被上诉人宋金林签订的《天麻种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种植的面积为4800平方米,上诉人也签字确认按合同约定的4800平方米计算种植面积。故被上诉人主张按4800米计算种植面积依据和理由充分,上诉人以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县级验收意见单等证据显示的政府按天麻种植面积1200平方米补偿被上诉人而予以否认,因被上诉人宋金林与天麻公司签订合同后,由于天麻公司天麻种子不足,天麻公司让宋金林种植一部分花粉,其中种植天麻的面积为1200平方米,种植花粉的面积为3600平方米,总面积为4800平方米,显然以种植天麻面积1200平方米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不符实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按种植面积4800平方米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认定“宋金林家的天麻产量为0.2斤,几乎属于绝收”不当,因该认定有政府相关部门组织抽样实测为据,上诉人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理由予以反驳,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补足被上诉人利润,违反合同约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基于被上诉人也存在违约、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形,判决由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利润补足(按每平方米60元补足)义务的一半赔偿被上诉人(按每平方米30元)并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上诉主张按每平方米10元赔偿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麻公司的上诉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9元,由上诉人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朱 莉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贤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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