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与先成龙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4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先成龙,住贵州省大方县。

上诉人陈伟因与被上诉人先成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伟起诉称:2014年5月29日,我在被告开的摩托车销售店内买后视镜时,被告出言不逊,拿起起子打我的头部,致使我当场昏倒在地,我受伤后在大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1日,大方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我的损害,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住宿费及其他损失等费用共计30748.34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9时许,原告陈伟在大方县东关乡街上先成龙的摩托车配件销售店里买后视镜时,与被告先成龙发生矛盾,先成龙持起子将原告陈伟打伤。同日,原告前往大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诊断为:Ⅰ、脑震荡,Ⅱ、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大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4年6月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检查费、挂号费共计4386.42元。2014年8月1日,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作出了方县公东行政处罚(2014)第11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先成龙行政拘留五日,被告先成龙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在发生纠纷后,本应平心静气、协商解决,但被告却持起子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且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的法律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在本案中,根据医疗机构提供的病案记录,原告住院治疗损伤共11天,共花医疗费、检查费、挂号费共计4386.42元;原告主要从事运输业,参照2013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数据中的交通运输业年收入47049元计算,其误工费为计算为47049÷365×11=1417.92元;由于护理人员主要从事农业,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085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30850÷365×11=92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00元计算为33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到安乐的车费11趟330元的主张,根据实际情况,考虑由被告赔偿原告一个往返车程的损失30元,护理人员一个往返车程的损失30元,共计6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123.71元。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贵阳鉴定的伙食补助费,因其未提供合法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在大方县医院、贵阳检查和作彩超的费用的主张,车辆停业损失费以及赔偿被打坏手机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在大方县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的相关证明证明,且其是出院以后所作的检查,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其损伤程度鉴定的鉴定费、鉴定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的主张,因其所作鉴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车辆停业损失的主张,属于财产损害,与本案无关联,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打坏手机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确系被告所为,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身体损伤,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原告有过错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先成龙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先成龙在庭审活动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由被告先成龙赔偿原告陈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7123.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先成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先成龙打伤上诉人后,上诉人到贵阳作轻重伤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与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该鉴定结论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该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不予认定错误;2、上诉人的身体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上诉人治疗出院2个月后感到身体不适再去复查,其所产生的费用属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上述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以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据证明应到贵阳检查而不予认定错误;3、上诉人被打伤后从大方到贵阳的车票710元、大方到安乐的车车票330元,原审不予认定错误;4、上诉人因被打伤造成其与秦向签订的运输合同不能履行,车辆停运造成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其停运损失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不予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打坏上诉人的价值1288元的手机一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应根据上诉人手机被损坏的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先成龙二审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用系其在公安侦查阶段进行轻重伤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不是上诉人为请求民事赔偿事宜所支出的鉴定费,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先成龙打伤上诉人后,上诉人到贵阳作轻重伤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与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该鉴定结论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该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不予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到贵阳复查的相关费用因无证据证明其必须到贵阳复查,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原审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其上诉请求到贵阳复查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的理由及请求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受伤后在大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主张从大方到安乐的交通费330元不符合常理,原审予以支持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1人一次往返车费较为合理,上诉人提供的到贵阳的车票,均是其住院治疗出院后而支出的交通费,故原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应按其提供的发票支持其交通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受伤期间的误工费原审已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系因其未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造成,故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损坏其手机一部,价值1288元,除其陈述外,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不予支持其手机被损坏并赔偿其1288元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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