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军、张本银、王某甲、王翔、杨勤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4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军,不识字,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本银,不识字,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住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勤娥,不识字。系王某甲、王翔的母亲及法定代理人。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清毕南路五龙公寓八楼。机构代码73661393-4。

负责人万萍,总经理。

上诉人王成军、张本银、王某甲、王翔、杨勤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4)黔威民初字第3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成军、张本银、王某甲、王翔、杨勤娥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杨勤娥之夫王江,在威宁县草海镇五里岗烤烟仓库内2号仓库门口发动贵F33669号重型厢式货车后,下车检查汽车车况时,车辆自行向前移动,左前门将王江挤压在2号仓库门口阶梯堡坎墙上致死。经现场勘查,王江的死亡系意外事故。王江死亡后,原告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支公司报告,同时依据保险合同申请赔偿,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下达《拒赔通知书》,认为“王江死亡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特正式通知拒赔。”原告认为将王江挤压死亡的车辆贵F33669号车系死者王江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应依据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王江死亡的赔偿费110000元。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原告举证证明的为准,该车仅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王江系该车的驾驶员,同时又是该车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王江不是该车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因此,被告对王江的损害结果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审经审理查明:死者王江系原告王成军、张本银的儿子、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父亲、原告杨勤娥的丈夫。2014年5月20日,王江在威宁县草海镇五里岗烤烟仓库内2号仓库门口发动其所有的贵F33669号重型厢式货车后,离开驾驶室时,车辆自行向前移动,车辆将其挤压在2号仓库门口阶梯保坎墙上,车辆左前门与保坎将王江挤压致死。次日上午,该烤烟仓库保安发现后报警,经威宁县人民医院医生到现场确认王江已死亡,同时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同时,原告杨勤娥及王江的兄弟王德元向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交了申请,以王江操作车辆不慎被挤压致死为由,申请公安机关不对贵F33669号车辆作车辆检验、不要求调查处理、不要求下事故认定书。2014年6月3日,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2014年5月20日21时许,贵州省威宁县草海镇驾驶人王江发动其停放在威宁县草海镇五里岗烤烟仓库内2号仓库门口墙边的贵f33669号重型厢式货车后下车,车辆自行向前移动,左前门将王江挤压在2号仓库门口阶梯堡坎墙上后车辆停驶的意外事故。次日上午八时许,五里岗烤烟仓库保安发现后报警,经县人民医院医生到达现场,确认王江已死亡。”该事故车辆在2013年5月24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至2014年5月2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持该保单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内容为“贵单位现对于2014年5月20日发生在威宁县草海镇五里岗烤烟仓库内发生的事故向我公司索赔,经本公司查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及第五条之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因本案中死者王江系标的车的车交强险的投保人,同时也是事故中的驾驶员,标的车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故本次事故造成的驾驶员王江死亡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特此通知拒赔。

原审认为:本案发生事故的受害人王江系贵F3366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同时也是该车的投保人,而该车仅投保了交强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现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本案的受害者王江系本车的驾驶人员,且系该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因此,该事故的受害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故对原告王成军、张本银、王某甲、王翔、杨勤娥主张被告公司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判决驳回原告王成军、张本银、王某甲、王翔、杨勤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王成军、张本银、王某甲、王翔、杨勤娥上诉称: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死者王江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时尽到明确说明,仅向王江出具了保险单,未如实告知投保人发生伤害事故不在赔偿范围,并向死者出具保险合同条款,未就免责条款进行全面完整客观真实详细的解释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投保人王江属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2、太平洋财保公司是否已对保险条款尽到必要的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一、投保人王江在仓库门口发动其所有的贵F33669号重型厢式货车后离开驾驶室,车辆自行向前移动将其挤压在仓库门口阶梯保坎墙上致死,所受损害部分是因王江发动车辆后离开驾驶室,未能按重型厢式货车操作规程进行操作所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是被保险人。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亦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该《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王江就涉案投保车辆而言,系投保人及投保车辆合法驾驶员,而非不特定的第三者。依照上述规定,王江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二、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保险条款是确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权利义务最重要的依据之一。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仅有一页,保单正面载明了被保险人、责任限额、特别约定等细项,详细约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在该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栏明确载有提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在保险单背面有“特别提示”,文字清晰明了,不存在歧义,作为投保人理应能够理解并注意,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对保险条款已尽到了必要的说明义务。综上,上诉人王成军、张本银、王某甲、王翔、杨勤娥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250元(二审立案时上诉人申请缓交),由上诉人王成军、张本银、王某甲、王翔、杨勤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朱 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贤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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