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林,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赵洪雁,系威宁县黑石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升志。
上诉人王维富因与被上诉人李光林、李升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维富和被上诉人李光林、李升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光林、李升志一审诉称:1998年10月,海拉乡海明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海拉乡海明村大松棵组三棵树(小地名:王家坟)的一块土地发包给原告李光林耕种,并填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至界限为:东至坟,南至坟,西至沟,北至沟。2000年原告李升志外出打工,2004年回到家才知道自己父亲的地被被告侵占,还将我种在地里的500多棵树木砍伐,遂找村里处理,一直没有结果。2012年8月13日,被告还在该地里修建房屋,原告李升志一气之下将被告打伤,并为此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2014年3月,原告李升志在该地里种植育苗,被告以将其育苗摧毁,共造成原告损失3000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位于海明村大松棵组三棵树承包地的侵占,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育苗损失3000元及500棵树木损失。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海拉乡海明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海拉乡海明村大松棵组三棵树(小地名:王家坟)的两块土地发包给原告李光林耕种,并填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两幅土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坟,南至坟,西至沟,北至沟,类别为旱地,面积1亩。类别为森林的土地四至界线为:东至李某甲地,南至姜家坟,西至直路,北至王家坟,面积1亩。被告王维富之父王玉恒在该处享有一幅承包地,地名为“王家坟”,四至界限为:东至李、南至荒、西至路、北至王,面积1.5亩。2004年以来,原告一直为争议地的权属找村委会等相关部门处理未果。2012年8月13日,双方为争议地的权属再次发生纠纷,原告李升志将被告王维富打伤,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判决赔偿被告王维富各项损失18266.65元。
原判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属于原告李光林向海明村委会有偿承包。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检察院调取的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等多位村干部的证人证言及现场草图等大量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在审理中,被告抗辩认为争议地系其父王玉恒承包地,从现场草图看,被告王维富在争议现场李某甲家土地东面有一幅土地,根据王维富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见,王维富在该处只享有一幅承包地,这显然与双方的承包经营权证及海明村所有村干部的证实相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综上,双方争议的土地原告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本案客观真实的事实。被告强行耕种争议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的诉讼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育苗损失3000元及500棵树木损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富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海拉乡海明村三棵树(小地名:王家坟)承包土地的侵占,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维富不服原判,上诉称:争议地属于上诉人的承包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凭,被上诉人家的土地承包证是后来违规补办的、假造的,且原判使用检察院调查记录不合法,故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李光林、李升志二审答辩称:上诉人所指的土地不是争议之地,争议之地是被上诉人的承包地,两块地是紧挨着的,原判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地是属于被上诉人李光林还是上诉人王维富的农村土地承包证登记范围,上诉人是否有权使用该土地。经查,首先从威宁县检察院调取的证人证言看,证人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某证实争议之地登记在被上诉人家承包证上,当时分土地时几人是村干部亲自参与分地、办证;其次从几人签字的现场图看,双方当事人的土地均与李某甲家承包地相连,但连接处只有一个呈三角形的接触点,三角形内为李某甲土地;再从双方的土地承包证上看,与现场图与证人证实内容一致,可以确定争议地登记在被上诉人家土地承包证上的事实;虽然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家土地承包证系后来视为补办和假造的,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威宁县人民检察院因案件需要调取的相关证人证言,已被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采用,原判采用此证人证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争议地登记在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证上,应依法保护。上诉人王维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维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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