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全,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禄伦,住贵州省大方县。
上诉人王顺元与被上诉人杨德全、郑禄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4日作出了(2013)黔方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被告杨德全、郑禄伦对原告王顺元坐落于大方县高店乡堰塘村高榜四组大炉窗中间一个坡的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两冢活墓迁出。”杨德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063号民事裁定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2013)黔方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大方县人民法院重审。大方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黔方民初字第260号民事裁定,王顺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顺元起诉称,2012年2月,被告杨德全乘我不在家之机,将我大炉窗中间一个坡的自留山内一片地卖给被告郑禄伦修建两冢活墓,我知道后提出异议。2012年7月,经村委会调解,被告杨德全不服调解,经乡综治办主持调解也未成功。二被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将侵占我大炉窗中间一个坡自留山内修建的活墓迁出。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顺元与被告杨德全属大方县高店乡堰塘村高榜四组村民,第二轮承包时,大方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25日,向村民填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王顺元承包的自留山在大炉窗中间一个坡0.5亩,四至为:东抵横路,南抵杨德全边角地,西抵杨德全山,北距李友智包产地二丈。被告杨德全承包的自留山竹林弯子0.8亩,四至为:东抵王顺元坡,南抵杨德学坡,西抵李友江坡,北抵李友智坡。2011年被告杨德全与被告郑禄伦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将郑禄伦曾祖父坟墓后的地块(争议地)以7860.00元转让给郑禄伦作为墓地。该争议之地西面与王兴友的土地相邻,东面与王顺元的自留山相邻,王兴友土地的西面与杨德全的自留山相邻。2012年3月,郑禄伦在该争议地内修建了两冢活墓。原告王顺元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杨德全转让给被告郑禄伦修建活墓的位置是其依法承包的自留山大炉窗中间一个坡的范围,二被告的行为侵害其权利,请求堰塘村委会处理,2013年2月17日,经村委调解无效。2013年5月28日,高店乡综治办组织调解,被告杨德全以该地原是其父杨正明的小荒地,属其竹林弯子自留山的范围,使用了三十多年无争议,转让行为是处分自己的财产,未侵害任何人的利益,不同意调解。导致原告诉来本院。
原审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凭证。原告王顺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大炉窗中间一个坡自留山的四至为:东抵横路、南抵杨德全边角地、西抵杨德全山、北抵李有智包产地二丈。从现场勘验和原告王顺元、被告杨德全及高店乡综治办调处意见综合分析,王顺元在大炉窗中间一个坡的自留山西面应该是王兴友的小荒地,但原告王顺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大炉窗中间一个坡的自留山四至界限西抵杨德全的山,与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不相吻合。被告杨德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自留山竹林弯子四至界限东抵王顺元坡,而经现场勘验和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杨德全竹林弯子的自留山东面应该抵王兴友的小荒地,与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也不相吻合。对该争议地是在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争议之地的权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告王顺元与被告杨德全所争议之地权属不清,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王顺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原告王顺元。
上诉人王顺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上诉人陈述不吻合错误。王兴友是我叔,他退休回家在我的自留山的边上开荒种菜,因其是我叔,故我没过问,这就是王兴友种我地的事实。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证明争议之地属于上诉人的事实,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 2012年7月村委进行了几次调解,2013年5月14日高店乡综治办又进行了调解,几次调解都明确争议之地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杨德全是侵权,但被上诉人杨德全不服调解。上诉人是按照人民政府指令起诉到大方县人民法院的。原审以争议之地权属不明驳回我起诉,把应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的纠纷推给政府,是不作为的表现,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杨德全、郑禄伦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顺元、被上诉人杨德全均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据主张争议之地在其承包地内,但双方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能证明双方自留山相邻的事实,不能据此认定争议之地在谁的承包证内。本案实质是双方对争议之地使用权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相关人民政府进行确权。争议之地权属不明,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上诉人王顺元与被上诉人杨德全因争议之地发生纠纷后,曾找大方县高店乡堰塘村村委、高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高店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进行过调解处理,但这些处理不是相关人民政府对争议之地进行确权,故上诉人主张相关人民政府已进行了确权,被上诉人杨德全是侵权,一审人民法院应根据此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实体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明会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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