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
法定代表人吴刚,所长。
上诉人王爱淋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爱淋和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舒立、阮履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爱淋一审诉称:2008年10月,原告开始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工作,原告之妻张其银2010年下岗后与他人合资开办大方县金鑫货运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大方县双山镇归化村。2013年6月25日,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所长吴刚口头要求原告停止工作、回家解决原告妻子“参与道路运输经营”的问题,并称将停发原告工资。2013年7月,原告工资被停发。原告多次找相关领导反映,均未得到妥善解决。2014年1月3日,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七星人社干(2014)1号》文件将原告调离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到七星关区田坎乡水利站工作,被告给田坎乡水电站的工资介绍信显示原告工资发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欠发的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另外,被告不顾法律法规将原告评定为“不合格”等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区政府反映上述问题,信访局于2014年4月22日以反映问题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建议原告向有权机关申请仲裁。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补发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工资及全部福利待遇;2、被告支付原告未发工资及福利待遇造成的损失(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裁定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工资争议属于事业单位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系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原告系纳入事业编制管理的工作人员,被告对原告的处理决定是一种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爱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免予收取。
宣判后,上诉人王爱淋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工资争议属于单位内部管理问题错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工资属于法院管辖范围,请求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二审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与其之间的工资争议不属于法院管辖,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工资产生的争议是否属于人事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被被上诉人扣发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意见所指的“人事争议”:“事业单位与其属于实行公务员序列管理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再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2006)27号事业单位参照管理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要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二)使用事业编制,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本案中,从上诉人所持有由贵州省交通厅颁发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和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颁发的《贵州省行政执法证》结合被上诉人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看,上诉人应属于实行公务员序列管理的工作人员,其与被上诉人因工资产生的纠纷属于事业单位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
综上,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王爱淋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舒平
审 判 员 张琼
代理审判员 张伟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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