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勇与王资贤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4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勇,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次贤,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王小勇因与被上诉人王次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次贤起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拖砖在我的承包土地上建房,我前去阻止,被告就用铲子猛击我的头部,将我打昏在地,后来我被送到县城医治,医治回来后,多次请求派出所处理,但派出所处理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药费3236.14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400元、生活费1600元、住宿费1200元、车费160元、营养补助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费用33696.14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次贤、被告王小勇家曾因土地发生纠纷,双方为此相互怀恨对方。 2013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王小勇请朱某某为其拉砖,并把砖堆放在原告王次贤家的地里,王次贤之妻沈某某出面阻止,二人发生口角,原告手握石头、被告王小勇手持洋铲发生吵打,王小勇用洋铲打了王次贤的头部,沈某某用树枝追着打被告王小勇几下,王小勇离开现场。威宁县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金斗乡派出所接警后出警。事后,原告王次贤于2013年6月23日到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大明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9日出院。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原告共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3236.14元。原告因就医花去车费160元。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被告故意将石头堆放在原告家地里,引发双方互相抓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医疗费应以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计算,金额为3236.14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每天120元过高,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03元计算,误工期间以实际住院7天计算,即103元×7天=721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天8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护理期间以实际住院7天计算,护理人数原则上按一人计算,即80元×7天×1人=56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元过高,应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7天=210元;交通费以车票金额16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就餐费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损伤没有构成法律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对此诉讼主张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王小勇赔偿原告王次贤医疗费3236.14元、误工费721元、护理费56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60元,以上合计4887.14元。二、驳回原告王次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小勇承担。

上诉人王小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王小六签订一份《生养死葬协议书》,内容是上诉人王小勇对王小六生养死葬,并继承王小六的一切财产。王小六去世后,上诉人依照农村风俗出资对王小六进行了丧事操办,而被上诉人突然跳出来争夺上诉人继承王小六位于“老地基沟边”的一块土地,这是被上诉人为了报复上诉人设下圈套,故意引起的纠纷。纠纷当日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上诉人未打被上诉人王次贤,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受伤。一审听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认定上诉人侵权属“主观臆断”,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王次贤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小勇打伤被上诉人王次贤的事实,有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金斗乡派出所对上诉人王小勇、被上诉人王次贤及证人沈某某、朱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王小勇应对被上诉人王次贤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王小勇主张其未对被上诉人王次贤实施侵权行为,原审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王小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明会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唐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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