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头步桥。
法定代表人刘淑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定勇。
上诉人谭群燕因与被上诉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黔七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谭群燕诉称,原告于1990年1月被聘到金河公司(原毕节化肥厂)当工人。每月按时从单位领取工资。2007年1月5日,湖北宜化集团正式接管毕节化肥厂后,原告随之便成为毕节煤海公司的职工,从事的工作岗位成为被告的一个生产点。至于原告的工资交接,劳动合同是否转入金河公司,劳动者自身非常被动。原告只知道干自己的工作,每月按时从单位领取工资。金河公司是用人单位,是管理者,被告在档案管理方面是否存在漏洞,原告的工资档案记录是否移交,这是管理者的责任,与原告无关。按照劳动法等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但直到现在,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以上社会保险,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劳动者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无需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也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并未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违法和违约行为,所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因用人单位违法、违约迫使劳动者按照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从1992年至今的养老保险。综上所述,原告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补交从进厂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原审被告金河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原告分别于2008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后又于2012年1月1日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仅为用工单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在仲裁时效和诉讼主体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进厂至今各项保险理由不成立。原告于1990年1月到2007年4月30日期间在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在该公司改制债权债务清理有效期内,原告并未主张权益,到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时效。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但原告分别于2008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主张权益,2012年1月1日原告又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依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主张权益。原告先后两次与不同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多次变更,原告在自己权益受到侵犯时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时限内主张权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补缴进厂至今各项保险的要求应予以驳回。结合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其补缴1990年1月至今各项保险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0年1月进入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7年4月30日湖北宜化集团毕节煤海公司收购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将该公司更名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但原告仍在前述公司上班。2008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原告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原告又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因就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金产生争议,原告申请仲裁。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从该司法解释的文义上来看,其实质上是对仲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作出规定,以便于为审判实务提供依据。原告虽曾在被告公司工作过,但自2008年1月1日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系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劳务派遣公司将其派遣到金河公司上班,在长达多年且劳动关系多次变更的劳务派遣期间,原告明知其权利被侵害而未主张,且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仲裁期间予以抗辩,故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已超过仲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称因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被告采取逼迫的手段签订而认为合同无效,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应当知道与他人设立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而劳动合同的签订方式及地点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同时原告从事的工种不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因此,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因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用人单位是劳务派遣公司而非用工单位的被告,故对劳动者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主体是劳务派遣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群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谭群燕承担。
宣判后,谭群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处于连续用工状态,被上诉人擅自将用工形式变更为劳务派遣制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与事实不符;二、社会保险费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金河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谭群燕要求被上诉人金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为其补缴进厂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主张是否于法有据。上诉人谭群燕于1990年1月进入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直至2007年4月30日该公司改制设立金河公司后仍在金河公司工作,但上诉人于2008年1月1日起即是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后被上述两公司派遣到金河公司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在长达多年且劳动关系经过数次变更的劳务派遣期间,上诉人明知自身权利被侵害而未予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被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审据此对上诉人要求金河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谭群燕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群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雯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罗 珣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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