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轩飞、郑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兴福,住织金县。
上诉人田明俊因与被上诉人田兴福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4)黔织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田明俊诉称,被告田兴福侵占我的土地,以前属我的宅基地。该宗土地上修建有三间土墙正房,左边有两间大圈、三间小圈、一间磨房和一个厕所,右边有三间土墙厢房,占地面积共435平方米。1972年1月13日,我拆除该宗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及附属设施,在其它土地上修建房屋。1976年,原织金县杨柳乡新峰村村民委员会将该宗土地划为我的责任地。1985年,被告田兴福任新峰村党支部书记,在该宗土地上修建一间土圈。1990年修建一间房屋,1998年修建两间石圈坑,1999年修建水池。2000年,被告田兴福以原普翁乡人民政府修建新峰村警务室为由将该宗土地全部据为己有。我多次要求被告田兴福返还该宗土地,田兴福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兴福返还该宗土地,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原审被告田兴福辩称,原告田明俊诉称的该宗土地属我的责任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田明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坐落于织金县原普翁乡新峰村砂坝组。四至界限为东抵田兴福院坝,南抵新峰村公路,西抵汪祥义房屋及小路,北抵田兴福土地。具体包括闲置土地和新峰村警务室、田兴福现居住房屋、厢房及水池所占的土地。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
原审认为,原告田明俊虽以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起诉,但本案实质是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有争议。原告诉称该宗土地原为其使用的宅基地,后属其责任地。被告田兴福辩称该宗土地属其责任地。庭审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因此,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由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田明俊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田明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争议土地原系上诉人父亲所有的住房用地,共435平方米,住房拆除后,一直由上诉人作为自留园垦种。1976年原化起区杨柳公社杨柳河村将争议之地分配给上诉人一家作自留地。争议之地属上诉人使用的事实有1976年参加丈量的政府工作人员王某某作证,现三甲办事处新峰村村民委员会向村民调查后亦作出证明争议之地确属上诉人使用。一审于2014年12月8日晚上6点电话通知上诉人2014年12月9日上午9点开庭,开庭后一审才将传票交给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且传票上载明的开庭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下午14时,一审未在开庭前将传票及时送达上诉人,影响了上诉人为开庭做好准备,侵害了上诉人应有的诉讼权利。一审中证人未出庭作证系因一审法官告知上诉人不用证人出庭作证。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田兴福二审未作答辩。
经审理,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织金县普翁乡新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及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书面证言原件。一审卷宗记载,本案一审于2014年12月9日开庭,上诉人一审委托代理人田应贵于2014年12月3日签收开庭传票,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认可于开庭3日前收到开庭传票。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争议之地权属是否明确;二、一审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争议之地系1976年原化起区杨柳公社杨柳河村分配给其一家使用的自留地。被上诉人则称争议之地系1980年原杨柳乡人民政府新峰村村民委员会分配给其使用的责任地,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依法取得争议之地使用权。上诉人虽提供了织金县普翁乡新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其对争议之地享受有使用权,但村委会不是处理土地争议的法定主体,证人证言亦不能作为其依法取得争议之地使用权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论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均不能证明其已依法取得争议之地使用权的事实。本案争议之地权属不明。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争议之地应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正确。上诉人上诉称其对争议之地享有使用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一审委托代理人田应贵于2014年12月3日签收开庭传票,上诉人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其于开庭3日前收到开庭传票。上诉人上诉称原审于2014年12月8日晚电话通知其于2014年12月9日开庭,因此未做好准备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一审中证人未出庭作证系因一审法官告知上诉人不用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且证人是否出庭作证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O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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