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王俊、游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3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江路香港城4号楼4幢1层14号,组织机构代码06578XXXX。

负责人邓昌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庆明(特别授权代理),重庆市南岸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系毕节市建安物资销售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杰,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勇,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德明,年龄不详,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

上诉人天津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简称天津泰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俊、游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天津泰坤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庆明、被上诉人王俊及委托代理人李杰、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泰坤公司作为甲方,毕节市建安物资销售中心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内容为:一、乙方为甲方提供建筑所用各种规格钢材,所供应钢材不限厂家,但一定是符合国家标准钢材厂的合同规格钢材。二、钢材单价按照供货当日“我的钢材网”水钢报价另加200元/吨计付货款。螺纹钢按理论计算货款,线材按实际重量计付货款。三、从货到之日起加收每吨每天5元资金占用费计算一起支付,乙方货到后,甲方在25日内支付乙方50%款项。四、所剩余款定于2013年8月20日付清,如到期未付款,另按全款的10%支付乙方的违约金。五、以上约定单价为含发票价格,但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不开发票。六、甲方提前三天把所要钢材规格数量报给乙方。七、乙方应当提供所供钢材出厂合格证,并由甲方将乙方供应钢材送检。若乙方供应钢材不合格,甲方应当在检验报告出来后三日内通知乙方,乙方得到通知后无条件退货。八、甲方按照本合同第三、四条之约定,将货款一次性打在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内。若其未按约定打款,即视为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三、四条之约定,乙方有权按照约定要求甲方支付违约损失。九、在乙方向甲方供货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其他发生钢材供应关系。若乙方发现甲方向其他个人或单位发生钢材供应关系,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全部款项,并要求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违约金。十、若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至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对双方发生同等法律约束力。周建华在合同上签名加盖被告公章,邵文高在合同上签名按手印。

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钢材给被告。被告所欠原告钢材款,于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毕节市建安物资销售中心王俊钢材款壹佰贰拾叁吨(123吨)合计金额伍拾万零肆仟叁佰柒拾陆元整(504,376.00元),定于2014年4月25号前付清。若到期未付款,按123吨每吨每天收5元违约金,直到货款付清为止。欠款人周建华游德明签名,被告加盖公章。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与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毕节市广惠路“毕节一小平台工程”。2013年5月2日被告为方便工程及劳务结算向建设银行毕节桂花支行申请开立一般账户,申请书载明被告游德明的身份为被告财务负责人及联系人。2014年7月17日,原告诉请原审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钢材款504,376.00元,并以123吨钢材为基数,按每吨5元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25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是主张合同成立及拖欠货款的一方,原告已经举出钢材购销合同、欠条、开户申请及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等证实双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欠付货款金额;被告是主张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方,但被告仅否认公章印模的真实性,并要求鉴定,对被告在毕节市是否承接施工项目并没有明确予以答复,而事实上被告在毕节承接了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毕节市广惠路“毕节一小平台工程”,与材料供应商发生买卖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被告没有证明从其他渠道购买钢材,公章印模的真伪不能推翻在毕节承接工程施工的事实,且被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检材,也未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相关权利。同时,被告泰坤贵州公司认可被告游德明系其单位的员工,被告游德明在建设银行毕节桂花支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载明的身份为被告财务负责人及联系人,被告游德明在欠条上签名并确认欠款的事实,系代表被告进行确认的职务行为,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载明了欠付原告504,376.00元货款的事实,并承诺定于2014年4月25日前付清。若到期未付款,按123吨每吨每天收5元违约金,直到货款付清为止。该欠条内容变更了双方《购销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应以欠条中的约定为准。双方欠条中约定“按123吨每吨每天收5元违约金,直到货款付清为止。”该项约定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按实际损失的130%计算,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应获赔偿的违约金即为以欠款本金504,37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130%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天津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王俊钢材欠款人民币504,376.00元本金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货款金额504,37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计算时间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4元,由被告天津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天津泰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涉案合同及欠条上所盖公章系伪造,游德明承建的“毕节一小平台工程”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闻不问,在未进行鉴定情况下,裁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游德明承担货款支付责任。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天津泰坤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网络印章准制证,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上的公章,用以证明上诉人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向贵阳市公安机关申请制作网络印章并经审查准予承制,上诉人公司仅有单位公章一枚,即上诉人公司交委托代理人持有并由代理人当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上所盖公章,除此之外关于上诉人公司的印章皆为假印章,上诉人公司一概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俊认为上诉人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印章准制证日期为同年7月11日,在此时间段上诉人公司实际使用得有其他印章。且印章准制证表明上诉人公司除单位专用印章外,还有经公安机关批准承制有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并非上诉人公司声称仅有一枚公章。

被上诉人王俊答辩称:上诉人天津泰坤公司在一审时已提出鉴定申请,但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交相应检材,事实上放弃了相应权利。同时上诉人天津泰坤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自认游德明是其公司员工,存在挂靠关系。且游德明在上诉人公司与绿野房开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中是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亦是上诉人公司在开户申请上载明的财务负责人,一审起诉后的文书由游德明代天津泰坤公司代领。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被上诉人王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欠条、开户申请及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等证据,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津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公章管理协议》以及上诉人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冉光杰在一审庭审中关于“游德明是个包工头,他挂靠我们公司做些工程”的自认,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游德明具有上诉人天津泰坤公司在毕节的对账联系人、委托代表人、工程挂靠者等多重身份。在游德明的授权下周建华以上诉人天津泰坤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王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被上诉人王俊依合同约定将钢材送到上诉人天津泰坤公司承建的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地。货款经双方结算,由游德明出具欠条并加盖上诉人公司单位专用印章。不论从钢材买卖合同内容、实际履行及支付部分货款事实,工程实际运作情况,被上诉人游德明的行为代表了上诉人天津泰坤公司,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天津泰坤公司承担。一审中,天津泰坤公司提出公章鉴定申请,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应鉴定依据及检材,二审时口头向本院提出申请但亦未提供任何检材及书面申请。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泰坤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4.00元,由上诉人天津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朱 莉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贤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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