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华,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仁芬,穿青人,系王荣华之妻。
上诉人王荣因与被上诉人王荣华、罗仁芬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黔织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荣华、罗仁芬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之子王鹏放牛回家后失踪,经家人寻找,发现其溺死在被告王荣养殖鱼的拦河坝里,经织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王鹏的死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鹏符合生前溺水死亡。因被告在拦河坝内养鱼并未取得任何证照,且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也无专人管理和看守,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导致王鹏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死者的监护人也存在过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孩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火化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2634元的80%即122107.2元。
原审被告王荣辩称,首先,我于2013年2月1日与牛场镇鼠朵村村委会协商,承包了事发河段用于养鱼,但自己仅仅利用了该河段的自然地理条件,河段的形成并非我人为修建,且鉴于该河段现实状况,无法对其进行围网,否则将影响当地村民用水。其次,我承包了该河段后,在当地四处张贴公告禁止游泳,在离原告家10米左右也张贴有公告,且在有人通过的地段都树立有警示牌,标明“水深,严禁游泳!”。第三,我所修建的拦河坝是位于原有拦河坝的下方,且低于原有拦河坝,事实上降低了原始水深,且我承包的该河段并非无人管理,在原告之子死亡当日,我父母已委托陈云学负责看守,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第四,尸检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人找我协商过鉴定机构,鉴定人也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王鹏系死于我经营的拦河坝。第五,王鹏的死亡地点及死亡原因不明,有可能死者是在上游溺亡被冲下来,且可能是在游泳时溺亡,而非掉水死亡。第六,原告作为死者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其子死亡的全部责任。综上,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与牛场镇鼠朵村村委会签订了《村河道承包协议》,承包了织金县牛场镇鼠朵村的天然河道(事发河段)用于养鱼,事发鱼塘系被告在河道中修筑拦河坝形成。2013年8月7日上午,织金县牛场镇鼠朵村二原告之子王鹏(2005年11月25日生)在放牛回家途中,经过该养鱼河段时,独自到河道内游泳。后于当天中午12时许被人发现溺亡。经织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鉴字第264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鹏符合生前溺水死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王鹏尸体解剖鉴定后,原告王荣华委托其弟王兴贵将王鹏尸体送至贵阳市景云山殡仪馆进行火化,共支付火化费854元。案发时,该鱼塘最深处有1.4米,鱼塘北缘路坎上有一块沙袋压着的木板,木板长1.3米,木板一段延伸至鱼塘水面之上且距鱼塘水面垂直高度为0.5米。鱼塘中岩石上立着一块禁止游泳的警示牌。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荣承包位于牛场镇鼠朵村的天然河道从事养殖业,其负有对相应河段进行管理、维护的义务,被告在事发河道内修筑拦河坝养鱼,使该处水位处于相对危险的高度,虽然被告在村内及案发处设有相关公告及禁止游泳的警示牌,但明知该处常有附近孩子进入游泳,却未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被告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对本案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死者王鹏在溺亡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王荣华、罗仁芬作为其监护人,理应尽到监护责任,避免未成年人单独外出游玩遭遇不测,原告明知王鹏常来该河段游玩,但却因疏于履行监护职责,未能防止孩子溺水死亡事故的发生,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火化费854元,因其主张的丧葬费已含该项费用,故不再予计算。对于被告所称该处并非第一案发地点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获赔的合理范围和标准为:一、死亡赔偿金:按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94700元(4 753元/年×20年);二、丧葬费:按我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18720元(3120元/月×6月);三、鉴定费:以二原告实际支出8000元计算;上述三项共计121420元,原告自行承担70%即84994元,被告承担30%即36426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自行承担84994元的责任,被告应承担46426元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荣华、罗仁芬因孩子王鹏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426元。二、驳回原告王荣华、罗仁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1元,由原告王荣华、罗仁芬承担1855.7元,被告王荣承担795.3元。
宣判后,王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承包河道进行渔业养殖后已在河道多处张贴告示,警示禁止游泳。上诉人对事发河段已尽到最大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民事鉴定需争议双方共同确认鉴定机构后由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原审所采纳的贵阳医学院出具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由被上诉人全权操作、秘密进行,系非法证据,依法不应采纳;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王鹏之死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荣华、罗仁芬二审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无异,无新的事实及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荣对被上诉人王荣华、罗仁芬之子王鹏之死是否负有侵权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本案事故发生地系王荣承包用于渔业养殖的天然河道,王荣基于承包行为依法对该河段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其虽已在事发水域设置相关公告及禁止游泳的警示牌,但就该水域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拦网加高等防范措施。王荣对事发河段的管理疏漏与王鹏溺水身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据此并结合王荣华、罗仁芬未尽到监护职责,对王鹏的死亡后果亦存在过错等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王荣承担30%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荣主张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本案事故造成王鹏死亡的严重后果,公安机关依职权介入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系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其所作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鉴字第264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参考依据,王荣未能举证证明其诉称的本案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实的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王荣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1元,由上诉人王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雯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罗 珣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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